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宏池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宏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請補正本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為何?㈡請提出本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㈢請補正本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具體事實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池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向本
院提出「刑事聲請上訴更審狀」,雖載明「案號:109年度570字第11999042241號」,惟上開案號並非本院或最高法院正確之判決字號,是再審聲請人顯然並未指明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亦未附具該原判決之繕本或未釋明無法提出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本院尚無法判別再審聲請人究竟係對本院或最高法院何一判決,聲請再審。㈡又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狀」中,僅記載其在監生活狀
況或個人心境之抒發,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
三、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