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江良松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良松(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後悔第一時間未至醫院治療開立診斷證明書,事發當時太陽穴腫脹未流血,留下處理事故現場。又告訴人出院後,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與親弟從新北縣板橋區到苗栗縣買水果禮盒及紅包新臺幣(下同)6千元慰問,有收據影本1紙為證(證1),另從110年12月5日起至111年5月9日,每星期日晚間7至9時,共打22通電話慰問告訴人,告訴人母親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開庭時,當庭指責被告不聞不問,實為含血噴人。且告訴人在速限60公里之道路玩命飆車達時速120公里,構成公共危險,應移送法辦。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意見估算告訴人時速僅108公里有誤,應認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責任佔70%或80%以上較為公允。告訴人以為被告至其家中紅包慰問,即應由被告負100%肇事責任,先後各提出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160萬元、202萬元之賠償請求金額,有告訴人請求金額明細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影本共3紙(證2)可憑,無非仗著被告未提告而漫天要價,獅子大開口,誤導法官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4月,實屬不公,應減輕其刑,因發現上開新事實、新證據,依法提出再審等語。
二、本案聲請人聲請對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11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雖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但已聲明再審原因、證據,已足以確定再審之範圍,本院業已依職權為聲請人調取上開判決予以審認,不再命聲請人補正,合先敘明。
三、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原因聲請再審者,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前述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是否適用刑法第20條瘖啞減輕、第59條酌減、第62條自首減輕等規定、有無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一切情形從輕量刑,或是否諭知緩刑,至多僅涉刑罰減輕、量刑輕重或緩刑事由等判斷,俱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67、1
684、39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依前開規定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倘未兼備「新規性」(即「未判斷資料性」)及「確實性」(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本院調閱卷宗後,判斷如下:㈠原確定判決引用一審判決,依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衛生福
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一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確認聲請人未先後謹慎駛入外、內側車道再迴轉,違反規定直接由路邊起駛,車身與車道垂直,向左跨越外側車道及内側車道迴轉,為肇事主因,認定聲請人對於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具因果關係且負有過失;另說明告訴人縱有超速之肇事次因過失,仍不解免或阻卻聲請人過失等情,所辯無法預見超速之告訴人、無過失等不可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㈡再審聲請所提購買禮盒收據影本1紙、告訴人請求金額明細及
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影本3紙等未經原確定判決判斷過之新證據,指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聲請人多次親自或電話慰問告訴人、告訴人各次請求賠償金額達1、2百萬元屬獅子大開口、告訴人超速應為肇事主因,量處有期徒刑4月過重等情,均未涉及本案過失傷害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涉及「罪名」變更,充其量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僅與科刑有關,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疇,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㈢聲請人固主張車禍發生時告訴人車速不止時速108公里,覆議
結果有誤乙節,然查原確定判決已依卷附之告訴人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定告訴人之車速將近時速110公里(見一審判決書第4頁第1至17行),聲請人此項主張,顯徒憑己意,對此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空言爭執,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聲請意旨所提收據、請求金額明細、訴之聲明等新事證,請求從輕量刑之主張,與罪名無關,或僅對原確定判決已經審認的事證,依憑己意空言爭辯,非屬新事實、新證據,並不足以動搖有罪確定判決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認定,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
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