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3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俊傑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1號、112年度偵字第560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01(下稱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77條及第304條之罪,並無直接性證據。聲請人當時係要按摩,與告訴人並未從事性交易,本案究是按摩還是性交易,有無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告訴人所述犯罪流程與實際時間序對不上,給付時序流程搞錯,原判決審理草率全憑臆測、刻板印象,多有矛盾,漏洞百出,草率敷衍,整個卷宗內容及關鍵處都沒被詳細審閱,當初提供的行車紀錄器卻憑空消失,未勘驗納入判斷,欠缺司法正義公平性。告訴人及證人林欣怡、施憲錡供述前後不一,且證人林欣怡、施憲錡2人當時並未做筆錄,時隔2年後再找證人為證,2人證詞矛盾且並無親眼看到聲請人打人,看到聲請人時,聲請人已在車上,而證人林欣怡卻謊稱看到聲請人好像打人,說詞反覆,有測謊必要,原判決選擇性斷章取義,當時連保險套、DNA、指紋辨識什麼直接證據都沒有。聲請人係遭詐騙,何來傷害與強制,原判決誤判將強盜罪名改論處傷害與強制,且本案聲請人係要按摩,告訴人向聲請人索要額外無理之車馬費,嚴格來講,應屬消費糾紛。只要查打給聲請人的2位詐騙分子,就能查出是性交易或是按摩的真相,然原判決均未傳喚調查。告訴人當時一脫衣身上就有些許傷痕,並坦承之前已有接客,當下為了要車馬費,是告訴人先跑下二樓,追趕聲請人絆到腳摔倒。且事後繼續接客,隔了6個多小時才驗傷,無法直接證明傷害是由聲請人造成。告訴人亦坦承與聲請人拉扯、竄踢聲請人車子和身體,聲請人之身體及車子都有抓痕及毀損之痕跡可證,這是合理的互動過程之正當防衛阻卻違法。聲請人中度身心障礙,有前額葉、強迫症、雙極性等問題,主觀辨識與即時反應能力低落,遇事驚慌,當下無法控制。案發當時急著離開跟告訴人說你這樣詐騙不行,什麼都不會,聲請人是要按摩,還反遭告訴人恐嚇,聲請人當時馬上離開是正當的。聲請人並未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調查證據尚未完全,有測謊及檢測DNA與指紋比對,以及調閱告訴人手機案發當時訊息與通聯紀錄、基地台與移動軌跡,傳喚調查詐騙賣淫集團的2支電話使用人,勘驗行車紀錄器錄音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是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定罪名相較,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審判上關於刑罰之裁量問題,並不包括在內。是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僅限於「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不包括法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更不及於刑法第57條所列刑罰酌量情狀之相關事證。再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制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如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違法,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聲請再審等情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須「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惟觀諸再審聲請狀內所敘明之理由,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證明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證明該各款情形,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故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之程序與法律規定之要件有違。
㈡原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林欣怡、施憲錡之證述,勾稽台中之星旅館有限公司帳單明細表、案發地點Google地圖、現場照片、被告刷卡簽單、告訴人提供之被告電話、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000是奶糖呀」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行動電話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中醫醫行字第1130012138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傷勢照片以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關書、物證及證人證述等),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又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㈢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聲請意旨稱本案聲請人當時係要按摩,與告訴人並未從事性交易,本案究是按摩還是性交易,有無給付3,000元,給付時序流程搞錯,告訴人所述犯罪流程與實際時間序對不上,當初提供的行車紀錄器卻憑空消失,未勘驗納入判斷。告訴人及證人林欣怡、施憲錡供述前後不一,且證人林欣怡、施憲錡2人當時並未做筆錄,時隔2年後再找證人為證,2人證詞矛盾且並無親眼看到聲請人打人,看到聲請人時,聲請人已在車上,而證人林欣怡卻謊稱看到聲請人好像打人,說詞反覆,原判決選擇性斷章取義,當時連保險套、DNA、指紋辨識什麼直接證據都沒有。本案告訴人無理向被告索要額外無理之車馬費,嚴格來講,應屬消費糾紛,原判決誤判將強盜罪名改論處傷害與強制,聲請人係遭詐騙,何來傷害與強制。告訴人當時一脫衣身上就有些許傷痕,並坦承之前已有接客,當下為了要車馬費,是告訴人先跑下二樓,追趕聲請人絆到腳摔倒。且事後繼續接客,隔了6個多小時才驗傷,無法直接證明傷害是由聲請人造成等情為再審理由。惟關此部分之爭執,俱屬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書、物證之內容如何採取,要屬原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業經原判決審酌並論述甚詳。上開再審意旨,無非僅就已存在於原案件卷內並經原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憑已意,自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且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
㈣關於聲請再審意旨稱告訴人坦承與聲請人拉扯、竄踢聲請人
車子和身體,聲請人之身體及車子都有抓痕及毀損之痕跡,並提出其車損照片,可證本件有正當防衛得阻卻違法等語。惟觀諸刑法第23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明顯係賦予事實審法院以刑罰裁量權,亦即可依個案情節裁量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並非絕對應免除其刑,是聲請人以本件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為由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應』受免刑」判決之再審規定要件不合,要難准許。
㈤關於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相關診斷證明資料,主張聲
請人有中度身心障礙、前額葉、強迫症、雙極性等問題,主觀辨識與即時反應能力低落等情。原判決固未提及聲請人罹患上開疾病,惟身心障礙證明為原判決所審酌,非屬新證據;就診斷證明及資料之內容,為原判決確定存在,非經原判決審酌,然聲請人應診日期為114年11月5日,與本案112年11月18日之犯罪日期相距甚遠,實難佐證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之辨識能力是否有所低落。且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係刑罰減輕事由之規定,屬量刑問題,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聲請人執科刑輕重情形或有無刑罰減輕事由,而為主張,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餘地。
㈥關於聲請人提出之社會局通報(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戶
籍謄本、付貸證明等資料請求減輕,從輕量刑;其他受害人遭詐騙之影像紀錄認係告訴人慣用之詐騙技倆等情,核均與原判決所認犯罪事實無涉,客觀上則難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餘地。
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聲請意旨以原判決調查證據尚未完全,有測謊、檢測DNA與指紋比對,及調閱告訴人手機案發當時訊息與通聯紀錄、基地台與移動軌跡,傳喚調查詐騙賣淫集團的2支電話使用人,勘驗行車紀錄器錄音之必要等語。查聲請人上開所為主張或爭執,顯均係在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明有何發現原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非屬再審程序之範疇,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亦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或聲請之程序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僅對原判決已為說明及審酌之事證,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係提出之其他事證,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受判決人等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應屬判決「違背法令情形」,非屬再審範圍,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範疇。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核屬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