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宏寬代 理 人 施佳鑽律師
謝大維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52、21128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再審管轄法院之認定:㈠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
,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宏寬(下稱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對於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部分罪刑;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民國(下同)114年9月18日全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屬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故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為再審標的,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事貨運業,為了便利客戶代收代付貨幣需求,因而加入邱正仁(綽號:阿牛)介紹之WHATS APP群組「忠」,該群組成員有取款、付款需求,也會請聲請人協助,聲請人一直以為這些是要兌換貨幣的款項,不疑有他出面協助群組成員取款,未料竟因此而遭到不法人士利用而涉入本案。聲請人於警詢、偵訊、羈押審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一致表示是因邱正仁介紹而加入上開「忠」群組,明確表示加入群組之目的,是為了將來聲請人之客戶有代收代付貨幣需求(見再證一至四)。本案審理過程中關乎聲請人是否成立犯罪之重要證人邱正仁未到庭,故聲傳喚證人邱正仁到庭作證,證明聲請人主觀上並無詐欺等犯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並聲請傳喚證人邱正仁到庭作證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於114年12月5日開庭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佐,已依法踐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綜合聲請人於原第一審之供述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證人即告訴人魏雅玲、王琰昭、蕭彣娜之證述、另案被告王峋貽、王順田於警詢、偵查、第一審訊問時之證述,並參酌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聲請人提出之收據、虛擬貨幣USDT交易紀錄之OKLINK區塊鏈瀏覽器之查詢資料(告訴人蕭彣娜)、告訴人蕭彣娜提出之使用LSEX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之手機截圖、與「順達商舖」之對話紀錄截圖、自身持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魏雅玲、王琰昭、蕭彣娜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埤頭分駐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與王峋貽、王順田及王順康之「WeChat」對話截圖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等犯行,業據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第一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第一審判決所為之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並且是本於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屬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背一般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等情事,是原確定判決援引第一審法院所認定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據為量刑,核無違法不當。
