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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枝樑代 理 人 林柏宏律師

江沅庭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5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枝樑(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中所持有黑色義大利BERETTA廠92DS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下稱系爭手槍),實際上係於民國97年5月15日(聲請狀誤載為97年9月15日,應予更正)與蔡振明發生口角後,前往友人翁奇楠位於臺中臺灣大道住處,向翁奇楠取得系爭手槍。嗣聲請人遭緝獲後,不想牽連友人,方隨意供稱系爭手槍係於92年底某日,在臺中市公益路之「麗都KTV」外面,以新臺幣26萬元價格向吳東皇購買。然因聲請人之思慮不周,以致如今提報假釋時遭刑法第77條第2項限制無法假釋,決定說出實情。又聲請人持有系爭手槍時間之長短,與其所造成之危害息息相關,倘持有系爭手槍時間較短,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㈡案發時證人王元霖為聲請人之摯友,瞭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前後脈絡與實際情況,可到庭作證聲請人確實係於97年5月15日與蔡振明發生口角後,方至友人翁奇楠位於臺中臺灣大道住處拿取系爭手槍,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持有系爭手槍之時間既然有誤,以致事實認定錯誤,高估聲請人所為所造成之危害,此由聲請人之自白與證人王元霖之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聲請人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㈢又依系爭手槍之出廠編號應可判斷聲請人持有系爭手槍之期間,此與原確定判決量處聲請人之刑度息息相關,自有調查之必要性。綜上所陳,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由形式上觀察,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與其他證據合併觀察,應足以證明聲請人應受較有利之判決,以及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誤,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避免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須兼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所謂「新規性」,乃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判斷者而言。職是,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若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不具調查之必要性,而不予調查者,則因法院已就其證據價值為實質之判斷,即不符「新規性」之要件;而所謂「確實性」,係指該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或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會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者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且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三、經查: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代理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聲再字卷第85至88頁),合先敘明。㈡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歷次供述、證人黃賢文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徐萬舜、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證人員黃豊亨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1日刑鑑字第0970077019號槍彈鑑定書、97年9月17日刑鑑字第0970122169號鑑定書、98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980008829號函、採證照片及扣案槍彈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確為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聲請人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其持槍對被害人黃賢文住處開槍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業於判決理由說明詳實,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部卷證核閱無訛。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人固請求傳喚證人王元霖,以證明聲請人持有系爭手槍

之時間係在97年間,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92年間,及聲請依系爭手槍之出廠編號調查系爭手槍之出廠時間,可知聲請人持有系爭手槍之期間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再審聲請人固得於聲請再審時同時聲請調查證據,惟倘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足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為調查之必要。再審意旨聲請傳喚王元霖及依系爭手槍之出廠編號調查系爭手槍之出廠時間,欲證明其係於97年5月15日與蔡振明發生口角後,始取得系爭手槍等情,此一新事實,從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為前述犯行之犯罪事實,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反而如依聲請人所述其係因與蔡振明發生口角後,始持有系爭手槍,則依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旋即持系爭手槍欲逼迫蔡振明出面談判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則聲請人恐係涉犯斯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反有受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自無依其聲請傳喚王元霖及依槍支編號調查系爭手槍出廠時間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論斷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而聲請人前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未得以佐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縱經本院予以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後,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蓋然性,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就聲請人被訴上開犯行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