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柏凱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上易字第69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56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第1項)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及「(第2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立法理由已揭明:同法第429條之2關於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之規定,於法院依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亦有適用之旨,可見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得參與證據調查程序,或至少在證據調查後,獲有知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俾得為意見陳述之機會。又參諸同法第429條之3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故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柏凱(下稱聲請人)請求確實調查新證據即員警密錄器,調查完畢後,請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上開證據是證明聲請人是受邀進入,並非無故侵入,足徵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判處拘役20日,且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同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而聲請人前以警方之密錄器為新事實、新證據之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14年6月2日114年度聲再字第86號刑事裁定認「聲請人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前,如何經彰化縣衛生局工作人員告知非洽公區不得進入,且1樓通往辦公區樓梯前設置有門口伸縮圍欄,其上並有『非本局工作人員禁止進入』之告示,聲請人仍未經同意,越過上開伸縮圍欄所區隔之禁止進入範圍並步上2樓,逕自進入彰化縣衛生局2樓局長室內,而侵入彰化縣衛生局之建築物管制區域,且於彰化縣衛生局局長室助理等人要求其離開而受退去之要求後,仍拒不離去並滯留其內等情,已據原確定判決依前揭證據認定論敘甚詳,聲請人執此密錄器為新證據,用以證明員警到場後之情形,此顯然與員警到場前之事實無關,亦即此密錄影影像並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員警到場前之犯罪事實,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前揭事證所認定之結果,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並無理由」,而實質審認其再審無理由之裁定確定後,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