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傳文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1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傳文(下簡稱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起訴事實是言詞構陷,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並無入內捕捉大閘蟹一隻,與再審聲請人於老闆住宅大門手持大閘蟹之照片不符,現場並無扣押物大閘蟹之證據,且原判決亦僅沒收頭燈、捕蟹網各1個,但作為證據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卻記載有扣得大閘蟹1隻,並要再審聲請人簽名,顯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變造者之情形。又依檢附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蒞庭聲請調查證據書1份可知,有發現再審聲請人有利證據而未經合法調查之情形,除經再審程序再開辯論予以合法調查外,不得率以引用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之理由,足見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等情事。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判斷如下:㈠本件原確定判決經調查證據並綜合審酌卷內資料後,認第一
審判決依憑再審聲請人之部分陳述,告訴人巫森桂於原審之證述,以及警員楊思煊113年9月27日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否認犯行之辯詞,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論敘,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補充說明經審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提出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所載,再審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3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未久,即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3年9月27日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而其提起上訴未提出有利之具體事證,僅仍執同前詞空言否認犯行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經核原確定判決本於其自由心證,已就再審聲請人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亦無理由不備或其他違法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意旨雖稱本案並未扣得大閘蟹1隻,員警所製作之扣押物
品目錄表係經偽造或變造云云。惟本案大閘蟹1隻業已發還告訴人巫森桂,此有該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之記載及告訴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93、107頁),且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文書曾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係偽造、變造之證據,亦未能證明或釋明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情形,則單依再審聲請人片面之主張,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係偽造、變造之情事,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準此,再審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㈢至於,聲請意旨另指摘本院前審對於上開檢察官蒞庭聲請調
查證據書之聲請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等情事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經合法調查並具體審酌再審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所提出之另案判決,作為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素行之參考,已如前述;況依前揭說明,縱尚有聲請意旨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此仍屬原確定判決能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係為救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之程序不合,自無從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予以審究。㈣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
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且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21條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人所執聲請事由顯屬無據,且非再審制度所能審酌者,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與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