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宏池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池(下稱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上訴更審狀」聲請再審,惟聲明人並未指明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亦未附具該原判決之繕本或未釋明無法提出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故無法判別聲請人究竟係對本院或最高法院之何一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依法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㈠本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為何?㈡提出本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㈢本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具體事實及證據。而聲請人於114年12月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後,迄未為任何補正(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33頁之相關裁定、送達證書),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而聲請人之聲請程序上既不合法,即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