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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 配 偶 鄭宇芯受判決人 沈暉鈞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4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10號、107年度原訴字第80號、107年度訴字第296、427、562、1048、3097號、108年度訴字第197、13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992、23762、24947、24957、27122、2781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7122、27818、28

470、3368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898、1927、1933、1954、1988號、107年度偵字第1307、3058、2483、13305、2187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5、144、158、227、283、570、577、795、907、1124、1617、124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30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内容皆無舉出再審聲請人鄭宇芯(下稱聲請人)之配偶即受判決人沈暉鈞(下稱受判決人)下令某人做什麼且對方服從,或何人聽命於他之具體事實,而認為受判決人有指揮犯罪組織。事實上,受判決人僅是因家中經濟壓力,受白榮輝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薪資擔任雜役員,聽從白榮輝指示承租房屋、聯繫車手、轉達國外機房訊息、派薪、轉帳等跑腿雜務,在犯罪組織中並無任何決定權,其行為性質完全是「受指揮者」。再者,受判決人手機有帳目檔案係用來記錄金流,目的是避免交接錯誤及交付上層之款項錯誤,其帳目紀錄只能證明受判決人「有經手」金流,無法證明有「支配權」。原確定判決將受判決人認定為「指揮犯罪組織」層級,角色定位嚴重錯置,且缺乏指揮操縱之確鑿證據,並提出主嫌白榮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書為證。

㈡、受判決人自己跑腿、用真名承租辦公室(為判決文中所指台灣詐騙據點)是曝露犯罪風險最高之行為,與「核心指揮」的風險迴避模式完全不符。再者,指揮層級理應獲得顯著的犯罪利益,但受判決人並無任何分贓的證據,亦無任何不法所得或異常財產被查獲。這些事實都佐證受判決人僅是聽命於人的基層執行者,絕非組織的高層決策者,並提出受判決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09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㈢、原確定判決將受判決人此等「基層受僱」角色認定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指揮層級」,導致量刑過重,顯有失衡之處。受判決人已準時入監服刑,展現深切悔意與負責態度,原確定判決之重刑已對受判決人年邁雙親及未成年子女造成無法彌補之心靈創傷與家庭影響,懇請給予寬典酌量,使其能早日復歸家庭,並提出檢察署執行傳票、受判決人之戶籍謄本、慈善公益文件、家庭狀況相關資料為證。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逕以「經手款項及轉交車手帳款交付及雜務收支」等雜務認定受判決人為「指揮」層級,實屬事實認定重大錯誤及法律適用過度擴張。受判決人僅聽命他人指派之行為,其事實應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或「幫助詐欺」等較輕罪名,不應以「指揮犯罪組織」論處,此致量刑過重,顯失公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配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執前詞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受判決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已說明關於採為認定本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言,僅限於證人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而排除其他後,如何依證人黃○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洲、林政麾、陳建宏、吳侑家、黃保順、康昱文、陳德寰、許創宇、吳庭勛、陳睿驛、王嬿婷、林昆瑩、康明達、鄭安盛、陳威宇、黃德宇、周政武、郭邁謙、黃子格、洪祥哲、劉凌榕、許原逢、張易晉、賴浚銘、莊盛鑫、黃喬暉、藍文慶、蘇柏華、廖善霖、蔡定宇、吳毓哲、陳星彤及另案被告白榮輝(已改名為白廷浩,下仍稱白榮輝)之證言,佐以受判決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通訊軟體SKYPE之勘察電磁紀錄及卷內「4月薪資打款表(暉)-9」、「3.4.6月份帳分頁-業績細帳」、「5月份帳」、「3.4月份帳分頁-公司支出」、「3.4月份帳分頁-業績」、「3.4月份帳分頁-業績%數」、「3.4月份帳分頁-業績細帳」、「3.4月份帳分頁-總帳」、「3.4月份帳」、「3.4月份」回撥紀錄、「3.4月份帳分頁-總帳2」、「3.4月份帳分頁-機票開銷」、「5月份帳分頁-總帳」