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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蕭明岳代 理 人 邱顯智律師

劉繼蔚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4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明岳(下稱聲請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本院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另為聲請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確定(含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而聲請人於再審補充理由狀中已明示係對上開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見再審補充理由狀第2頁所示),且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管轄,先予說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件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僅以共同被告梁嘉麟、郭哲委

、宋雲華、宋雲仙、呂昌駿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可據以認定聲請人共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主要證人宋雲仙、宋雲華,於假釋出獄後,已再三表明聲請人確屬冤枉,渠等係為求減刑,故意串供誣陷聲請人,應符合新證據之要件,茲分述如下:①同案被告宋雲仙於民國100年8月30日在法院審理時證稱:梁嘉麟要拿三十萬元給宋雲華,叫宋雲華翻供確有此事,但錢有沒有拿到宋雲仙並不清楚,這個梁嘉麟有跟宋雲仙講過,梁嘉麟要給宋雲華三十萬元的目的就是要把責任推給聲請人,梁嘉麟也有叫宋雲仙把責任推給聲請人,梁嘉麟說要給宋雲仙等人錢,但宋雲仙等並沒有收到錢。又宋雲仙在假釋出獄後,於110年2月24日接受監察委員高涌誠、王美玉調查時,證稱聲請人未參與本案。本案實際主謀為梁嘉麟,因解除禁見後,可以在獄所互相聯繫討論案情。剛開始梁嘉麟勸宋雲仙把事情推給聲請人時,宋雲仙起初並不願意,但梁嘉麟之後以宋雲仙的減刑結果,以及承諾要給宋雲仙錢,宋雲仙才同意。宋雲仙表示出獄後覺得對聲請人過意不去,故主動找聲請人父母,向他們坦承係當初顧慮到自己的假釋,所以沒有說出實情。另外,宋雲仙出獄後,亦接受媒體台灣好報News Taiwan北部新聞中心訪問,坦承誣陷聲請人,聲請人確屬冤枉,並未參與本案,因對聲請人的父母過意不去,故乃於出獄後,造訪聲請人之父母,向其致歉,並於影片中說出實情。②同案被告宋雲華於100年8月23日於本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梁嘉麟有說要拿錢給宋雲華的家人,後來沒有給,梁嘉麟原本說要給宋雲華三十萬元,是要給宋雲華請律師打官司,因為走私販毒過程,宋雲華是聽梁嘉麟的指示。宋雲華又於101年6月28日則證稱:梁嘉麟有提到說要給宋雲華三十萬元為代價,然後叫宋雲華憶起說聲請人有涉案這樣子。那時候宋雲華就答應梁嘉麟了,可是梁嘉麟後來沒有照原本說的去履行,梁嘉麟沒有給宋雲華錢,梁嘉麟有說要給宋雲華三十萬元當代價,來指射聲請人涉案。另外宋雲華於107年11月1日、110年3月24日兩度接受監察委員高涌誠、王美玉調查時,均表示梁嘉麟於案發前已特別叮囑宋雲華,萬一被查獲,應該如何避重就輕之說法,所以宋雲華被抓後,就照梁嘉麟所指示的去講,當時用王八機時的代稱有3人,A其實是嘉麟,不是聲請人,其並且證稱被抓後律師是梁嘉麟幫宋雲華找的,藉由律見的機會轉達梁嘉麟要宋雲華怎麼講,目的是拚減刑。③同案被告宋志逸於100年10月26日亦證稱:「宋雲華有問家裡是否有收到梁嘉麟三十萬元此類的事情,梁嘉麟說要給宋雲仙三十萬元,但我們沒有收到這筆錢。」由以上同案被告宋雲華、宋志逸、宋雲仙在歷次所為陳述證稱可知,並非如原確定判決理由所稱聲請人有提供三十萬元給梁嘉麟聘請律師為其辯護等情,說要給三十萬元之人係梁嘉麟而非聲請人,可證原確定判決所採說法與事實不符,其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及所載理由矛盾。而宋雲仙、宋雲華受監察院調查之證詞及宋雲仙向媒體說明始末之影片,於原確定判決時並不存在,且因兩人證詞為本案確定判決之關鍵基礎,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新規性」之要件。

