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翁慶隆再審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黃國益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1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4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107號、106年度偵字第27819號、107年度偵字第1748、2446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0號、110年度偵字第301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翁慶隆(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致股東說明書所列交易皆確實存在,聲請人翁慶隆並無不實
撰寫,此可由原確定判決附表五所列各筆交易,聲請人均可提出相對應之交易證明,可證致股東說明書上所載使用者客戶相符,且致股東說明書所載之最終使用客戶,均可自聲請人於本次所提出之交易證明勾稽核對,是聲請人提出之交易證明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認致股東說明書有所不實之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聲證3】:可伸縮天線桅桿設計圖(信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祺濬有限公司)、【聲證4】:機翼蒙皮、機翼前樑等設計及製作圖、【聲證5】:輪圈飾片工程圖、【聲證6】:汽車行李箱碳纖維裝飾片之工程圖、【聲證7】:引擎零件工程圖、【聲證8】:手機外殼設計圖為證。
㈡原確定判決未說明黃品甄寄送予謝惟心電子郵件,與磁震公
司3443張老股股票完全無關,僅與增資有關之證據,何以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翁慶隆並未就3443張磁震公司股票與蕭明道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認定,非無未予調查斟酌之情形,足以對於聲請人就磁震公司3443張老股股票,是否具備與蕭明道共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乙節,產生合理之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此有原確定判決院卷三第127至130頁之黃品甄104年3月13日、3月18日電子郵件及【聲證9】: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刑事判決、【聲證10】: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65號刑事裁定可證。
㈢由磁震公司實體股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國稅局證券交
易稅缴款書等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翁慶隆完全未參與、更不知悉同案被告蕭明道、李祖望高價銷售磁震公司股票之不法行為,聲請人翁慶隆與渠等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等重要證據並未於本案審理時經實質判斷其證據價值,應具新規性;並且具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確實性,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聲證11】:磁震公司實體股票、【聲證12】:磁震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102年7月4日)、【聲證13】:磁震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103年9月24日)、【聲證14】:證交稅繳款書(102年)、【聲證15】:證交稅繳款書及磁震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103年7、8月間)、【聲證16】:磁震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103年6月10日)、【聲證16】:磁震公司101年間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聲證17】:103年6月至12月間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莫律師版)為證。
㈣依照磁震公司股票轉讓過戶辦法【聲證17】之標準程序辦理
,過戶相關文件應如【聲證18】沈于文101年3月6日磁震公司股票過戶文件所示(此為本案發生前之101年3月6日沈于文過戶文件)。對比之下不難發現,【聲證18】文件與本案發生期間之過戶文件完全不同,再再證明本案發生期間,蕭明道將磁震公司之股務作業移至台北辦理以便掌控,且完全未依照公司之相關程序作業,稽聲請人翁慶隆及沈于文對此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中無疑。
㈤此外,由李祖望104年8月11日所列印之「現股過戶票號明細
表」此一新證據可證,該明細表列有「公司代號」,但磁震公司實無為自己公司編列代號之必要,再參以磁震公司101年間,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並無過戶批號,而蕭明道介入後另製作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另有「編號」攔位,格式顯有不同,可證蕭明道未告知聲請人自行處分磁震公司股票,且蕭明道自行盜刻印章用於股票過戶事宜,聲請人不知悉更未參與股票買賣,未與蕭明道共謀,並提出【聲證18】:103年6月至7月間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聲證19】:103年8月至9月間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聲證20】:現股過戶票號明細(莫律師版)表為證。㈥聲請人翁慶隆與沈于文二人係為籌措磁震公司所需資金而將
