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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勝雄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8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勝雄(下簡稱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員警之紀錄、報告以及交通鑑定所指認再審聲請人違規跨越

黃線,提早左轉,都是根據現場圖及影片而來,但現場圖指稱再審聲請人汽車左前輪跨越120公分、左後輪跨越70公分乙節,令人匪夷所思,與常情不符,事實上係因汽車與機車正面車頭對撞,產生力道巨大,造成汽車當場倒退大約2公尺,且向左偏移大約1公尺,員警不知道現場已嚴重位移,而現場圖是撞擊位移後所繪製,證據不足。而東海夜市中攝影機眾多,所調閱之監視器沒有夜視功能,畫面閃爍模糊,拍攝角度亦有問題,實無法明顯清楚看見現場狀況,更遑論能看出汽車跨越多少公分,且仔細比對影片,根本沒有類似現場圖所描述之誇張跨越情形,請求另行調閱其他清晰影片。

㈡所謂違規跨越黃線提早左轉,代表左轉時汽車必須逆向進入3

0弄,但案發當天並無臨時道路修理工程,無跨越車道的必要,且現場巷弄地形非常狹窄,勉強只容許汽車單向通行,再審聲請人根本缺乏違規之動機,況再審聲請人酒測正常,沒有異常駕駛問題,駕駛經驗將近40年,紀錄良好,亦無違規之可能。

㈢綜上,再審聲請人確實沒有違規,現場證人即告訴人楊品榆

之證詞亦可證明雙方均無故意違規或違法之情事,其亦願意出庭作證,且雙方已經和解,告訴人亦以書面表示願意原諒再審聲請人,並撤回告訴,原確定判決顯有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起再審,懇請准予開始再審,並再傳喚告訴人,以還再審聲請人之清白,更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之20日係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延長,倘逾期始提出聲請,即屬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次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

年4月9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而再審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24條規定,自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始為合法。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全案卷宗核閱後,可知再審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審判期日前即具狀聲請變更送達處所,並陳明居所地址即臺中市○○區鎮○路0段00巷000號102室為訴訟文書之指定送達地址,嗣後並未曾再陳報訴訟文書須另送達新址,此觀諸卷附之113年2月6日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自明(112年度交易字第1587號卷第173頁);而本院第二審刑事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送達至再審聲請人指定之上開居所地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遂於113年12月6日將該刑事判決正本寄存於再審聲請人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再審聲請人居所之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再審聲請人當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卷第97-99頁)。是本院送達證書上既已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之戳章,依法應認已生合法寄存之效力。從而,上開判決書應自寄存之日(113年12月6日)起經10日(即113年12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其提起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算2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其聲請再審期間應至114年1月8日屆滿(星期三),是再審聲請人應於該日前提出再審聲請始為適法。然再審聲請人遲至114年11月20日始聲請再審,有刑事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憑,則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而再審聲請人其他實體事項之爭執,亦無庸再為審酌。

㈡至於聲請意旨主張:再審聲請人之戶籍地無人居住、現居地

乃臨時租屋處所,均無法收信,郵務人員張貼送達通知書都被風吹落,因此經常漏接信件云云。惟再審聲請人是否確有收受判決,或另有非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而遲誤聲請再審期間,係屬再審聲請人能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之問題,本與再審之要件無涉,亦無從透過再審程序加以救濟,併此敘明。

㈢又本件再審聲請既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再審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惟其再審聲請已逾上開法定期間,程序顯屬違背同法第424條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