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傅玉珍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114年度上訴字第43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傅玉珍(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再審聲請人就本案穿山甲鱗片吊飾確實未在拍賣網頁定價,僅有示意定價,再審聲請人並無積極之交易行為,此有露天帳號********於民國107年6月24日發問詢價,再審聲請人回覆「我不會訂價」等語可資證明。上開吊飾之刊登是在證明其名譽價值,並非為了獲利,網頁僅係研究古物歷程之數位存檔,再審聲請人未標示價格、未主動推銷、未積極議價、買賣雙方亦未合意,顯見再審聲請人未有意圖販賣之主觀犯意。又本案穿山甲鱗片吊飾是刊登在網路平台,為虛擬性、非實體性的,瀏覽網頁在私人空間中進行,與實體的公共場所不同,不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公共場所」之定義。且刊登於網站上之照片,為原始狀況之照片,與實際上已遭蟲蛀之穿山甲鱗片吊飾狀況不同,事實上已無照片上所示原始狀態之穿山甲鱗片吊飾得以進行買賣,屬於誤導性之照片,故再審聲請人刊登穿山甲鱗片吊飾於網路之行為,並不符合陳列之構成要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查再審聲請人未示意定價、主觀上無販售之意圖、客觀上行為不符法定構成要件之新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另請發函就該穿山甲鱗片吊飾進行鑑定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其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若再審聲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院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根本不會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者,既無證據評價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一)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乃係依憑再審聲請人之部分供述、原審112年度聲搜字第1051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相片、露天拍賣網站「妹妹的店」賣場網頁列印資料、露天拍賣會員收件資料範本、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辦理野生動物保育會勘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林務局(已整併改制為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函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中心物種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而認再審聲請人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復就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敘明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在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各項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亦無違法或不當,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全卷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再審意旨雖執前詞,主張其刊登網路並非買賣、無交易行為、無主觀意圖販賣之犯意、不符合陳列之構成要件等情再為爭執。惟再審聲請人所持前揭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中詳述:現今網際網路已達普遍化及國際化之程度,除故意加密鎖碼者外,任何人得以自網路上任意瀏覽或得知所有資訊,而行為人在拍賣網站上張貼特定物品之文字或圖像,即係對不特定人以為求售之表示,即與一般物理上之實物「陳列」無異。次按所謂「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觀,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商品種類,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即屬「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31號決議意旨參照)。是再審聲請人在網際網路拍賣網站上刊登穿山甲鱗片吊飾相片,並表示欲出售照片中所示穿山甲鱗片吊飾,即屬對該拍賣網站之不特定使用者為求售之表示,而與一般物理上之實物「陳列」無異,而認再審聲請人辯稱其所為不符野生動物保育法「陳列」之定義不可採(以上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況再審聲請人在其所經營之露天拍賣網站「妹妹的店」賣場,標示該穿山甲鱗片吊飾直購價為新臺幣100萬元,並於賣場標註:
此物已有損(照片是未被蟲咬前拍攝,影片裡才是現在的樣貌)…現代微雕網路搜一下價格都要7位數了,這是老件天然材質手工製,我賣的是最低價…,另附上一段商品影片(見113年度偵字第4031號卷第89、90頁),故再審聲請人稱其未定價、無主觀販售之意圖等語,委無足採。顯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已為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審酌,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即,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實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評價證據及認定事實等各項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為相反之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以供審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不符。
(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雖另請求就本案穿山甲鱗片吊飾送交鑑定,惟該穿山甲鱗片吊飾前經鑑定結果為穿山甲屬(Manis spp)鱗片,為農委會108年9月12日公告之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內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且該穿山甲鱗片未經主管機關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本文規定,既未具備「指定或登錄」之要件,即非該條第1款第8目所稱之「古物」,此有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辦理野生動物保育會勘紀錄、農委會林務局112年2月6日林保字第1121603506號函、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中心物種鑑定書、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20日府授文資遣字第1130269428號函等附卷可稽,已明確證明本案穿山甲鱗片吊飾並非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縱使再送鑑定,亦無法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更無從動搖原判決有罪之結果,故無再送交鑑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事實及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裁定意旨參酌)。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再審意旨係就卷存業經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再為爭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足認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已如前述,自無再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