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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秋榮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02號;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5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33、7434、93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事發地三民路237巷75弄是無尾巷私設通路不是公共場所,也不是既成道路,旁邊不是空屋無人居住,就是白天外出工作,晚上才會返家,並無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在私人土地之私設通路晚上天黑四下無人(隔壁僅一戶,是空屋無人居住)非公然要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秋榮(下稱聲請人)因告訴人行為一時情緒不滿,脫口說出台灣粗俗「畜生」「一天到晚幹來幹去」等混雜某些粗鄙髒話表達內心憤懣、發洩負面情緒之習慣用詞語來宣洩情緒,未必作為貶低他人人格或社會評價的用語,與社會地位人格尊嚴無關,或無使人難堪及直接攻擊他人之人格尊嚴,貶低或侵害他人名譽人格及精神上痛苦,符合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且聲請人當時並未指名道姓,是告訴人對號入座藉機挑釁。且告訴人平時一般習性,看見聲請人在外處理隔離物品時,會故意奪門而出場當場與聲請人無理爭論挑釁事端,但在聲請人開門發聲後,均未見告訴人開門叫囂猖狂理論,足證明事實上當時告訴人並未在房間內,告訴人單憑監視器錄影片面畫面截圖等作為證據提告,非常薄弱。在均未面對面接觸,實無法具體證明聲請人在隱密無人空間負面情緒之慣用詞語,確實針對告訴人發聲或貶損之意,難認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貶損告訴人的社會名譽或人格。爰依法聲請再審,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是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故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尚不容受判決人徒就已存在於原案件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

三、經查:㈠程序部分:

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上級審法院倘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則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聲請人因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聲請人附表編號3無罪部分判決,改判論處聲請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聲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02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確定在案。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㈡實體部分:

⒈原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聲曜之證述及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237巷平面圖、彰化縣政府114年2月21日府工管字第1140065632號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29日府工管字第1110137862號函、建築線標示指示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相互斟酌判斷,資為認定。並對聲請人辯稱事發地點為其私人所有之土地,且無他人在場,應非屬公開場合;其係對告訴人之挑釁行為,一時所為情緒性發言,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情,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且說明事發地點為現有巷道,其中尚有其他住宅建物,係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符合「公然」之要件。又聲請人所使用之「畜生」,係將他人比擬為動物;「讓人幹、一天到晚幹來幹去」等言論,含有性暗示、羞辱之成分,衡諸社會通念,客觀上已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依聲請人與告訴人因土地使用紛爭之前因後果,以及聲請人所為之前揭侮辱言詞之表意脈絡及行為動機,該等言論已非僅是一時情緒,其內容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尊嚴、名譽、使人難堪之負面言語,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旨,難認有不符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之情形。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敘憑為判斷,而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均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關書、物證及證人證述等),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又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聲請意旨稱事發地在三民路237巷75弄是無尾巷私人土地之私設通路不是公共場所,也不是既成道路,晚上天黑四下無人(隔壁僅一戶,是空屋無人居住),並無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非符合公然要件。聲請人係因告訴人、王聲諭等聯合意圖霸佔私地,長期騷擾、糟踏、凌辱、不分日夜任意侵入破壞頻頻搬動聲請人區隔內外之隔離措施破壞居住安寧,致聲請人心生畏懼,一時情緒不滿,脫口說出台灣粗俗「畜生」「一天到晚幹來幹去」等混雜某些粗鄙髒話表達內心憤懣、發洩負面情緒之習慣用詞語來宣洩情緒,未必作為貶低他人人格或社會評價的用語,與社會地位人格尊嚴無關,或無使人難堪及直接攻擊他人之人格尊嚴,貶低或侵害他人名譽人格及精神上痛苦,符合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且聲請人當時並未指名道姓,是告訴人對號入座藉機挑釁,再且事實上告訴人當時並未在房間內,單憑監視器錄影片面畫面截圖等作為證據提告等情為再審理由。

惟關此部分之爭執,俱屬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書、物證之內容如何採取,要屬原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業經原判決審酌,並於理由欄三、㈢論述甚詳。上開再審意旨,無非僅就已存在於原案件卷內並經原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憑已意,自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且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

⒊關於聲請人提出之相關區隔內外之隔離措施遭破壞照片及

因告訴人長期竊盜、毀損、強制等行為,致聲請人心生畏懼等情,核均與原判決所認犯罪事實無涉,客觀上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或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為說明及審酌之事證,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係提出之其他事證,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受判決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