㈡聲請人提出其於警詢、偵訊、羈押審查及第一審之筆錄(見再證一至再證四),主張聲請人是由邱正仁介紹加入WHATS APP軟體之「忠」群組,加入群組之後認識其他成員,且因其他成員說有客戶有代收代付貨幣需求,聲請人誤以為群組裡面的人是做地下匯兌,為提供客戶代收代付貨幣服務而加入,並非參與詐欺犯罪或擔任車手等語,惟查:
⑴依聲請人於警詢中陳述:「(問:經檢視『忠』群組中對話紀錄,裡面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7日至最後的對話紀錄112年10月19日間都沒有任何對話紀錄,你做何解釋?)因為它系统設定自動刪除。」、「(問:但警方往前檢視,發現3月29日前仍有對話紀錄,與你所述會自動刪除並不相符,你做何解釋?)我不知道,不是我刪的。」、「(問:你向王峋貽取款的過程、時間、地點,如何聯繫的?)我會在『忠』群組中看,暱稱『〜鳳梨』跟『〜小強』這2個人會傳送訊息指示我幫忙,他會給我要收款的金額、對方的聯繫電話,有時會指定地址,有時會請我自己跟對方聯繫地點,但這件因對話紀錄不見了,所以我也不記得本次是人家指定地點,還是我跟對方確認地點了,但我確定是在『忠』的群組中看到這個電話跟取款金額的。」、「(問:警方提示你手機内『忠』的群組内容,該群組於111年11月22日就建立了,至112年10月24日都還有訊息在請你幫忙取款、交付,11個月的時間内,你都幫他人無償工作,顯不符合常理,你做何解釋?)純粹幫忙,因為順路都在中部。」、「(問:那你怎麼認識『〜鳳梨』、『〜小強』跟『〜小成Ⅱ』的?如何得知他們有進行地下匯兌?)透過一個綽號『阿牛』的朋友認識的。」、「(問:『忠』群組内有你、『〜鳳梨』、『〜小強』、『〜小成Ⅱ』、『小李』、『〜海綿』、『〜阿香2.0』在群組中是何身分?分別負責何工作?)、『小李』、『〜海綿』、『〜阿香2.0』在群組裡面沒有發言,所以我也不知道他們的身分,『〜鳳梨』、『〜小強』、『〜小成Ⅱ』都是會上傳資料,請我幫忙去取款。」等語(見北警分偵字第1120027211號警卷第197頁至198頁、第200頁至201頁)。「(你是否有以任何方式與該詐騙集團聯繫?是否有相關聯繫紀錄可提供予警方?)我只有使用『whats app』與群組『忠』裡面的上手聯繫,但我的手機已經被北斗分局警方查扣,經我與北斗分局共同檢視群組訊息都已經被刪除,但並非我所刪除。」、「(你是否知悉本案詐騙被害人之集團上手『〜鳳梨』、『〜小強』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有無其他聯繫方式可提供予警方?)我都不清楚,當時我是透過一個绰號叫『阿牛』的朋友介紹該群組給我加入的。」等語(見第16030號偵卷第17頁)。
⑵由上述警訊筆錄內容整理,可以得知:
①聲請人手裡『忠』群組最早是111年11月22日起有談話記錄。一般社群軟體都是加入之後,才能看到此後之對話,在加入之前的對話是看不到的,所以證人邱正仁縱然有介紹聲請人加入『忠』群組,也是111年11月22日以前介紹聲請人加入。
②『忠』群組於112年6月27日至112年10月19日之間沒有對話紀錄
。但是聲請人參與詐騙集團、取款、收水之時間是112年8-9月。本案犯罪發生時,在群組內都沒有對話可參照。
③『忠』群組於112年10月20日至112年10月24日之間有對話訊息
。聲請人是112年10月24日15時35分被逮捕到案,並扣得手機。
④『忠』群組内有聲請人、『〜鳳梨』、『〜小強』、『〜小成Ⅱ』、『小李』、『〜海綿』、『〜阿香2.0』等成員,但是沒有證人邱正仁。
㈢縱然證人邱正仁有介紹聲請人加入『忠』群組,也是於111年11
月22日以前介紹加入。而本案犯罪時間是112年8-9月間,距離介紹聲請人加入時,已經是8-9個月以前的事情,時間相差很大。縱然8-9個月之前介紹,至於聲請人加入之後,會遇到什麼成員,會被說服去做什麼事情,當了車手有沒有犯罪故意等等細節,都是遙不可及的事情。證人邱正仁為什麼會知道8-9個月之後聲請人是否被利用去取款 ? 時間點相隔太久,證人邱正仁就算到庭也不能說明,此一證人顯無調查必要。
㈣聲請人自112年8月初之某日起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加入群組『忠』,本案犯罪時間是於112年8-9月間,正巧該群組於112年6月27日至112年10月19日間也都沒有任何對話紀錄,若聲請人為他人做地下匯兌之說法屬實,則該群組為討論地下匯兌事宜應持續不間斷的保留對話紀錄,何以群組內獨缺聲請人參與犯罪期間內之對話紀錄?㈤再者,聲請辯稱「誤以為是地下匯兌款項」欠缺犯罪故意云云:
⒈我國就買賣人民幣或韓幣現鈔並無對象限制,本國人、大陸
地區人民及外國人等自然人,均可到經許可買賣人民幣或韓幣現鈔之金融機構兌換買賣韓幣,或到外幣兌換處買入人民幣或韓幣現鈔,且上開合法兌換機構每日均會公布人民幣或韓幣與新臺幣兌換匯率,一般人上網查詢均可輕易查知,經由上開合法兌換機構買賣人民幣或韓幣,亦可避免買入或賣出之人民幣或韓幣為偽鈔之風險,尚稱快速、安全、便利。反而,未經許可買賣兌換人民幣或韓幣,可能涉地下匯兌之違法,實難想像群組「忠」內的人有捨合法兌換機構,而要求聲請人擔任收款再轉交款項予他人之工作,徒增款項遭聲請人侵占之風險及人事成本。
⒉依據第一審判決與卷內證據記載,即聲請人於112年8月15日