㈡又五位共同被告梁嘉麟、呂昌駿、宋雲仙、宋雲華、郭哲委

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時所為之供述或證述内容,對於①聲請人如何得知宋雲華於98年8月25日遭查獲?②宋雲華遭查獲後,王八機、sim卡處理方式?③聲請人99年8月25日當晚有無去撞球間?有無談論及安排宋雲仙跑路?④99年8月26日凌晨由誰前往滅證?交通工具為何?⑤聲請人前往大陸佛山有無與辜兄會面、開會及内容為何?⑥宋雲華領到包裹後如何處理、聯絡、販賣海洛因?⑦聲請人是否有參與?有無關係?⑧辜兄為何人?由誰牽線?⑨走私之毒品如何、由誰出資、提供?⑩為避免宋雲華睡過頭由誰喚醒?⑪由台灣匯出之鉅額款項由誰提供?⑫柬埔寨走私線由誰負責牽線?是誰在台灣與辜兄聯繫?⑬走私方式、測試提案是誰想出來?⑭前往柬埔寨機票由誰負責訂購?食宿由誰供給?⑮酬勞與誰算?金額又是多少?等問題,非但彼此相互矛盾,甚連自己供述前後相互齟齬,已如上述,望請詳查。為此依法提起再審,請求調查本案上開共同被告供述之虛實,開啟再審重新查明真相,彰顯正義,以免冤抑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第二審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另案共同被

告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等於本案及另案之自白及證述、證人施俐妤等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急聲監字第1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26日調科參字第0990053615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呂昌駿進入○○○路統一超商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9年度保字第6411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90048584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0月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2490號鑑定書、宋雲仙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宋雲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宋雲仙廠牌HP之筆記型電腦、燦星旅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9日星法函字第0265號函檢附之梁嘉麟訂購宋雲仙往返訂購臺北金邊機票之相關資料、宋雲華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宋雲華指認共犯為被告蕭明岳及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呂昌駿等人之照片、中央銀行外匯局99年9月9日台央外捌字第0990046243號函檢附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曾崇捷、高晨之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及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外匯營運處99年9月28日國外管字第00036號函檢附曾崇捷、高晨及林敬凱之國外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外匯營運處99年9月28日國外管字第0037號函檢附林敬凱之國外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高宥任、林敬凱、蔡旻谷、張漢昇、曾崇捷及林瑞閔等6人指認「外匯交易水單及匯出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外匯營運處99年 10月19日國外管字第00061號函檢附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該行國內匯往金邊分行受款帳號「000000000000」,受款人英文姓名為「SUNG YUN SIAN(即宋雲仙)之外匯交易水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宋雲仙之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及案卷、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及案卷、郭哲委之搜索扣押筆錄所載搜索地點、蕭明岳自陳書狀、第一審法院100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等,佐以扣案相關證物,而為聲請人與共犯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等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柬埔寨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國際郵包方式,經由不知情之EMS國際運送包裹公司人員依正常程序遞送,而運輸、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抵達我國境內,並經不知情的郵務士洪坤川等人遞送至各該統一超商,由不知情之超商人員蕭蕙茹、陳秀緞等人代收,再由共犯宋雲華、呂昌駿或不知情之徐佳澤至各該統一超商領取該藏毒郵包,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之認定已臻明確,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及其辯護人之抗辯,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惟第二審判決認聲請人以意圖營利販賣之意思而販入海洛因,尚未賣出即被查獲犯行,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屬無可維持,原確定判決法院爰將第二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項罪名,依異種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判決,並經確定在案。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並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等情事。

㈡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以主要證人即共同正犯宋雲仙、宋雲華,

於假釋出獄後,已再三表明聲請人確屬冤枉,渠等係為求減刑,故意串供誣陷聲請人,並於114年2月10日再審補充理由狀中提出宋雲仙、宋雲華於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談話筆錄(見本院卷第327至330、331至337頁),復於114年3月18日刑事陳報狀再提出宋雲仙向媒體說明始末之影片光碟(見本院卷第345至349頁),主張上開證據於原確定判決時並不存在,且兩人證詞為本案確定判決之關鍵基礎,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新規性」之要件云云。然按刑事訴訟的再審,係針對有罪判決確定之後,為避免該確定判決錯認事實,而有冤錯判刑情形發生,所設的特別救濟制度,雖然晚近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作為聲請再審的原因。學理上稱為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但是既係專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事實」為目的,則此錯認的「事實」,自係專指「構成犯罪」的事實而言,亦即應經證據嚴格證明的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件相關的事實,及違法性、有責性的相關事實,卻不涵括與此無關而以自由證明已足的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又衡諸實際,判決定讞後,仍然不服,冀求翻案的情形,所在多有,古有上京告御狀,現則還向司法院、監察院,甚或總統府陳情、陳訴,係我國特有的民族性,翻供、鄉愿、迴護,亦是。新法施行後,被告先前自白犯罪,經法院採為有罪判斷基礎中的一項證據資料,確定後,該受判刑的被告改口翻稱自白不實,固然不是絕對不可以依憑此項翻供相關的事證,主張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但其是否確實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應受較諸一般非此情者,更為嚴格的審查,兼顧理論和實際,以免案件沒完沒了,輕易破毀確定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原確定判決就宋雲華指證聲請人共犯本案等情,已援採第二

