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AB000-A108093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325、179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B000-A108093A(下稱再審聲請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雖坦承有進入浴室為被害人A女(下僅稱A女)搓
背,然再審聲請人雙手沾滿去角質鹽,且該去角質鹽並非天然物品,具化學腐蝕性,而女性下體是人體器官中,皮膚最為細嫩之處,倘再審聲請人不停以沾滿去角質鹽之手指插入A女下體4-5秒,勢必造成腐蝕性傷害,豈有可能如A女自認當下沒受傷,所以不需要去驗傷之理,且A女於事後傳LINE給證人C男(下僅稱C男)時亦僅指明其當下心裡脆弱,想聽C男之聲音,而非表明下體受傷需要就醫,此舉與常情不合,有違經驗法則,A女就此部分之陳述,顯不可採。
㈡依據新證據即附證一之C男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C男
質疑A女性侵過程時提及:「C男:他不是在檢測什麼。A女:嗯。C男:而且也不是用手吧。A女:對啊。」等語,可見A女已間接說明再審聲請人並非使用手指侵入其下體。此段對話中不僅缺乏性侵物證,且能推翻A女指摘再審聲請人不斷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之陳述。原確定判決卻未審酌此一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新證據,有違經驗法則。
㈢再審聲請人在經A女呼叫下進入浴室時,並未將浴室門關上,
而依據A女之母即證人B女證述,再審聲請人進入浴室後,用手挖了去角質鹽在A女背後輕抹兩下就轉身離開等語,證人即同住房客E女則證稱因要趕著出門,發現手機未拿,返回房間取手機時,有見到再審聲請人進入浴室等語。則A女在泡澡前已知悉房間內並非只有再審聲請人在場,卻不找證人B女或E女協助,偏偏呼喚再審聲請人進浴室,其動機可議,顯已具有構陷他人犯罪之犯意,此觀之新證據即附證三所示:A女與C男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A女表示要給再審聲請人一個下馬威等語亦明。是以,A女顯有構陷意思,並已構成刑法恐嚇罪,而原確定判決卻仍以證人B女、E女有維護之意及不合邏輯之情,否定其等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詞(如附證二),其證據取捨顯有不當。
㈣又A女於案發後,雖時有和家人有小摩擦,但並無巨大情緒反
應,反而是在逃家後有情緒巨大之反應,先是告知證人B女會主動寫信告訴法官並無此事,但其遞交書狀內容卻是說明A女已原諒再審聲請人,並要求精神賠償云云,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此外,A女經友人向113專線報案後,由證人即社工邱○○介入瞭解,證人邱○○是先聽聞C男陳述,雖有向A女再三確認,並證稱認為A女有壓迫、哭泣、不安,而具有創傷後症候群,以及有不適人群之恐懼症等語。然證人邱○○並非專業精神鑑定人員,且觀之A女逃家後,尚有前往臺中人群密集之一中商圈舉辦活動並高聲歌唱,此有新證據即如附證四所示:A女參與教會活動之臉書頁面截圖可佐。依此,足見證人邱○○之證詞與A女種種行為間顯有矛盾,亦不足作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
㈤另,再審聲請人已提告A女、C男、證人邱○○偽證、登載不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理當中,但尚無結果。
㈥綜上,足認再審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強制性交犯罪
事實,應受無罪之判決始為適當。從而,上開新證據足為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事由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聽取檢察官、再審聲請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部分供述,A女於偵訊及
原審之具結證述、C男於偵訊及原審之具結證述、證人B女、E女、D男及邱○○於原審時之具結證述,以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現場照片、再審聲請人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勘驗對話錄音檔案之勘驗內容、C男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A女之陳報書狀、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並審酌再審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父,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於其自由心證,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意旨固提出附證一、三所示之C男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