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質押與蕭明道,蕭明道如何處置受領之公司股票,均與翁慶隆、沈于文無關;聲請人翁慶隆與沈于文未參與投資評估報告書之製作亦不知悉蕭明道、李祖望據該報告書銷售磁震公司股票,蕭明道以高價販售所持有磁震公司股票之所得,翁慶隆、沈于文分文未得,對於蕭明道等人之行為,絕無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本案案發時,磁震公司之主辦會計(兼管股務)為謝惟心,而謝惟心並受總經理李祖望直接督導,是蕭明道、李祖望完全控制磁震公司之股務作業,聲請人翁慶隆與沈于文不僅無置喙之餘地,更是完全不知情。足稽翁、沈于文二人與蕭明道、李祖望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自不能以共同正犯論之。
㈦綜上所述,前開證據均未經原確定判決實質審理,致聲請人
翁慶隆被判處罪刑確定。本案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懇請鈞院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裁定,俾免冤抑,實感德便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於113年2月22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15號(下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認定聲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認以上各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罪刑,併均諭知相關沒收。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上訴駁回,業已確定在案,有前述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並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聲請再審,而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及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則依前揭規定,本院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即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經查:
㈠聲請人雖提出「致股東說明書」所附【聲證3】:可伸縮天線
桅桿設計圖(信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祺濬有限公司)、【聲證4】:機翼蒙皮、機翼前樑等設計及製作圖、【聲證5】:輪圈飾片工程圖、【聲證6】:汽車行李箱碳纖維裝飾片之工程圖、【聲證7】:引擎零件工程圖、【聲證8】:手機外殼設計圖等件,為新事證。惟查:
⒈原判決已說明蕭明道要求聲請人於103年12月15日,撰寫含有
如原判決附件五所示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內容之致股東說明書,由磁震公司人員將該致股東說明書及其他增資相關資料寄予前已購買磁震公司股票之股東,通知其等磁震公司為營運發展之需,將自103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以每股發行價格10元,辦理現金增資之訊息,致如原判決附件七所示之股東均陷於錯誤,誤認磁震公司係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將興櫃及上市櫃、股票具有投資價值之公司,而匯款磁震公司之帳戶,其認定之依據包括:⑴聲請人於調詢時已承認親手書寫公開信(即致股東說明書)寄送給原始股東(見偵字第29107號卷一第169頁),核與被告沈于文於107年8月2日偵訊時所陳相符。⑵同案被告蕭明道於警詢時自承:由於磁震公司當時沒有錢可以還給我,所以翁慶隆(聲請人)告訴我磁震公司準備辦理現金增資,同時也有打算要與其他債權人協商以債作股的方式,因此未來現金增資的款項就可以做為還錢給我的來源等語(見他字第6098號卷一第89頁),可見被告蕭明道確有與聲請人討論磁震公司增資之事,而有希冀透過增資發行新股之方式取回所出借大筆款項之動機。⑶此外,原判決附件五「內容分析欄」中,已就各項證據資料詳予分析認定投資評估報告書及致股東說明書之內容,確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引用包括相關證人的陳述、向相關機構或廠商查詢的結果,因而認定:⓵磁震公司僅試做漢翔公司下單之靶機2台,及於98年、100年、103年得標國防部209廠雲豹甲車防護內襯而無10年期訂單,復未取得國防部或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可伸縮天線桅桿」、「無人飛機載具機體」等標案,而無投資評估報告書上所載「靶機相關零組件、全世界第一支碳纖維手槍、戰車內襯結構」、「已取得認證獲得10年以上長期訂單」、「獲得10年期雲豹甲車防護內襯訂單」,且無致股東說明書上所載已向國防部爭取「可伸縮天線桅桿」、「無人飛機載具機體」之情形,足認投資評估報告書及致股東說明書確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⓶巧新公司向磁震公司採購「汽車輪圈碳纖維飾片」,經巧新公司組裝製成輪圈飾片交與JAGUAR汽車使用,九和公司並未直接向磁震公司下單碳纖維裝飾片,足認投資評估報告書及致股東說明書上之記載內容,有產生誤導投資人或股東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而有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⓷益眾企業社向磁震公司採購碳纖維配件後,交貨予富士比科技公司,而與加拿大SHERWOOD公司與北美SUBARU公司均無接觸及契約關係存在,臺灣意美汽車公司並未向磁震公司下單採購「Subaru內外飾片原廠套件」,且磁震公司所生產者為SUBARU之「售服件」,並非前揭投資評估報告書所載「原廠套件」,足認投資評估報告書確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就致股東說明書上之此部分記載,則有產生誤導投資人或股東對上開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而有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⓸長榮航宇公司於103年間取得美商奇異公司引擎組件訂單後,固由磁震公司代工金屬件玻璃纖維片膠貼合服務,為特定引擎零件進行片膠疊貼作業,惟未與磁震公司就奇異公司引擎訂單之爭取而預先簽訂合作備忘錄或類似書面協議。是磁震公司僅為長榮航宇「代工」關於「引擎組件」訂單之「金屬件玻璃纖維片膠貼合服務」,並未與長榮航宇「合作」取得奇異「引擎」訂單,至為明確。被告翁慶隆在致股東說明書上所為記載,有產生誤導股東對上開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而有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⓹磁震公司於103、104年皆為虧損之狀態,雖105年有淨利60萬7729元,但稅前淨利占股本之比率僅為0.197%(即60萬7729/3億846萬2370),遠不及上櫃及上市所要求之標準至少3%或6%以上,顯示磁震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不佳,而無上市、上櫃之客觀條件存在,磁震公司不可能於105年第三季上市櫃。