、「5月份帳-業績%數」、「5月份帳-業績細帳」、「6月份帳分頁-業績細帳、業績%數」、「6月份帳分頁-業績」、「5.6月份帳」、「3.4.5月開銷總結」、「6月帳分頁-薪資表」、「6月開銷總結」、「6月份借支紀錄」、「6月份帳」、「5月帳分頁-業績」、「5月份帳-19總帳」、「5月份帳-19借支人員金額」、「5月份帳」、「4月薪資打款表(暉)-9」、「日本機房人員台幣借支紀錄」、「3.4月帳分頁-公司支出」、「日本機房人員日幣借支紀錄」檔案列印與相關機房成員之薪資、雜項、收支細項、開銷總結,精誠據點房屋租賃契約暨附件、記帳單據,黃○珠、康昱文、吳侑家、吳奕寬、陳威帆及受判決人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對話內容擷取照片,相關金融帳戶之開戶、交易資料、存摺、匯款、轉帳資料,入出境航班、艙單查詢報表、教戰守則、護照影本、電子機票、住宿券、Google雲端帳號(www000000000000il.com)內之檔案翻拍照片、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扣案物品為補強,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受判決人之犯行。復載敘如何依詐欺機房極具隱密性,縱使成員亦受限制,不可隨意進出,以降低犯罪訊息外洩而遭查緝,暨其分工計畫縝密,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電信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通常有其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與目的達成,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等成員組織層級化特質,審酌受判決人承租房屋作為詐欺集團在臺灣之據點,且有聯繫機房成員、車手集團、經手贓款、處理機票及生活費用、發放成員薪水等行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並存有諸多帳目檔案等行為事實,判斷其兼有管理行為,且為串起詐欺集團電信流、資金流之重要節點,而有相關之指揮行為,並非單純聽從指令之一般參與犯行。另就受判決人否認犯行,辯稱僅依指示之分工行為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無指揮犯罪組織等辯詞,如何與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就發號施令(指揮)者犯行予以規範,所稱「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亦非必須為詐欺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之規定,尚無不合。經核原確定判決既係綜合各種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前開事實判斷,且與經驗及論理等法則無違,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反無罪推定,或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有關聲請意旨㈠、㈡部分,聲請人雖提出白榮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書、受判決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料,主張受判決人僅是擔任雜役員,且無異常財產被查獲,是聽命於人的基層執行者,絕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指揮」層級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二、㈡、⑶敘明「1.被告沈暉鈞於106年7月20日警詢時供稱:綽號『鋒哥』之男子(按即另案被告白榮輝,下同)見我沒有足夠收入養家,遂吸收我加入集團幫忙收錢,臺中市區:精誠之集團據點是由我出面自105年10月開始承租的,房租是『鋒哥』出資約35萬元。集團據點網路也是由我申租,按月繳納,有時是跟『鋒哥』拿錢,有時我先墊付,『鋒哥』配合的詐欺機房成員會透過通訊軟體skype將外務的微信ID給我並告知我要取得的贓款數目,之後便由我跟外務相約取款,也會傳送薪水電子檔,告知我要轉達『鋒哥』發薪水。我取得詐騙贓款後就會上交給『鋒哥』。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勘察報告第9頁與暱稱『敖西pc金』之對話紀錄是『敖西pc金』成員傳送每日詐欺得手金額的績效電子檔,第10頁由我手機所找出之記帳資料是『敖西pc金』傳給我的,上面記有土耳其機房成員的支出明細和要求『鋒哥』支付的詐欺所得等語(A1卷第10頁反面至12頁);於106年7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所用的白色三星手機SKYPE通訊軟體頁面,編號4到編號10是暱稱『金敖C』的詐欺機房要我向臺灣車手集團收款的談話内容文字紀錄,其中有提到的『時代』、『蘋果』、『空軍一號』等3暱稱就是臺灣的車手集團。我的手機裡面有集團其他成員的名單,我只有向車手集團『時代』及『空軍』收款。