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江若銨代 理 人 林倩芸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8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1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1號原確定判決就本再審聲請主張之
新事實、新證據,未加以判斷,而該等新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較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在客觀上已達到「可能動搖原判決」之程度。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若銨(下稱聲請人)確係懷有身孕之故,始相信詐欺集團之廣告,欲透過美化帳戶之方式以便辦理貸款,進而誤為提供帳號、協助領款,此除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再證1)外,其於民國112年8月2日偵訊亦表示:「(問:不認識上開人等,為什麼他們會匯款到你的上開帳戶?)去年12月我懷孕想要辦貸款,去整合貸款,他們說我的條件不足,說帳戶要有金流量,這些款項就是對方說會匯款到我的帳戶做金流。)」等語(詳112年偵續字第189號卷第42頁第11行以下)。而聲請人於111年11月底即連繫上本案詐欺集團欲辦理貸款,此由其與「蔡鎮宇專員」之聊天紀錄日期(詳112年偵續字第189號卷第45頁)即知,再證一之診斷書係於111年12月5日做成,診斷欄處亦指出聲請人妊娠8週併子宮内胎兒死亡,若將再證一做成之時間回推2個月,可證聲請人於聯繫詐欺集團之時即係懷有身孕無訛,故原確定判決略以:「況聲請人稱其懷有身孕難以長時間工作或另謀新職,循正途無法支撐家庭重擔,故於經濟窘迫之壓力下不得不為犯罪行為云云,惟査聲請人係於000年0月00日產下1女,於113年4月17日審理時亦稱小孩現在2個月,本案行為時間則係111年11、12月間,當時應非聲請人懷孕期間,焉能以懷孕為由主張不得不為犯罪行為而情堪憫恕?是認依聲請人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5各罪,皆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語,誤認聲請人之懷孕期間,實對於事實上之違誤判定,是原確定判決未為審究釐清聲請人所言是否為真,已有未洽。聲請人誤信詐欺集團,進而為本案犯行,固值非難,且懷孕亦非不得不為犯罪行為之合理事由,然有關再證一新事證之提出,僅為說明聲請人絕無以懷孕之事博取同情,欺瞞法院之意,只不過係將自身施行本案行為之動機坦承,並表示其並非初始即有意加入詐欺集團施行詐騙,非惡性重大之人。㈡聲請人固曾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068號
不起訴處分書,惟該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與本案迥然有別,該不起訴處分書之事實乃係被告遭詐欺集圑詐欺,因而提供銀行帳戶所有資料予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乃係「全然」將帳戶之管領使用權利託付予他人行使,惟本案聲請人並未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係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誤認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乃係貸款公司所有,款項之匯入係為美化被告帳戶之金流狀況,始僅提供帳戶,未交付帳號密碼、提款卡,此與該不起訴處分書之事實幾乎全然迥異,被告於當時實無從察覺有何異常。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亦即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聲請人於審判中幾經思量後決定坦白認罪,針對自身疏未查證之缺失勇於認錯,足見其確有悔悟之心,對節省司法資源之浪費亦顯然有所助益,審判者若對聲請人之誠實表現予以寬典,亦符合法律公平之理念。故祈請鈞院再為考量刑法第57條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第3款犯罪之手段;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第8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酌輕處置聲請人之犯行。
㈣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顯係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罪為要件,如認定聲請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者,自應於判決内詳實載明依卷内證據資料如何認定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倘非如此,僅逕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卷内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僅有與聲請人透過LINE通訊軟號聊天之「蔡鎮宇專員」,原審判決認聲請人係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卻疏未於判決中說明何以認定符合「三人以上」之人數要件,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依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4號刑事判決之意旨,自應由原審法院於判決中詳實闡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方屬適法,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確定判決並未於判決内具體說明闡述認定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依據及理由,亦無就詐欺集團人數、規模、具體分工情形有何闡述與說明,卷内資料亦僅有聲請人與暱稱「蔡鎮宇專員」之聊天紀錄,而本案被害人雖有接到詐騙電話或被詐欺之情形,然是否有其他詐欺成員彼此間進行分工,而非均由「蔡鎮宇專員」一人所為對本案被害人進行詐欺行為,卷内並無就詐欺集團之詳細情況是否確係符合三人以上有任何記載,原審判決顯未於判決理由中闡述說明認定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依據及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4號刑事判決之意旨,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卷内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與聲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聊天之「蔡鎮宇專員」、「羅智豐」,然現行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無限制一人僅能申辦一個帳號,一人同時擁有多個通訊軟體Line帳號亦屬常見,故不同名稱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無法排除係同一人所分飾,且依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亦不足認聲請人主觀上知悉與其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原審判決認聲請人係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惟未於判決中說明何以認定符合「三人以上」之人數要件,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㈤聲請人業於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訴訟程序,使司
