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薛文鈞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01(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略以:
⑴聲請人於民國94年間因涉入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貪污案,經判
處罪刑確定,並應連帶追繳共同貪汙所得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聲請人遂與林素霞共謀,暫時將彰化縣○○市○○○路000號3樓之建物及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以借名登記方式轉移至他人名下,目的在於避免本案房地被查扣。聲請人在107年5月至108年2月間第一次假釋出獄時,向林素霞追討本案房地,提起返還房屋之訴,因調解金額差距懸殊致調解不成立,嗣後聲請人再度入監,暫時撤告,至110年1月聲請人正式假釋出獄後續行追討,始得知李湘靈於108年1月間將本案房地移轉至林素霞兒子陳政耀及女兒陳沛如名下。林素霞所稱「與聲請人同居多年、房屋為聲請人所贈與」之說法與事實不符。90年間聲請人憐憫林素霞身無分文,租屋供其暫居且資助生活費,聲請人當時已有家庭,雙方關係僅屬援助與照顧,並非同居更無「贈與房地」之理由,當時聲請人官司纏身,為面臨長期刑期且無資金來源之人,豈有餘力贈與他人千萬元房產?⑵聲請人於110年2月間,對林素霞提起背信罪之告訴,聲請人
曾向檢察官陳述,自己以李湘靈名義登記房屋係為規避貪污案中350萬元連帶不法所得之追徵,暫以借名方式保存財產,並當庭坦承該行為依法應屬「偽造公文書」,雖當時庭審全程有錄音,但事隔多年難以聲請調取。因檢察官未記錄在卷,致後續法院未能掌握真相,造成判決錯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此部分足以構成再審事由。
⑶本案房地購買及登記之全部資金,均由聲請人支付,背信罪
卷内詳細列出聲請人寄放在林素霞母親林王滿中國信託帳戶内之房貸金額,資金流向清楚,且林素霞子女陳政耀、陳沛如當時無購屋能力、李湘靈承認未收取任何買屋款,本案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實為聲請人,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帳戶資金流向、水電名義實際使用人、稅金與管理費實際由誰支付等重要證據。本案簽立買賣契約書實屬通謀虛偽行為,雙方並無真實買賣意思、無金流,僅為避免財產遭查扣而形式登記,該假買賣契約依法屬無效文件,不具任何法律效力。聲請人所製作之「授權書」及「借名登記契約書」,係為反映真實借名關係所擬定,其内容符合實際事實,目的在於明確權利歸屬,並非虛構法律關係,屬民事佐證性文件,非屬刑法第210條以下偽造文書罪章之處罰對象。
⑷聲請人於111年3月起整理母親遺物時,尋獲授權書及借名登
記契約書之原件,同時發現3張蓋有李湘靈印章之臺灣銀行提款單及3個載有李湘靈姓名之薪資袋信封,足證其身分真實,且該3顆印章,其中第1顆用於買賣契約書、第2顆用於授權書及借名登記書、第3顆為向銀行開戶所用,均曾於當時實際使用,而第3顆印章於107年底亦出現在林素霞及其子女所簽假買賣契約書上,足證為自始為真實存在之印章,並非聲請人事後偽造。買賣契約書係於100年2月中旬製作,並於同年3月1日送件登記;而授權書及借名登記契約書則分別製作於同年2月25日及3月1日,兩者相隔數日,顯示授權書與借名登記契約書為當時真實存在之文件,並非事後偽造之物,足以證明借名登記關係之真實。此部分屬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重要新證據,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應准予再審。
⑸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曾向第一審法院提出申請,請求公證
單位或鑑定機關對授權書及借名登記契約書之紙張等進行鑑定,以釐清文件製作年代。然原審未予採納,顯有程序不完備及事實查明不足之情形。此一重大疏漏,直接影響判決結果,亦屬本案應准予再審之重要理由。
⑹聲請人持林素霞提供之李湘靈身分證及印章製作買賣契約書
,並據以向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該契約書係供地政機關登載公務使用,依法應屬偽造公文書之性質,原確定判決卻誤以私文書罪名論處,顯有法條適用錯誤,不僅影響罪名認定,亦造成刑期無法與既有案件合併,實質上違反一罪不二罰之原則。本案之買賣契約書與相關登記行為,係由聲請人與林素霞、李湘靈、陳政耀、陳沛如等5人共同參與完成,然原確定判決僅以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聲請人罪刑,對其他4人未予起訴或調查,導致同一行為被裁判結果不一致,違反刑事審判之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顯為再審所應糾正之重大不公,爰請重新審視本案事實與法律評價,准予再審云云。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之上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0月1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即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聲
請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依據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湘靈、證人林素霞、證人即代書陳清福之證述,及刑事告訴狀、刑事再議聲請狀、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狀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26059079號、113年3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17167號鑑定書等各項證據資料,並調取聲請人與林素霞間另案民事終止借名登記第一、二審電子卷、刑事背信偵查電子卷為綜合判斷,且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並就聲請人所為辯解,於理由欄內逐一詳細指駁、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⑴、⑶之主張,均已經聲請人於原確定案件審理提出