審判決關於宋雲華另案於99年8月26日(見偵19983卷第103至107頁)、99年9月1日、99年10月12日所為之陳述,以及另案99年9月3日具結證述(詳見偵19983卷第136至139頁)、本案100年5月5日偵訊時證述、100年8月23日於本案第一審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與事實較為相符之部分可茲採信,並與卷內其他人證、物證、書證互核相符,足證明聲請人確為本件運毒集團之共犯等情(見原判確定判決理由二,第二審判決理由貳、四、㈥、1、7、9、10、11、12、13所示)。又原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就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不可採信。本件聲請人蕭明岳策劃、主導本件販運毒品集團,如何與柬埔寨販毒者辜兄在中國大陸廣州佛山某飯店房間洽談販入海洛因事宜,並提供販毒資金及運毒費用,指派宋雲仙前往柬埔寨金邊交付價金收取海洛因毒品,及分裝夾藏,分批以郵寄運輸走私入境,郭哲委負責管控資金,梁嘉麟負責訂購台北往還金邊機票及蒐集提供郵包收件人英文姓名與聯絡電話,宋雲華、呂昌駿負責提領並分裝、壓模等各項分工與執行,業據梁嘉麟等五人分別證述綦詳,互核相符。此外,又有渠等運輸、走私入境經查獲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藏毒兒童圖書、包裝紙、供犯罪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宋雲仙第一銀行柬埔寨金邊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資料、郵寄藏毒郵包超商及收件人英文姓名與聯絡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調查局毒品及指紋鑑定書等多項證據資料,足資佐證,非僅依據共同正犯梁嘉麟等五人之自白或不利上訴人之證述,為認定聲請人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甚明(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五)。故由上述內容可知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業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宋雲華於本案偵、審過程供述不一致之內容,何以可採及不可採,且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均有逐一論述、指駁,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聲請人雖於提出宋雲仙、宋雲華出獄後在監察委員及媒體等人作出對聲請人有利之陳述,以此主張係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證據。惟本院審酌宋雲華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對於聲請人是否涉案等一節,一直存在有供述反覆不一且內容相反的證述,顯見宋雲華確實會因外在利誘或其他因素,而作出前後反復差異極大之供詞,且對於宋雲華而言,所犯之徒刑部分既已執行完畢,本案對宋雲華更已無利害關係,自可依聲請人之請求而作成對聲請人有利之事後翻供之陳述。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之再審事由,需提出業經法院證明其所指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聲請意旨雖稱宋雲華證述聲請人未參與本案,然並未提出宋雲華前經原確定判決採認之證言已經法院判決偽證罪確定,而係提出於監察院接受高涌誠、王美玉監察委員調查時之證言,已與上開再審要件不符,且經核閱監察院之調查報告(案號:108司調049),其中高涌誠、王美玉監察委員之調查意見㈢、㈣、明白表示:「據本院詢問宋雲華時,雖其供述多語帶保留,但其仍表示蕭明岳(按即本件再審聲請人)跟呂昌駿都是冤枉的等語...宋雲仙答以,最早是蕭明岳、梁嘉麟找其去柬埔寨,其的代號是C,其前期並沒有講出蕭明岳,但後期因為看到梁嘉麟都講了,才講出蕭明岳等語,均有監察院詢問筆錄可稽。經核,其等供述內容與原確定判決所憑以認定之供述內容互核之後,大致相符。...(略)本案共犯間雖有證詞之翻異,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採信宋○華最初之證詞之理由...且其被查獲後即羈押○○○○○○○○,禁止接見通信,自無可能與梁○麟、郭○委、宋○以、呂○駿等人或上訴人串證,足認其上開證詞,係在無人情壓力、恐懼共犯報復及不知其他共犯如何陳述之情形下,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且尚無機會受他人證詞影響或污染,就其證詞重點,核與嗣後偵、審中各項證據調查之結果相符,堪認宋○華上揭證述,應屬最接近真實而可採。...(略)是以,法院判決已附理由說明證據取捨之依據,且尚難遽認有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略)本案除前述供述證據外,歷審判決認定蕭明岳參與該案犯行,且係為主謀角色等情,尚有渠等運輸、走私入境經查獲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藏毒兒童圖書、包裝紙、供犯罪聯絡用之行動電話、被告宋雲仙申辦之第一銀行柬埔寨金邊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資料、郵寄藏毒郵包超商及收件人英文姓名與聯絡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調查局毒品及指紋鑑定書、超商監視器拍攝之照片等多項證據資料,以為共犯間證詞之相互比對佐證,並非僅以其餘共犯宋雲華、宋雲仙等5人上揭不利於蕭明岳之證述為單獨依據。另查,本案被告宋雲華於99年8月25日被捕前,蕭明岳多次與案關被告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及呂昌駿等人聯繫....(略),顯示原確定判決認定蕭明岳曾召集案關被告梁嘉麟、郭哲委、呂昌駿等人進行串證及滅證乙事,顯非僅憑共犯間之證言,並有附卷之上揭通聯紀錄可稽,自難遽認原確定判決有與前揭判例相悖違法。」(見本院卷第274至278頁),足見宋雲華與宋雲仙上開事後翻供有利於聲請人之供述內容,並未為監察委員調查採認,聲請人雖再提出宋雲華在上開調查報告後,於110年3月24日又赴監察院接受高涌誠及王美玉二位監察委員的詢問談話筆錄(見本院卷第335至338頁),惟該次談話內容與其先前在監察院所陳述並無明顯差異,堪認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況且聲請意旨所提出宋雲華、宋雲仙證述聲請人未參與本案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庭外之陳述,性質為傳聞證據,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而得作為刑事證據使用已非無疑,檢察官亦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提出反對其證據能力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9頁),尤依上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對於已執行完畢的共犯宋雲華事後翻供之證述,即應採更為嚴格的審查認定,實難僅憑以宋雲華空言論述,即得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是基上理由,自難謂宋雲華事後翻供之陳述內容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提出宋雲華之證述為再審聲請意旨之主張,核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

