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育慶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317、8318、31350、313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育慶(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及「刑事再審證據補呈狀」所載。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意旨參照)。且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且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亦有明文。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聲請人指摘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判決錯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坦承於民國109年3月10日21時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先斜背黑色斜背包步行至證人黃添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經與證人黃添基短暫交談後,步行返回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背起雙肩後背包,折返進入證人黃添基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乘客座等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黃添基證稱:109年3月10日與聲請人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交易毒品,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聲請人所有,並掉落在其自用小客車上等語;證人黃心緹證述:黃添基係透過通訊軟體與聲請人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109年3月10日約定交易地點在秀山五路之修車廠,交易當時黃添基坐在駕駛座,其坐在副駕駛座,聲請人則坐在後座,警方從車輛後座所扣得之毒品係聲請人所有等語;聲請人於109年3月10日21時8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0號後,起初係揹上開黑色斜背包下車,先至證人黃添基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外,並與車內之人交談後,又返回其原本駕駛之車內拿取前揭雙肩後背包,之後才坐入證人黃添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乘客座等情,有109年3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參以員警於109年3月10日21時45分許執行搜索時,係在證人黃添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後乘客座處,查獲本案扣案之毒品,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再就聲請人辯稱雙肩後背包所裝者為水餃、案發當時要前往保養廠牽車,因證人黃添基表示要還錢,2人才相約見面,及扣案毒品未採得其指紋跡證等辯解,詳予指駁何以均不足採信(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以下)。經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㈡再審不合法部分:
聲請人曾以「現場影片(指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交易毒品現場之影像光碟)中可證明警方為免被證人黃添基提告傷害,及黃添基為減輕自身販賣毒品刑責,而彼此交換條件誣指聲請人販賣本案毒品;警方從黃添基車輛後座搜到毒品後,利誘黃添基改變證詞,此為違法取供」、「且從警方與黃添基對話脈絡亦可證明黃添基確有承認毒品為其所有」,以及該案提起抗告時以「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一審僅勘驗黃添基自承毒品為其所有的片段,故看不到黃添基被員警毆打的畫面,原審未重新勘驗員警搜索現場之影像光碟,僅以第一審勘驗筆錄之內容為論斷依據,自有違誤」、「警方當日搜索之對象係黃添基,而黃添基亦自承有販賣毒品予他人,原審未調閱並勘驗員警搜索現場之影像光碟,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的規定」等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61號裁定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00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定書、聲請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猶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再審無理由部分:
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原確定判決認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聲請人下車先確認證人黃添基車內情況後,再返回車上取出裝有扣案所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前揭雙肩後背包,再坐進證人黃添基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後乘客座,而欲販賣前述毒品予證人黃添基、員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所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聲請人所有之物、證人黃添基及黃心緹並無機會可勾串如何誣陷聲請人等節何以可採,業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詳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所載)。細繹聲請意旨之內容,仍主張證人黃添基與聲請人事前並未達成毒品買賣之合意、當日是證人黃添基約聲請人見面為償還借款事宜、到臺中是為到保養廠牽車、聲請人走回自己車上拿包包要裝麵包及水餃、證人黃添基及黃心緹之證述乃是捏造的等節,並提出卷內證人黃添基歷審之證言及卷內照片為據,進而否認聲請人有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然聲請人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論駁之事項,請求重為評價、判斷,僅是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依憑己意,再事爭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有間。
㈣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
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係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從而,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56號裁定參照)。因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故聲請人主張聲請勘驗員警搜索現場之影像光碟,光碟影片時間為109年3月10日晚間9時多警方到現場一直至晚間10時8分許,以證明證人黃添基確實在現場有被警察打等情,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無理由,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有違,其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部分亦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