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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育斌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判決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95、12348號、109年度偵字第3622、5030、5032、64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育斌(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水元素公司、水平方公司、水多多公司、藍鯨公司等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吳祐華、魏孟志、楊宗學、黃振祈等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為認定,然由上開公司之營業稅稅籍登記等資料及同案被告所述可知,上開公司之出資設立及登記名義人皆與聲請人無涉,而係由各該同案被告出資設立或擔任負責人;再者,縱同案被告吳祐華等人曾參與兌領心安公司、心安沙鹿分公司開立發票等行為,亦無由據以認定其等設立之上開公司與聲請人間具有實質關聯。綜觀卷內並無足資認定聲請人為上開公司實質負責人之具體事證或補強證據,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調查同案被告證述之憑信性及已存在之各項主、客觀證據,率以同案被告之證述認定聲請人為上開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聲請人既非上開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即無由就該等公司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成立犯罪或受有犯罪所得,是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曾育斌兌獎明細表(總額:1547萬6400元)」就行為序次第10至17列,與水元素公司、水平方公司、水多多公司等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曾育斌犯罪所得表」將水元素公司、水平方公司、水多多公司等公司發票之中獎金額計入聲請人之犯罪所得,皆有違誤,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應再行扣除如聲證3表格灰底所示之部分。

㈢、承上,縱聲請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至多僅得就心安公司、心安沙鹿公司等公司之發票兌領範圍內為認定,就心安公司、心安沙鹿公司之兌領金額而言,各同案被告於兌領完畢後,該獎金係屬全體同案被告因製作、兌領發票等整體不法行為所得之「整體犯罪所得」,其後再依各同案被告製作發票之相關行為分配「薪資」、依兌領發票之相關行為分配「抽成」,惟不論支領名目為何者,皆屬同案被告就總體兌領所得而為之「分配」,無由因支領名目不同而將相關款項區分為「聲請人之犯罪成本」及「犯罪所得分配」,原確定判決就同案被告受領之薪資,究屬聲請人之犯罪成本或犯罪所得分配並未為實質判斷,是該同案被告之薪資所得總額應自聲請人之犯罪所得中扣除,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應再扣除如聲證4表格灰底部分,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於此,足認聲證5、6所附同案被告之刑事判決具新規性,而各同案被告受有之薪資數額應以該刑事判決認定之。

㈣、綜上,基於前述理由,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據及漏未審酌之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而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修正目的乃因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然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231、2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2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就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僅以同案被告之證述即認定聲請人為水元素等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欠缺其他具體事證或補強證據,聲請人既非水元素等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與該等公司相關部分皆與聲請人無涉之部分:㊀、由原確定判決內容以觀,原審法院據以認定聲請人為水元素

等公司實質負責人之證據,除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祐華、魏孟志、楊宗學、黃振祈之證述外,復佐以聲請人與吳祐華之LINE對話紀錄、LINE暱稱「體制外」群組之對話紀錄及聲請人記載商品數量之記事本等證據作為補強,經原審法院合法調查前開卷存證據後,認同案被告之證述與補強證據間互核相符,而足使聲請人除為心安公司、心安沙鹿公司之負責人外,亦為水元素等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此一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此業經原審法院審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為敘明「又被告與吳祐華之LINE對話紀錄中,吳祐華向被告回報『今天跑60張ok了』、『今天跑70張完畢』、『今天跑完70張』、『剩下50張明天會搞定』、『今天銀行3家其他25家 結束』、『銀行一天3家』、『謝謝老闆』、『上次我們做箱數的錢 是禮拜二一起領嗎』,被告大都簡短回覆『ok』、『好』、『跑完再說』;LINE暱稱『體制外』群組(成員有被告、吳祐華、盧杰煬、趙明誼、陳金龍、楊宗學、魏孟志、張冠群等人)對話中,『孟志』稱:

『幾點到那邊呢?』、被告回稱:『下午四點到』、『孟志』稱:

『老闆要推你去曬太陽嗎』、被告回:『需要喔!你們四個要保祐我快點好,不然可能沒辦法去公司發薪水了』、『@孟志@探某擠摳小 公司那邊的事再麻煩你跟陳雨民一下』…被告:

『@吳祐華 @小明 你們跑完要跟我回報』…被告:『@黃振祈 @探某擠摳小 明天早上再對帳』、黃振祈:『他應該是2+5+11+10+6=34』、探某擠摳小(即楊宗學)回:『心安=36 沙鹿36

水元素=27 水平方=28 水多=25 』…、黃振祈:『@gold兩個小時後到公司(註:gold即指被告)』、被告回:『@吳祐華 @黃振祈你們到公司跟我說』等情,亦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為憑(見原審卷③第418、429至485頁)。」(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㈠所載)、「…及被告所記載商品數量記事本(見偵字第11395號卷⑫第23頁),其內只有數量及兌領人『祈』、『宗』、『超』、『吳』等文字,並未區分係何間公司之發票」(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㈢所載),參諸聲請人亦曾於偵查中自承,其有為水平方公司出資5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1395卷三第49至51頁)。則原審法院綜合調查同案被告之證述及前開所述之證據資料,認聲請人除為心安公司、心安沙鹿公司之負責人外,亦為水元素、水多多、水平方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節並無因該等公司由其他同案被告或出資設立、或擔任登記負責人而影響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乃原審法院基於自由心證為證據取捨、判斷事實之職權行使,且均於原確定判決內容詳敘理由,經核尚無有何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是聲請人徒執前詞指摘原審法院未調查斟酌同案被告證述之憑信性及已存在之各項主、客觀證據,僅憑同案被告之證述率認聲請人為水元素等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已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尚有未合。

㊁、承前所述,原審法院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聲請人主張其非水

元素等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該等公司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其無涉,而就該部分無從成立犯罪或受有犯罪所得,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關於該等公司之部分皆應剔除云云,自屬無理由。

㈢、至聲請人另稱,同案被告受有之「薪資」究屬聲請人之犯罪成本或犯罪所得分配,原審法院未為實質判斷,聲請人就本案受有犯罪所得數額,應扣除各該同案被告之薪資所得總額之部分:

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依其文義,自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相較,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又「沒收」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性質上類似民事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法律效果。原判決宣告沒收有無違法或不當,與前揭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涉,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37號刑事裁定參照)。

㊁、本件聲請人爭執其經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應再

扣除各同案被告之薪資,即原確定判決認定為聲請人犯罪成本而不予扣除之部分,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無關,自非屬得執以聲請再審之對象,且刑事訴訟法亦無就沒收得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故此部分聲請意旨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理由,或非屬新事實、新證據,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心證理由之認事用法重行爭辯,聲請核無理由,當事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有所違誤;或非屬得聲請再審之事項,而為程序上不合法。從而,聲請人以前開情詞據以聲請再審,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