㈣另聲請人於114年5月12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中

主張本案第二審判決(本院101年度上重訴第1號刑事判決)中,並未交待取捨證人宋雲仙於第二審交互詰問翻異之說詞等云云。惟本件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即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業經聲請人114年2月10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中指明(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並經再審代理人於114年5月12日本院訊問時再為確認(見本院卷第386頁)。且原確定判決就宋雲仙指述聲請人涉案等節,已詳析宋雲仙於偵查及第一審具結證述關於聲請人共同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罪之情節明確,並於第二審審理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部分,均核與宋雲華於另案99年8月26日、99年9月1日、99年9月3日、99年10月12日分向調查站人員、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及證人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呂昌駿嗣於本案偵查中及第一、二審審理中所為關於聲請人有無參與本案犯罪之證述較為相符,並有相關卷證可資佐證,復論述「宋雲仙亦於本件偵查時稱,蕭明岳每次開庭都去旁聽有無對其不利之證詞,並關心郭哲委,因郭哲委在整個案情是直接對應蕭明岳,而蕭明岳確實參與本件走私毒品,且為主謀,在集團中掌控我們所有工作,郭哲委完全聽命於蕭明岳等語。梁嘉麟於100年3月18日偵查時結證稱:蕭明岳到看守所會客,要伊咬『辜兄』是主謀,伊因害怕沒講出蕭明岳,蕭明岳參與本案走私毒品之策劃、牽線,於法院開庭時都會去旁聽,在進入法庭時,要伊老實講,老闆明明是『辜兄』,為什麼不講,倘其未參與犯罪,怎知老闆是『辜兄』,伊所謂不方便說就是指上訴人而言,領取走私毒品之報酬,是蕭明岳在郭哲委住處地下室以現金交付伊。郭哲委於偵查時具結稱解除禁見後,蕭明岳見伊數次,地院開庭時,蕭明岳有到庭旁聽,要伊不要認罪,佐以證人楊錦州亦證稱其確有陪同蕭明岳旁聽開庭不諱。蕭明岳復具狀坦承多次去法院旁聽本案開庭。而法院行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原則上均以公開法庭行之,蕭明岳自得到庭旁聽,是宋雲仙等人所述上訴人到庭旁聽乙節,確有其事。另宋雲仙於另案偵查中雖坦承有接觸扣案藏毒郵包,但表示行使緘默權,並就調查人員詢及伊在柬埔寨取得海洛因之資金來源、何人匯款至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與匯款人曾崇捷、高宥任、林敬凱等人金錢往來情形、如何與運毒集團成員聯絡、分工情形等重要事項,皆以『不方便透露』等語搪塞,嗣經檢察官質問上開疑點時,或行使緘默權、或以『沒有人』、『不清楚』、『沒有』、『沒有算過』等語搪塞,甚或不予作答等情,認宋雲仙係刻意規避犯行、隱匿共犯。迨藏毒郵包鑑定查得其指紋後,始伏首認罪,並陸續供出共同正犯除上訴人外尚有蕭明岳等人,復證稱梁嘉麟、蕭明岳、郭哲委於同年七月間去大陸旅遊時,曾與『辜兄』在飯店房間內商討事情等語,其後作證在供出上訴人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並稱其去柬埔寨分裝海洛因,目的是要賺錢,惟表示不方便透露資金來源及共犯,因朋友間還有感情存在,不可能一開始就說出,於被判刑後,才知道其嚴重性,所以才供出為蕭明岳本案主謀,掌握蕭明岳及梁嘉麟等四人之工作,販毒之最終決定權及出資皆是蕭明岳,與其他分工及報酬等事項至明。經核上開宋雲仙所為不利於蕭明岳之證述,與宋雲華於獲案之初偵查中之供述,及梁嘉麟等四人嗣於本件偵查及第一審所為關於蕭明岳參與本件販運海洛因毒品犯罪之證述,俱與卷內書證、物證等證據調查之結果吻合,應值採信;其餘部分之供詞,或基於彼此情誼而有所瞻顧,或為迴護蕭明岳之詞,既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憑採。綜上所述,蕭明岳確為本件販運毒品集團成員,且居於主導之地位無疑,尚難認係梁嘉麟等五人為求減免其刑而杜撰虛構之不實內容」(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㈠、㈧、㈩,並參第一審100年度重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理由參、二、㈢及㈩)。