是以,磁震公司前揭投資評估報告書所載關於公開發行日期、興櫃日期有前揭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⓺磁震公司於103年、104年皆未獲利,105年稅後僅獲利45萬1477元,每股盈餘僅為0.01464元(即451,477/30,846,237股),投資評估報告書上之預估獲利資料有前揭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⓻依及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回函及磁震公司新光銀行沙鹿分行帳戶資料所示,磁震公司與摩托羅拉公司、香港商香港及成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三方協議,由摩托羅拉公司指定將磁震公司之技術移轉至珠海及成公司等,再生產手機外殼,珠海及成公司等支付「技轉費用」2000萬元,另以交貨給摩托羅拉公司之手機外殼每片0.2美元計費分次支付「權利金」,惟無每月定額支付美金2萬元,且係遲至103年10月29日、103年11月12日、103年12月9日,始分別收到15362.64美元、14672.59美元及19280.71美元等情,並無投資評估報告書上所載「每年可收取3000萬元權利金」、「簽訂5年技術移轉合約」之情事,且無致股東說明書所載「102年…至今每個月約有2萬美金之授權金的收入」,足認投資評估報告書及致股東說明書確有前揭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⑷又鑒於原判決附件六所示投資人及附件七所示股東均無管道可詳知公司內部實際營運情形,僅能相信投資評估報告、致股東說明書內容,以一般理性第三人之標準而言,此對於其等決定是否買賣磁震公司股票、參與現金增資之影響重大,是認聲請人之上述作為實質影響股東的判斷而決定匯款購買增資之股票【以上參見原判決理由欄貳.㈢各段,及附件五各列所載內容】。
⒉聲請人代理人提出上述事證,雖稱此部分為「致股東說明書
」之完整版附件,而為原判決所漏未審酌,但【聲證3】至【聲證8】等證據自形式上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觀察判斷結果,仍無從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合。㈡關於聲請意旨質疑原判決對於黃品甄寄送予謝惟心電子郵件
所形成之心證,何以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經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不服者,乃是原判決對於證據取捨之意見(原判決已具體回應對於上述證據不予採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二.㈣⒑之說明),上開證據既經原判決具體審酌,即不具有新穎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足認此部分之聲請無理由。至於聲請意旨提出聲證9、聲證10等另案判決及裁定,主張本案情節類似而應援引參考。然本件原判決對於聲請人認定有罪,乃是經原判決法院審理後,綜合人證、文書、物證等多項證據,經勾稽比對後所得之心證,本案卷證資料眾多且複雜,與另案證據資料應如何判斷,鑒於兩案情節互為不同,實難逕予比附參照而逕為聲請人有利的認定,自均不足作為再審聲請之新事證。㈢關於聲請意旨提出【聲證11】至【聲證20】,為要證明103年
6月13日聲請人及其配偶沈于文將磁震公司的股票交付予蕭明道之後,蕭明道如何處理股票,聲請人均不知悉,故與蕭明道未有犯意聯絡,其理由為上開證據文書上呈現的印文、用印方式及文書處理過程與先前不同,據此主張股票之轉售或處理並非聲請人或沈于文所授意。惟查:本件聲請人及沈于文自述其等先後將磁震公司之股票交給蕭明道,作為磁震公司向蕭明道借款的質押擔保,以此情觀之,後續相關股票轉讓、繳稅及辦理過程,由蕭明道、李祖望等人指示承辦人員處理,而可能出現印文、用印或處理文件之方式、格式與早年不同,本屬合情,原判決亦記載:「被告翁慶隆與沈于文將磁震公司股票交予被告蕭明道時,被告蕭明道即已言明需由其負責稅賦問題,自無被告翁慶隆、沈于文所辯無從知悉被告蕭明道如何處理股票之情」(理由欄㈠⒊⑴)。又原判決認定聲請人與蕭明道有犯意聯絡,乃是依據:①證人方彥翔(聲請人女婿)傳送予聲請人及沈于文之電子郵件,及於原審審理時作證之陳述、②關於磁震公司為增資、減資之決策而開會、執行過程、會議紀錄內容,及相關證人的證詞、③聲請人介紹蕭明道向安橋公司收購磁震公司股票,及相關人員對此過程之證述、④聲請人製作之致股東說明書,其內容經查證後認定有虛偽、詐欺及足致他人誤信之情形(查證情形記載於原判決附表五)。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所提出之上述證據,自形式上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觀察判斷結果,尚無從因此達使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㈣此外聲請人所提出之其他再審理由,應屬對原判決認定事實
之爭辯或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無非僅係就原判決已調查審酌並敘明其取捨理由之採證認事再事爭執,非屬本案之新證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僅對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與原判決所憑認定之事證綜合以觀,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非合法之再審事由;是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均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