錄部分截圖為新證據,主張A女已自承再審聲請人並非使用手指侵入其下體,以及A女表明是要對再審聲請人下馬威,涉犯恐嚇罪云云。然細譯卷內C男與A女於民國108年2月28日之對話紀錄截圖全文(原審卷第151至173頁),依其前後文義可知,其2人當日係討論:再審聲請人先前向A女辯稱「該行為是為了檢測A女是否已非處女」乙節之對話,經C男向A女表示:檢測處女並不是用手摸胸部或處女膜之方式為之,A女接著回應「對啊」等語,其意核與再審聲請人辯稱A女已自承:再審聲請人不是用手性侵A女云云落差甚大;而嗣後在C男提及「他還是說謊了、我講白了、不願意承認自己做這些事、你私底下可以跟你媽說、爸爸才不是在檢測這個」等語時,A女則回覆以「不了、這個家、沒有人不信我爸爸、總有一天、我會離開、反正這件事也給他一個下馬威」等語,對應A女原本並不願對再審聲請人提告等情,足認A女該段對話僅在陳述再審聲請人經歷此事,應已得到一次警惕或教訓之意,實難認A女有何意圖恐嚇之構陷情事。然再審聲請人僅擷取其中「C男:他不是在檢測什麼。A女:嗯。C男:而且也不是用手吧。A女:對啊。」「A女:反正這件事也給他一個下馬威」之片段內容,即質疑A女之指述不實、動機可議,顯有以斷章取義之方式刻意扭曲誤解A女原意,且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說,自不足據以否定A女所為本件性侵害指證之真實性,客觀上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
㈢聲請意旨就原確定判決未採納證人B女、E女之證述等節再為
爭執,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詳為說明其如何依憑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不採證人B女、E女之證言為有利再審聲請人認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
㈡、7部分)。聲請意旨所稱,無非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為相異之評價,亦難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理由。
㈣聲請意旨另提出附證四所示之A女參與教會活動之臉書頁面截
圖為新證據,主張證人邱○○證述關於見聞A女有壓力、哭泣、恐懼情緒之證詞,與A女種種行為矛盾,無法作為補強證據。然證人邱○○於原審具結證稱:A女在跟伊會談陳述遭再審聲請人性侵害過程中,其表情及情緒反應是真的蠻害怕,是有壓力,確實有哭泣,也有恐懼,且A女其實不希望再審聲請人受到司法處罰,只希望可以讓再審聲請人反省,這件事情造成A女恐懼跟傷害是A女離家的原因之一,依伊擔任社工數年之經驗,A女當時的表情確實是害怕、不敢回家等語(原審卷第302至311頁)。所為上開證述,與證人D男證述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以及A女在原審作證陳述遭再審聲請人性侵害之過程中,屢有深呼吸、哽咽及哭泣之狀況,以及A女於案發當日即向C男尋求情感慰藉,案發翌日亦告知再審聲請人行為已造成其心理恐懼與傷痛等對話之反應,互核均相符合,自足以反應A女當時真實心理狀態之外顯情緒,而補強擔保A女所為本件性侵害指證之憑信性。況查,性侵害之被害人在事件發生後,是否會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年齡認知發展程度、受害情節程度之不同及發生次數,均會影響到被害人是否會發生創傷反應,以及嚴重程度。而依附證四之臉書照片截圖顯示,A女參與教會活動時間為108年11月25日,距離案發時間已時隔9月有餘,A女或因刻意隱忍、壓抑而未於外人面前顯露恐懼、不安之情緒,或係有意迴避、淡忘受性侵害之不愉快記憶,而在相關活動中唱歌等行為,外觀上並無異常,此核與常情無違,尚難僅因A女事後出席活動之片段觀察,即推認A女案發後表現全部如常,並據此全盤推翻A女指訴遭再審聲請人性侵害情節之可信度。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
㈤至聲請意旨另指摘A女、C男及證人邱○○作偽證云云,然並未
提出其等受法院判處偽證之確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難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再審聲請人在本院陳述: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本院卷第133頁),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之評價;或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不相適合。從而,本案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