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沈芝妤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7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4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沈芝妤(下稱聲請人)之再審意旨略以(以下併詳參本院卷附「刑事再審聲請狀」、「刑事暫緩執行聲請狀」):
㈠聲請人於歷審審理中即具狀請求法院調查告訴人0000有限公
司(下稱00公司)自民國106年2月16日以來全部倉庫庫存表/取貨表、每日出貨表、月結算表、日結帳為收款筆記本、日結帳已收款現金簿,及函詢000000會計師事務所調取00公司自106年2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交付與該所報稅之「收據存查本」、「發票本」等申報稅務必要之文件,以釐清00公司是否確有高達新臺幣600萬元之未收款項之待證事實,然均未獲歷審法院准許,堪認原確定判決確有漏未調查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之再審事由。
㈡按業務侵占罪為財產犯罪,必以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
限。就本件而言,係指應收之貨款而未收之部分,故應先證明00公司受有損害,證明方法應由00公司提出應收之金額以及實收之金額為前提,然00公司均拒絕提出自民國106年2月16日以來全部倉庫庫存表/取貨表、每日出貨表、月結算表、日結帳為收款筆記本、日結帳已收款現金簿,及自106年2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報稅之「收據存查本」、「發票本」等證據。原確定判決就此亦未調查,顯有可議之處。原確定判決雖以00公司經營者陳0安、陳0材無法藉由檢視綠色月結算表瞭解客戶付款狀況,惟00公司已自承依訂購客戶不同,分為三條路線配送,配送前司機均會到00公司倉庫領取麵條並在「倉庫庫存表/取貨表」記載領取數量,並攜帶「每日出貨表」以供司機記載配送數量,並在倉庫庫存表記載未送完回存之麵條,再將每日出貨表交付00公司,而依客戶不同分為現金、匯款、月結、日結,現金日結部分為偵卷二第253頁至561頁;月結部分則記載於偵卷二第201頁、573頁之綠色格子月結算表。且依聲請人提出之偵卷二第571頁對話截圖,聲請人確實係以該月結算表與陳0材對帳,00公司自可從其支配之「倉庫庫存表/取貨表」、「每日出貨表」知悉每日有多少麵量消耗。又00公司理應知悉售出麵量及應收帳款分別為何,且00公司知悉原確定判決附表商家係以月結,並有偵卷二第201頁、573頁之綠色格子月結算表紀錄,自可從應收帳款推算出未結之實際數額,並且依告訴代理人陳0材於偵查中所證述:「正常流程,現金是由司機去收款,司機收款後交給聲請人,聲請人再交給陳0村或陳0安,再交給其母親做管帳」等語,顯然00公司也能知道收入金額之總數,再核對出貨數量為計算。原確定判決置此不論,以綠色月結算表之表格,說明其上僅記載出貨日期、貨品代號、數量及其單價、總金額,未記載收款、欠款等事,即認陳0安、陳0材無法透過上開資料檢視付款資訊及發現有無侵占事實之發生。足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屬於證據上之理由矛盾,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之違法。
㈢00公司既掌握出貨總量、收入帳款總量,依通常公司經營者
,調取「倉庫庫存表/取貨表」、「每日出貨表」可以證明00公司出貨數量即應收款項;「月結算表」、「日結帳為收款筆記本」、「日結帳已收款現金簿」,可以證明已收入款項。況00公司亦有委託會計事務所作帳,依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00公司負誠實申報營業稅之義務,調取其交付與會計師事務所之憑證即可知悉00公司真實之所得數額。
又倘若所得數額與上開記帳表單一致,則可證明聲請人依約將帳款繳回00公司,並無侵占之事實。而上開證據均屬於00公司所管有,00公司自有提出之義務,且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事由,聲請人於歷審一再聲請調查,法院均置之不理,縱容00公司以檔案繁多為由不願提出。然上開證據均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且屬有利聲請人而有調查必要,符合 「未經判斷資料性 」、「動搖效果之蓋然性」,應有再審開始之事由。
㈣聲請調查證據:0000有限公司自106年2月16日以來全部倉庫
庫存表/取貨表(僅有部分於第一審卷一第63至68頁)、每日出貨表(僅有部分於偵查卷一第231頁至413頁)、月結算表(偵查卷二第573頁)、日結帳為收款筆記本(僅有部分於偵查卷一第187頁)、日結帳已收款現金簿等;並向000000會計師事務所調取00公司提出用以報稅之「收據存查本」、「發票本」等申報稅務文件,以證明00公司並無受財產上損害,聲請人並無侵占00公司財產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本件確有裁判當時未存在之新事實、新證據以及
未予調查之重要證據,與原確定判決卷内資料綜合判斷,有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足認受判決之聲請人有受無罪結果,為此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復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經查,聲請人本件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故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已指明該判決之案號,本院據此列印原判決之繕本並調閱相關卷宗,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並得核實書狀內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程式上之瑕疵已經補正,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否則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所明定;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45、184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㈠至㈣所主張,業據聲請人以相同之事由
及證據調查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於114年8月20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53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於114年9月26日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是聲請人所提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列印114年度聲再字第15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復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53號裁定理由四、㈠、㈡),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於法不合。
㈡至於再審聲請人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0000有
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綠色格子月結算表、虎尾、嘉義、斗六等地區日結便條紙、現金簿封面及內頁、估價單、聲請人薪資明細表之翻拍照片、聲請人兄長之死亡證明書及訃聞、聲請人於各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等證物資為本案新證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0至201頁)。惟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與相關證人所陳各節如何認定事實並為證據採拮,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且觀諸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全卷電子卷宗及判決內容,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卷內已有之證據,並於審理時提示調查或經原確定判決援引論述,並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㈠至㈣之論述說明)。從而,聲請人所執上開事證,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再為爭執,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均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情形,而為合法之再審理由。另再審之聲請,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以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其兄長之死亡證明書、訃聞及被告自身於各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於法亦有未合,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或係以
同一原因事實重行聲請再審,或係就法院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即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所指之事證,非屬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其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部分程序上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