法資源得以節約,不致拖沓反覆,足證聲請人已明確知悉自身犯有不法行為,並抱有悔悟之心,希冀透過對於犯行之積極承認,使院能對其為適切處遇。此外,聲請人亦以自身尚存之經濟能力,主動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亦能窺見聲請人對於自身所犯之罪行有所悔改,並欲以金錢賠償之方式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可證聲請人積極尋求被害人之原諒與寬恕,犯後態度應屬良善。
㈥準此,聲請人就本案以知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且就
再證一以觀,聲請人關於自身懷孕之事,亦未作出虚假陳述,原確定判決法院誤認前開動機、案例事實,且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遽認本案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未再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量刑實屬過重且尚嫌速斷,恐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尤其,再審制度依照前開判決意旨,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内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篕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综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徽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是以,聲請人入監執行之日在即,請本院審酌聲請人當時係懷有身孕,誤信詐欺集團話術之犯罪動機目的;並非詐欺集圑要角之犯罪手段以及違反義務之程度並非將帳號密碼、提款卡全然交付予詐欺集團;尚須扶養高齡之父母以及甫出生嬰兒之生活狀況;聲請人已盡其能事積極和解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無論就聲請人之品行、犯罪後之態度以及所生之損害,且上開事證均足動榣原確定判決,且足認聲請人應受較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迅開啟再審程序。
㈦聲請人固於原審審理中自白認罪,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
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方屬適法,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均與聲請人無關,無從補強聲請人自白之真實性,原確定判決疏未注意至此,實則僅以聲請人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於法不合。且自聲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聲請人在發現不明款項匯入後,即與詐欺集圑聯繫,討論如何歸還,詐欺集圑一員之羅智豐亦以:「已收到、江若銨小姐交付歸還公司現金24萬元」之類此用語取信聲請人,聲請人向詐欺集圑稱:「3點我希望可以得到你們的回覆不然我只能選擇報案」,在在可證聲請人已時刻提高警覺,避免詐欺集團欲以其作為詐欺工具之憾事發生,可知聲請人並無與詐欺成員有何犯意聯絡。且聲請人並稱「羅經理 身分証上我會 打僅做貸款使用可以嗎」,避免詐欺集團持聲請人之身分證及帳戶等做非法使用,均可證聲請人係遭詐欺集圑所利用,其本身並無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清單編號2至12告訴人等之證述及匯款過程,至多僅能說明渠等遭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詐欺之過程,無從補強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圑犯意聯絡之事實。
㈧聲請人起初聯繫詐欺集圑確係為了要辦理貸款,聲請人交出
持有帳戶,係因為主動告知對方有此等銀行、郵局帳戶,並更方便取得貸款額度,並非聲請人為求何種利益或欲與詐欺集團合作而將持有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此觀聲請人曾向車貸人員(按:LINE名稱為亞宸CHank)申請車貸時,車貸人員所稱:「你近期要準備把你的簿子弄漂亮一點先生的錢先放在你的簿子,因為不能讓你的簿子餘額只有幾百塊」、「越多越加分」、「你就先把錢放進去後去刷簿子刷完先拍照給我」,此有對話紀錄足稽(再證2),是聲請人係為順利申請車貸,始誤為本案行為。一般銀行貸款確會評估貸款者之薪資收入及目前債務狀況等負債比條件,若有核貸未能通過之紀錄,則轉而尋求其他管道,例如透過代辦公司協助,雖然可能需要支付較高手續費用,然若有資金需求,也不得不以此方式獲得款項,此應為可以理解之社會常情,坊間亦多有代辦公司,可能協助美化個人申貸條件,甚至轉而向私人借貸,均屬有之,則讓帳戶有款項金流出入,以美化帳戶為由,使貸款更易通過,在無法尋求銀行核貸之情況下,可能也是貸款者期待貸款可以通過之方式。從而,聲請人係因貸款需要,欲美化帳戶,而相信詐欺集團所言,進而誤為本案行為,聲請人自未有對於詐欺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更無容任其所提供之帳戶做為詐欺工具,聲請人已提出與車貸人員之對話紀錄為證,除與其警詢未否認之證詞相符外,亦應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而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㈨聲請人並未與詐欺集圑有犯意聯絡,無從得知或得預見匯入
其名下帳戶之金流來源竟係不法所得,僅認為係「公司」將資金匯入後,再將錢開資金提領並返還予「公司」,則針對聲請人無金流來源係不法所得之預見一事,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㈩聲請人並無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告訴人等匯入聲請人帳戶