足見原確定判決作成聲請人有罪之認定,並非僅以宋雲仙之自白或證述為唯一證據,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就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原確定判決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業經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亦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是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並無交待取捨證人宋雲仙於第二審交互詰問翻異之說詞等,並非事實。至於聲請人雖同樣以宋雲仙在出獄後,於監察委員面前已作出對聲請人有利之陳述,並以此主張屬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本院詳酌宋雲仙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對於聲請人是否涉案等一節,亦存有供述反覆不一之情形,且宋雲仙所犯之徒刑部分既已執行完畢,本案對其已無利害關係,自可依聲請人之請求而作成對其有利之事後翻供之陳述,聲請人不僅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採認宋雲仙關於聲請人不利之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且該有利於聲請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亦未經監察委員調查報告所採認,參以上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對於已執行完畢之共犯宋雲仙事後翻供之證述,自應採更為嚴格的審查認定,難僅憑以宋雲仙空言論述,即得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故聲請人以宋雲仙事後翻供之陳述內容為再審聲請意旨之主張,亦係同樣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

㈤聲請再審意旨另以郭哲委於101年9月18日提出之刑事聲明自

白狀(再審理由狀附件四),主張郭哲委於該自白狀中已證述聲請人沒有參與走私等情,且由再審代理人於114年5月12日本院訊問時主張該附件四在原確定判決中沒有加以審酌云云(見本院卷第223至228、387頁)。查,聲請人所提上開郭哲委之刑事聲明自白狀,固未於本案第一、二審之審理過程中提出,聲請人係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以作為上證3向最高法院提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6至41頁)。然原確定判決理由六已明白說明,原確定判決認為在法律適用上,第二審判決就聲請人販入海洛因尚未賣出即被查獲,而論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因而將第二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其內容並未涉及任何對第一、二審判決所確認事實之更動。按原確定判決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於上訴於第三審時,始提出上開郭哲委之刑事聲明自白狀,其刑事聲明自白狀所爭執聲請人均未於第一、二審提出,則顯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依上述說明,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原確定判決因而未對該證據內容斟酌,依法亦無違誤,聲請人以此而主張再審,並無理由。況且,原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五、㈣中業已指出聲請人之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辯,乃屬無理由,是聲請人以此再審附件四之內容再為爭執,亦僅屬聲請人對於已存於卷內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說明之證據,片面立於一己之立場而為自我解讀,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且所引用之證據俱為已存於卷內而為原確定判決說明證據取捨,難認具有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顯著性,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未符,而不合於上開聲請再審之規定。