今(106)年3月份開始迄今,我向車手集團外務面交取款再上交『鋒哥』,計約600萬元,我會回報『金敖C』款項收款情形,5月份記帳單可能是臺灣人去日本地區從事詐欺機房的成員薪水,6月份記帳單我可以確定是臺灣人去土耳其地區從事詐欺機房的成員薪水,是『金敖C』傳給我要我轉達金額給『鋒哥』,蘋果手機的資料,編號34是我把『金敖C』的資料轉給鋒哥及開銷細項,我所用雲端硬碟存放之電子檔2張,是詐欺機房成員的薪資、雜項及收支細項,最後是總和、薪資及『鋒哥』應該支付的數字金額,我的雲端硬碟裡面有3個帳號,其中2個是『金敖C』的紀錄,1個(帳號是SLA開頭的)是在臺灣地區收款後的雜項支出紀錄等語(A1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於106年7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在集團内收錢,機房會把我的微信聯絡方式給車手集團,車手集團的外務就會用微信聯絡我,之前到現在拿了600萬元左右,錢拿完都交給『鋒哥』,『鋒哥』雜事比較多,要我幫忙他記帳,『敖西pc金』是集團的SKYPE名稱,不一定每天都有傳詐欺得手金額給我,4月間峰哥就說外面土耳其集團成員,會自己跟『鋒哥』對帳,但如果找不到『鋒哥』的時候,就會把帳給我,我再轉告『鋒哥』等語(A1卷第108至11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車手頭收錢的時間不一定,如果他們透過SKYPE通知我,我就會去收錢等語(A27卷第176頁);參以證人黃○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關政』(按即被告沈暉鈞)106年3月份跟我買約11張去日本的機票,4月份也跟我買約5、6張日本機票,5月份跟我買去土耳其的機票大約17張,6月份沒有買,7月份沒有買機票,但有問我回程機票,要確定回程日期,因為他們跟我買的都是來回機票,他們會跟我說回程日,要我去訂位。機票錢是關政拿現金到我家樓下,我先收完錢,關政會給我1張確定要出國的英文名單給我,我再幫他們訂好機票等語(A1卷第102至10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白榮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找沈暉鈞加入,他在集團内負責收錢、打錢,由機房的人聯繫沈暉鈞向車手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機房成員購買機票款項、生活用品等支出及薪水發放等事宜也會透過沈暉鈞處理,相關收支情形沈暉鈞會向我報告等語(本院111重上更一1卷三第76之24至76之35頁、76之42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佐(A1卷第45至53頁),足認被告沈暉鈞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2.由上可知,被告沈暉鈞負責承租房屋作為詐欺集團在臺據點,與機房成員、車手集團外務聯繫並收取詐騙所得贓款再轉交另案被告白榮輝,及處理機房成員購買機票款項、生活用品等支出及薪水發放、向另案被告白榮輝報告相關收支情形等事宜,且被告沈暉鈞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附表二編號1⑥所示之行動電話内亦存有許多帳目檔案(A1卷第49頁背面),顯見被告沈暉鈞於本案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之重要性,僅次於該集團之主持、操縱者,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係串起電信流、資金流之重要節點人物,縱係接受另案被告白榮輝之指示所為,依前揭說明,以其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地位,已屬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至為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29至30頁)。且觀諸上述白榮輝之刑事判決認定受判決人擔任集團會計、助理,負責向車手集團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再轉交白榮輝一節,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不同,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有負責承租房屋作為詐欺集團在臺據點,與機房成員、車手集團外務聯繫,並收取詐騙所得贓款再轉交白榮輝,及處理機房成員購買機票款項、生活用品等支出,暨薪水發放、向白榮輝報告相關收支等情,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串起電信流、資金流之重要節點人物,已屬犯罪組織「指揮」之判斷。至於受判決人的財產有無異常增加,與受判決人前述指揮犯罪組織罪責之判斷與成立並無影響。是以,聲請人主張的前述情形,無非是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調查的事項再為爭執,或所提出的事實、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規定不符。

㈢、有關聲請意旨㈢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受判決人之戶籍謄本、慈善公益文件、家庭狀況相關資料,主張受判決人已準時入監服刑,展現悔意,原確定判決之重刑已對受判決人家庭造成無法彌補之創傷與影響,懇請給予寬典酌量等語。惟聲請人主張受判決人之悔罪情節及家庭狀況,僅係受判決人之量刑審酌事項,與原確定判決對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定減免其刑事由之認定無涉,非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足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且綜觀聲請意旨各項主張,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再次爭辯;是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