收了182萬元,又於112年9月1日收了現金288萬元、120萬元(扣除2萬給下游車手當成報酬,聲請人收取406萬元),這些都是鉅款。112年8月15日聲請人駕駛RDR-0180號租賃小客車在北屯區太原路超商外面停下,被害人上車交付現金到開啟車門下車,停留時間8分鐘。又112年9月1日聲請人駕駛RDR-0180號租賃小客車在沙鹿區一超商外暫停,讓下線車手上車將現金交付,車手下車後,聲請人立刻將車開走。聲請人在超商外面只有停留幾十秒而已。聲請人於112年10月25日警訊筆錄中說「我收到錢,會大概地清點,就是對方如果以10萬或50萬為一綑,我會算有幾綑,但是我不會一張一張點」「如果是我要跟對方拿錢,我要先拍一張身上的鈔票號碼傳到群組,對方當面有看到這張鈔票,才會把錢給我」「如果是我要給對方錢,群組會傳鈔票票號的照片給我看,我當面有看到這張鈔票才會把錢給他,再拍攝照片上傳群組,證明我有把錢交出去。」(北警分偵字第1120027211號警卷第100頁),聲請人如果是地下匯兌業務人員,就是金融相關行業人員,收錢付錢都應該留下清楚證據以釐清責任。當聲請人收到現金時,不會逐一清點,只會大致點幾綑,其中摻著假鈔聲請人也不在乎。聲請人也不必寫字據或出示身分證給對方,只要出示一張鈔票核對即可。聲請人交出數百萬元出去,也是不必要求對方簽收或出示身分證明,只要核對鈔票號碼即可。這些說是要買賣外幣的人,不必核對究竟要換多少外幣,實際上也沒有拿到外幣,只是匆匆忙忙把新臺幣紙鈔交付來交付去,聲請人已可輕易明悉群組「忠」的人之舉措與常情大相背離,足以證明聲請人可預見其所收受、轉交之款項並非兌幣款項。⒊聲請人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進口成衣貨櫃的貨物運
送公司的中南部業務等情(第一審卷第342頁),是聲請人顯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豐富之社會閱歷,係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而聲請人依據不詳人指示,前往向不詳之人收取款項,復轉交予不詳之人,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層層轉交之分段切割金流,核與一般金錢交付作業大大有別。故聲請人收受、轉交來源不明之詐欺款項,顯係基於本案詐騙集團事先分工之結果,至為明確。聲請人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甚明。
⒋聲請人具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乙節,已據第一審判決論述甚詳(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貳、二)。上開聲請人於警詢、偵訊、羈押審查及第一審之筆錄(即再證一至再證四)均附於本案警卷、偵查卷、原審卷內,第一審判決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之理由,亦逐一析述明確,並非新證據。聲請再審的主張,無非是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調查的事項再為爭執。
六、另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邱正仁」到庭作證,並主張此為新事實、新證據,以證明聲請人係經邱正仁介紹而加入群組「忠」,誤為詐欺集團收取、交付詐欺款項,主觀上不具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乃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倘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參照)。
㈠從『忠』群組的對話時間來看,縱然證人邱正仁有介紹聲請人
加入『忠』群組,也是於111年11月22日以前介紹加入。而本案犯罪時間是112年8-9月間,距離介紹聲請人加入時,已經是8-9個月以前的事情,時間相差很大。就算證人邱正仁於8-9個月之前有介紹聲請人參加某群組,至於聲請人加入之後,會遇到什麼成員,會被說服去做什麼事情,當了車手有沒有犯罪故意等等細節,都是遙不可及的事情。證人邱正仁應不能證明8-9個月之後聲請人是否被利用去取款,因為發生時間點相隔太久,證人邱正仁顯然無調查必要。
㈡縱然確實是因邱正仁介紹而加入群組「忠」,也是111年11月
22日以前的事情,與本案112年8-9月間犯罪不相關。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邱正仁乙節,業經第一審判決詳細交待沒有傳喚之必要(即一審判決理由貳、二、㈣),足徵關於邱正仁證人不具有嶄新性。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事實及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聲請人所指之新事證,並不具備新規性,聲請再審的主張無非是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調查的事項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聲請人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