㈥又聲請人再審意旨以同案被告宋志逸於100年10月26日於第一

審法院之證述,而爭執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採說法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聲請人前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215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1至256頁)。上揭裁定已就聲請人所執前揭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對於本案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事項重為爭執,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等要件論述綦詳,並以其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之,則本件聲請人復持同一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再審,參諸上開說明,乃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相違,該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㈦另再審意旨中雖稱主要證人宋雲仙、宋雲華於假釋出獄後,

再三表明聲請人確屬冤枉,渠等當初係為求減刑,故意串供誣陷聲請人等云云。然就此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明確指出:「宋雲華於同年月25日遭查獲翌日(26日)即經檢察官訊畢向臺中地院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獲准,並執行羈押,其於當日宋雲華即已供稱:代號「A」即聲請人蕭明岳,負責與宋雲華聯絡;蕭明岳住○○鄉,並帶警查看其住處,蕭明岳年約二十餘快三十。特徵是戴眼鏡平頭,身高約一七○公分,開銀色WISH小客車,是朋友介紹認識;同年月20日下午,在臺中市英才郵局查獲之四件郵包,寄件人與宋雲華所收取郵包相同,內容亦為書本夾藏海洛因,據蕭明岳稱是同夥從柬埔寨寄送,宋雲華領取郵包係以真名簽收;在○○區○○路000號超商查扣含海洛因郵包是蕭明岳通知宋雲華去領取等語綦詳。嗣宋雲華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稱:該集團成員有呂昌駿、宋雲仙、梁嘉麟及伊本人;另郭哲委負責收錢,蕭明岳負責牽線,後來都是梁嘉麟在負責處理,渠等六人均為共犯;蕭明岳等五人使用「王八機」與SKYPE聯絡,...蕭明岳是用0000000000;又宋雲華所證其依蕭明岳指示承租倉庫,作為藏放、分裝海洛因之據點,並由宋雲華支付租金。綜觀上開宋雲華於甫遭查獲後所述犯罪內容,就其參與運毒集團分工情形等各次證述之調查結果,認與卷內其他人證、物證、書證互核悉相符合,且宋雲華業經另案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顯見宋雲華不僅是該犯罪集團中較年輕之成員(行為時甫滿18歲),其分工與負責執行內容,僅為該集團末端事物,其地位僅高於最後加入該集團之呂昌駿,至為灼然。衡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宋雲華參與該集團地位較低、接觸面少、所負責又係勞力性工作等情以觀,不具規劃走私海洛因毒品之能力,倘非確有其事,實無可能於其查獲翌日檢察官偵查初訊及複訊時,即就本件運毒集團之成員、分工情形、經費來源與運用、領取郵包及被查獲後滅證經過各情,為明確而詳實之證述。且其被查獲後即羈押法務部○○○○○○○○,禁止接見通信,自無可能與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呂昌駿等人或上訴人串證,足認其上開證詞,係在無人情壓力、恐懼共犯報復及不知其他共犯如何陳述之情形下,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且尚無機會受他人證詞影響或汙染,就其證詞重點,核與嗣後偵、審中各項證據調查之結果相符,堪認宋雲華上揭證述,應屬最接近真實而可採。對照其他共同正犯梁嘉麟、宋雲仙、呂昌駿等人於同年10月12日、郭哲委於同年12月13日拘捕到案後,檢察官偵訊時就其先前所稱蕭明岳找其加入運毒集團供詞,改口稱是宋雲仙找其加入或稱已忘記何人找伊加入及分工情形係其亂講的等語迥異,復與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呂昌駿等人嗣於本件偵、審中結證所述不符,顯係嗣後迴護蕭明岳之詞,無足憑採。