(見第二審卷第7至9、43至53頁),且經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執之作為上訴第三審之主張,並以相同理由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見第二審卷第237至247頁),然經最高法院說明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而聲請意旨⑵所指,係聲請人於另案背信案件之偵查庭中所陳,無論有無記明於筆錄,僅得屬聲請人之陳述,並非得以證明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證據,況聲請人上開陳述,與聲請意旨⑴、⑶之主張相同,均已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顯非原確定判決未及或未實質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㈢聲請意旨⑷所提出之3張蓋有李湘靈印章之臺灣銀行提款單及3
個載有李湘靈姓名之薪資袋信封,亦曾於第一審審理中提出(見第一審卷第211至217頁),聲請人稱印章非偽刻、授權書及借名登記契約書非偽造之答辯,亦經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就上開文書上「李湘靈」印文究係是聲請人持證人林素霞所交付之印章蓋用,抑或由證人林素霞自行蓋用所述前後不一,另證人林素霞證述僅交付1顆李湘靈之印章予聲請人使用於過戶登記事宜,則證人林素霞當時既已交付聲請人證人李湘靈的印章,並將之用於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此等重大事項之文書作成上,衡情顯無必要為了聲請人所稱之情事並非緊急之保障緣由而欲製作上開文書,再另行刻用1個李湘靈之印章(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9至29行);又因聲請人對證人李湘靈提起刑事告訴,及對證人李湘靈等人提起終止借名登記之訴時,均全然未提及上開文書之存在,且在聲請人所提出之背信告訴案件中,經員警以告訴人身分詢問聲請人如何證明與李湘靈間是借名契約而非真正的買賣契約時,聲請人也完全未提及上開文書的存在,直至背信告訴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相隔約1年餘聲請再議時才突然「覓得」上開文書而提出(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30行至第6頁第14行),而認聲請人所辯與常情有違,無足採認,因而認定聲請人有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確定判決已對聲請人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詳加審酌,並論述、說明不採信之理由,自非聲請意旨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
㈣聲請意旨⑸所指,業經第一審法院以電話向法務部調查局鑑識
科學處、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理化科文書股洽詢有無承辦紙質年份之鑑定業務,受洽人員均稱:沒有做紙質年份之鑑定(見第一審卷第93頁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顯非聲請意旨所指不予送鑑定,且聲請人製作之授權書及借名登記契約書是否係偽造,應係著重於聲請人是否經授權製作上開文書,用以製作文書之紙張年份並非重要,況聲請人是否未經授權偽造上開文書,經原確定判決綜合證人供述及各項證據資料加以判斷後已有論斷,是聲請意旨所指之授權書及借名登記契約書紙張年份是否經鑑定,並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難認具有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顯著性,亦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㈤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⑹關於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部分,此仍屬原確定判決能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係為救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之程序不合,自無從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予以審究。又原確定判決係因聲請人有未經李湘靈同意或授權,偽造李湘靈印章,並蓋用在偽造「借名登記双方合意契約書」、「授杈書」之犯行,經李湘靈及林素霞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而以聲請人為被告之刑事確定判決,林素霞、李湘靈、陳政耀、陳沛如均非本案被告,本案偽造文書犯罪事實亦與「買賣契約書」及相關登記行為無關,聲請意旨⑹另稱僅以偽造文書罪判處聲請人1人,其餘共犯4人未予起訴或調查,法律評價不公云云,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歷審電子卷宗無訛。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聲請之證據及理由,無非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酌及說明之證據資料,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為質疑,所主張之事證,均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自形式上予以觀察,並經本院審核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