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AB000-A11157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復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B000-A111579A(下稱聲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件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0號判決撤銷改判後,聲請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從而,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始為本件聲請再審之客體。至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雖於狀首案號欄記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並檢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嗣於本院114年12月2日訊問時陳明係針對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0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本院卷第4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至於聲請人依法應檢附之各該確定判決繕本,則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職權調取之,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為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前開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又涉及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及第59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之量刑爭議,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9款之
攜帶兇器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罪,係綜合聲請人自承其與前同居女友即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手後,未經詢問A女意願,即於原確定判決所載時間、地點與A女為性交,並持手機拍攝相關影像之供述;證人A女所述遭聲請人以美工刀及言詞恐嚇之方式威脅而性交並攝錄影像之經過;再佐以證人B女(即A女之胞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述其見聞A女敘述被害過程之害怕、哭泣反應,聲請人手機內存有之影像與相關勘驗筆錄、截圖,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互相印證,斟酌取捨後,判斷認定聲請人持美工刀並出言恫嚇,以脅迫方法,違背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並攝錄影像紀錄之犯行。並就聲請人辯稱其未違反A女意願,僅於事後才將美工刀放置桌上等語,原確定判決則詳敘依第一審勘驗所見,A女於拍攝過程中時而緊閉雙眼、時而迴避鏡頭,對聲請人之撫摸與要求僅消極以對,毫無回應等外觀行為;並衡酌聲請人所稱2人交往期間曾大吵、打架,反映A女並非全然順從、不敢違逆聲請人之性格,以及雙方均陳稱交往期間未曾拍攝相關影像之前例,足以佐證A女指證遭聲請人加重強制性交之證言真實性,因而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與卷內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復說明A女離開現場等證言細節供述雖有出入,然不足影響其就受害經過所為具體、一致之主要證言之可信性;至於影像畫面未見A女明顯驚懼表情,及其事後未立即求助或報警等態度與反應,何以不足作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各等旨,亦逐一指駁。足見原確定判決對聲請意旨上開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何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俱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剖述綦詳,要非僅憑告訴人A女單一指證為唯一證據,即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㈡、㈢部分之論述),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本案沿路監視器畫面得以
證明聲請人與A女共同進出套房、關係親暱,復未審酌A女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A女四肢未有明顯傷痕、陰部處女膜僅有陳舊性傷痕,足以證明被告未對A女強制發生性行為等情資為本案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至9頁)。惟查:
⑴依本案卷內第一審審理筆錄記載,聲請人所指本案影像檔案
已於第一審當庭播放並紀錄勘驗結果(含附圖),聲請人及其第一審辯護人均在場並表示意見(見第一審卷第67至71頁)。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於審判期日提示相關證據(含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驗傷診斷書及第一審勘驗筆錄等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調查後,審判長詢問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聲請人及該審辯護人均未提出聲請或異議(見第一審卷第200至209頁,第二審卷第106至111頁)。是以,原確定判決引用經提示調查之證據,綜合判斷認定犯罪事證已明(詳如前述㈠),並說明聲請人所主張與A女交往互動情形、付出程度及分手原因,與本件犯行之認定無涉,無再調查之必要,因而未贅行無益調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㈢⒋),乃原確定判決就證據取捨及調查必要性所為之職權行使,並非原確定判決有何漏未調查本案沿路監視器畫面或漏未審酌A女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之情。
⑵再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考量被害人猝然面對遭受性侵之過
程,當下情緒或肢體反應本可能隨個人生活經驗、個性、應變能力、時空環境、與加害人是否具有特定關係、雙方地位暨實力差距等諸多因素,因而出現激烈反應、抗拒、逃離、情緒崩潰或沈默隱忍等不一而足,尚無定則。查A女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其知悉被告在錄影,且被告前才持美工刀威脅會殺死A女或讓A女手腳斷掉,所以其會感到害怕,但不敢面露表情讓被告看到。再佐以兩人身處密閉空間,被告具有男性體型、力量之生理優勢,又持有具危險性之兇器,是A女當時假意配合被告實為其當下考量後保全自身性命安全之手段,難以A女斯時未大聲呼救或表現痛苦、流淚,苛責其表現未符合『完美之被害人』,即認被告未違反A女之意願。再者,據B女證稱,A女之個性本即不會主動向B女告知其與被告之相處情形,大部分都是B女自己觀察發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8-199頁),佐以A女為外籍人士,雖已來台多年,但對我國犯罪偵查程序本難詳細瞭解,又遭被告攝錄影像威脅,害怕被告外流該影像,本難期待其可立即反應並即時採取相關刑事訴追手段,是A女事後回到便當店時,因便當店正處忙碌時段,A女先協助B女處理便當店事宜,待休息時因發現被告出現於便當店外,又持續打電話,B女發現異狀詢問後,A女始向B女述說遭侵犯之經過,且回到B女家後,聽從B女丈夫建議報警等情,並未違反常理。」等旨(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㈢⒊),則A女當時基於自身安全考量,隱忍配合聲請人,而無反抗聲請人、事後逃離現場等情形,自難認有何與常理相違之處,且原確定判決亦未認定聲請人有以暴力強行壓制A女之手段(而係認定以恐嚇脅迫手段壓制A女意願),是A女四肢部位未有明顯傷痕、處女膜並未有新撕裂傷等情,亦無不合理之處,聲請意旨片面以其與A女共同進出套房,關係親暱,A女事後並無逃離現場,及A女驗傷診斷書顯示四肢部位未有明顯傷痕、處女膜並未有新撕裂傷等所謂「完美被害人」情狀,認A女係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難認可採,故聲請人所提前揭本案沿路監視器畫面及A女驗傷診斷證明書,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形式上顯不具「新規性」、「確實性」,實無從據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自無法認為符合開啟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⑶從而,聲請人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徒執前情詞
再行爭辯,無非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㈢至聲請意旨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對聲請人量處較輕之刑等語。惟查:
⑴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四、㈢⒉部分業已闡述:「…被告與被害人
A女雖曾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然被告仍應遵守男女互動界線,並尊重被害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不得妄以一己私慾侵害被害人A女之性自主權,然被告竟以手持美工刀將之放在一旁、並出言恫嚇之方式,以脅迫方法對被害人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對於法秩序之破壞、被害人A女之人身自由等權益之侵害均屬重大,且未見其犯罪出於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況且,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獲致被害人A女之原諒,分據被告及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衡酌被告犯罪情節,難認有何足資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語明確,堪認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詳為斟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聲請人仍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於法已有未合。
⑵況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指應受「免刑」之依據,係
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而非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抑或關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是刑法第59條及刑法第57條規定,均屬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及量刑問題,無關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無因適用刑法第59條或第57條規定而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聲請人此部分再審理由,既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為爭執,無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亦無從因之免除其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亦不相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或僅對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與原判決所憑認定之事證綜合以觀,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非合法之再審事由;是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聲請再審,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