加之宋雲華於另案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供述,係為隱匿呂昌駿與其一同參與海洛因分裝、壓模及一同前往○○○路超商領取藏毒郵包之犯行,竟虛捏與呂昌駿因競選撞球場店長致生齟齬,挾怨報復所致,實際上呂昌駿並不知情云云。核與卷附○○○路統一超商拍攝之呂昌駿確有進入該超商內之照片明顯不符,且與呂昌駿嗣於本案偵、審中之證詞有間,足見宋雲華嗣後翻異之詞,均與事實有悖,無非為迴護蕭明岳之詞,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宋雲華嗣於本案第一審作證時被問及不利上訴人之重要事項時,表示拒絕證言,然宋雲華已於獲案之初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合計3次)與本件100年5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均明確供述上訴人主導本件犯罪,且查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詳如前述,其上開拒絕證言,自無從採為蕭明岳有利之論據。況宋雲華於該次作證另稱伊在偵查中供出上訴人找伊加入犯罪集團,是受梁嘉麟誤導,說如果咬出上訴人可以拚減刑,梁嘉麟還說要拿出三十萬元幫伊請律師打官司,但後來沒給等語(按蕭明岳自承要拿三十萬元幫宋雲華請律師,但後來未給付)。然宋雲華被捕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99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12日止,共三次不利上訴人之供述在先,嗣梁嘉麟始於同年10月12日拘捕到案,顯然其供詞未受梁嘉麟之誤導至明,況宋雲華尚於100年5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作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及其被判處罪刑確定後,猶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101年7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走私運毒整個計畫、提供販毒資金及分工均由蕭明岳主導等語,益徵宋雲華並無為獲減輕其刑之寬典而誣指蕭明岳涉案可言。足證宋雲華於另案歷次調查詢問、檢察官偵訊所為陳述,皆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殊無受梁嘉麟誤導等情事(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㈥之內容)」、「另宋雲仙於另案偵查中雖坦承有接觸扣案藏毒郵包,但表示行使緘默權,...甚或不予作答等情,認宋雲仙係刻意規避犯行、隱匿共犯。迨藏毒郵包鑑定查得其指紋後,始伏首認罪,並陸續供出共同正犯除蕭明岳外,尚有梁嘉麟等四人,復證稱梁嘉麟、蕭明岳、郭哲委於同年七月間去大陸旅遊時,曾與「辜兄」在飯店房間內商討事情等語,其後作證在供出蕭明岳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並稱其去柬埔寨分裝海洛因,目的是要賺錢,惟表示不方便透露資金來源及共犯,因朋友間還有感情存在,不可能一開始就說出,於被判刑後,才知道其嚴重性,所以才供出蕭明岳為本案主謀,掌握宋雲仙及梁嘉麟等四人之工作,販毒之最終決定權及出資皆是蕭明岳,與其他分工及報酬等事項至明。經核上開宋雲仙所為不利於蕭明岳之證述,與宋雲華於獲案之初偵查中之供述,及梁嘉麟等四人嗣於本件偵查及第一審所為關於上訴人參與本件販運海洛因毒品犯罪之證述,俱與卷內書證、物證等證據調查之結果吻合,應值採信;其餘部分之供詞,或基於彼此情誼而有所瞻顧,或為迴護蕭明岳之詞,既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憑採。綜上所述,蕭明岳人確為本件販運毒品集團成員,且居於主導之地位無疑,尚難認係宋雲華、宋雲仙、梁嘉麟等五人為求減免其刑而杜撰虛構之不實內容(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㈩之內容)」。故原確定判決就宋雲華、宋雲仙及其他共犯等五人指證聲請人參與本案犯行之部分,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並非為求減免其刑而杜撰虛構或有串供、構陷等情事,且就上開共犯等供述證據有不符、歧異或行使緘默權等時,究竟何者為可採,原確定判決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亦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聲請人僅以宋雲華、宋雲仙假釋出獄後,空言宣稱渠等係為求減免其刑之利益而故意串供誣陷聲請人等云云,為此聲請再審之主張,同樣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應予駁回。

