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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姚曉芳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2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319、256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姚曉芳(下稱聲請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其再審書狀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裁定命其應於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該裁定並於114年10月24日送至聲請人當時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聲請人,有聲請人簽名捺指印並書寫收件日期之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然聲請人收受該裁定後,固於114年10月28日提出「刑事上訴狀」,然其書狀內容僅泛稱:有證人姚曉茹可證明事情發生當下聲請人與她在一起,聲請人有不在場證明云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聲請人仍未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亦未就其聲請再審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證據,難認其已依本院裁定意旨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足認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是本案即無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