㈧至於再審意旨復主張共同被告梁嘉麟、呂昌駿、宋雲仙、宋

雲華、郭哲委(下稱梁嘉麟等五人)之供述或證述内容,包括①聲請人如何得知宋雲華於98年8月25日遭查獲?②宋雲華遭查獲後,王八機、sim卡處理方式?③聲請人99年8月25日當晚有無去撞球間?有無談論及安排宋雲仙跑路?④99年8月26日凌晨由誰前往滅證?交通工具為何?⑤聲請人前往大陸佛山有無與辜兄會面、開會及内容為何?⑥宋雲華領到包裹後如何處理、聯絡、販賣海洛因?⑦聲請人是否有參與?有無關係?⑧辜兄為何人?由誰牽線?⑨走私之毒品如何、由誰出資、提供?⑩為避免宋雲華睡過頭由誰喚醒?⑪由台灣匯出之鉅額款項由誰提供?⑫柬埔寨走私線由誰負責牽線?是誰在台灣與辜兄聯繫?⑬走私方式、測試提案是誰想出來?⑭前往柬埔寨機票由誰負責訂購?食宿由誰供給?⑮酬勞與誰算?金額又是多少?等問題,資為再審之新證據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本件販運、走私毒品入境犯案之人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販運、走私毒品入境犯案之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不可採信。按原確定判決援採本案第一、二審判決卷存事證,並於理由中以聲請人如何策劃、主導本件販運毒品集團,並與柬埔寨販毒者「辜兄」在中國大陸廣州佛山某飯店房間洽談販入海洛因事宜,甚提供販毒資金及運毒費用,指派宋雲仙前往柬埔寨金邊交付價金收取海洛因毒品,及分裝夾藏,分批以郵寄運輸走私入境,郭哲委負責管控資金,梁嘉麟負責訂購台北往還金邊機票及蒐集提供郵包收件人英文姓名與聯絡電話,宋雲華、呂昌駿負責提領並分裝、壓模等各項分工與執行,業據梁嘉麟等五人分別證述綦詳,亦指明渠等供述聲請人未涉案或曲意迴護部分,經查與事實不符,業經第一、二審判決中詳述其不足採之理由,互核相符。另聲請人亦坦承曾在中國大陸廣州佛山某飯店與「辜兄」見面洽談,並於另案審理梁嘉麟等五人走私毒品案件時,至羈押梁嘉麟等五人之看守所會客關心,復多次於開庭審理時到庭旁聽,示意要咬出「辜兄」才是主謀,及願提供三十萬元給梁嘉麟聘請律師為其辯護(惟嗣後聲請人未給付),要其別供出聲請人犯案等情。並有渠等運輸、走私入境經查獲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藏毒兒童圖書、包裝紙、供犯罪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宋雲仙第一銀行柬埔寨金邊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資料、郵寄藏毒郵包超商及收件人英文姓名與聯絡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調查局毒品及指紋鑑定書等多項證據資料,足資佐證,非僅依據共同正犯梁嘉麟等五人之自白或不利聲請人之證述(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五),是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再審後,不斷提出補充理由狀所檢附之相關證據,亦無非就上開共犯於偵、審之歷次陳述中,摘取某段原已存卷之陳述,或為原判決調查審酌後不予採用或已摒除不用之陳述,徒憑已意,自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辯,且依憑該等證據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形式上顯然不足動搖原判決有罪之判斷,聲請人亦未再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亦應予以駁回。

五、至於聲請人於本院114年5月12日訊問時,雖辯稱「之前的法官審理時很多都漏未審酌,當時調查局查到相關資料,都是同案被告的家人叫我去幫忙的,我去旁聽是他們家人叫我去的等語;然依原確定判決採據第一、二審認定之卷存證據資料及犯罪事事實均已載明檢察官循線於100年5月3日指揮司法警察持搜索票到聲請人的住所進行搜索,其所查扣的相關證物中,即被搜出99年度重訴字第37118號郭哲委等五人另案之偵審筆錄及監聽譯文等訴訟資料一袋(見第一、二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之查獲經過記載),足證聲請人對郭哲委等五人於另案之供述內容及案件進行十分關心並持續密切掌握,顯非如聲請人於本院所陳述,僅是同案被告的家人叫我去幫忙或旁聽而已。此外,再審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再提出「宋雲池100年1月19日會面宋雲仙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393頁),指出宋雲仙在100年1月19日的會面時有回答:「現在就是三叔他小孩全部都咬啊,連沒關係的也咬,人全都在裡面了」,欲此主張聲請人就是宋雲仙口中所述的「沒關係之人」云云。然上開兩人對話中所指之「沒關係之人」並未言明係何人,且依上開對話內容的前、後文整體觀察,宋雲仙當時係陳述「沒關係的也咬,人全都在裡面了」,既表示宋雲仙口中所被述與本案沒關係而被冤枉之人,當時已經被拘捕而關押在看守所了,然查聲請人係一直到100年5月3日才被警方拘提到案,100年1月19日當時尚未被關押在看守所中,因此宋雲仙當時所稱「沒關係之人」,顯然非指聲請人,是上開聲請人與再審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期日所為之主張,亦僅係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辯,且依憑該等證據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形式上顯然不足動搖原判決有罪之判斷,聲請人亦未再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亦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調閱歷審卷宗無訛。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無非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酌及說明之證據資料,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為質疑,所主張之事證,均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自形式上予以觀察,並經本院審核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