内之款項,聲請人除136,000元因郵局帳戶遭警示而未能提領外(郵局帳戶内款項已全數返還予被害人或交由法院處理),剩餘之539,000元聲請人均已視為係「公司」之資金,將其提領出後交付予詐欺集圑,聲請人除並未有任何報酬。聲請人於110年貸款時,貸款專員有命聲請人提供身分證、撥
款用存摺封面、近三個月薪資箪,並在確認相關個人資料及聲請人貸款目的、資力後,即將款項撥予聲請人,此有對話紀錄(再證3)足憑,而聲請人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蔡鎮宇專員」聯繫時,其亦有請聲請人提供資力證明、身分證及填寫個人資料等,以確認聲請人之身分及資力狀況,此外,也同樣有要求聲請人在簽妥相關貸款契約後,始得貸予聲請人足額之款項,又上開貸款之程序尚與再證2聲請人欲申請車貸之貸款過程無差,故暱稱「蔡鎮宇專員」關於因借款而提供帳戶之供詞並非明顯違背常情,再配合其有意騙得聲請人帳戶資料之話術,確實有可能因此讓聲請人相信因資力不足需藉由存入款項至自身所有帳戶製造假金流之說詞,而陷於錯誤,配合指示翻拍存摺封面、協助提款等,是本案暱稱「蔡鎮宇專員」佯為貸款專員,命聲請人配合,為一定之協力義務,大致對話過程均與聲請人過往之貸款經驗(詳再證2、3)相似,是聲請人斯時主觀上認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貸款服務為合法,誤信渠等之騙術,進而為本案行為,並非無據,上情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謂其為該案詐欺集團一員之事實認定,且對其之量刑輕重產生重大影準,顯有開啟再審程序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綜上,依再證1、2、3為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而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懇請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所據事證,與上述之新事實、新證據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評價,應已構成得開啟再審且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可使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1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7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裁定准予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定有明文。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上級審法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判決之法院為原下級審法院。刑事訴訟法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時,於其第348條第3項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没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權人如不服第一審判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者,係就第一審所為有罪判決之量刑聲明不服,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遂生聲請再審案件,其管轄法院究為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疑義。然科刑部分如未確定,論罪部分雖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無從送執行。且如許當事人不待科刑部分確定,先就論罪部分聲請再審,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亦可能產生裁判互相矛盾的情況。故須俟第二審法院依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查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有無違法或不當,於認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或認上訴為有理由,予以撤銷,改判量處適度之刑,該有罪判決論罪及科刑整體確定後,才能對之聲請再審。是受判決人對於前述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第一審法院並非「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號判決參照)。經查: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75號判處罪刑後,聲請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1號判決為實體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抗告人就此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435號判決從程序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以原判決、第一審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而聲請再審(本院卷第196頁)。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77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涉及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及第59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之量刑爭議,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四、聲請人執前詞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代理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確定第一審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被害人之指訴
及該判決所載書證,因而認定聲請人所為犯行,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於其自由心證,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證據予以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再證一「新惠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為新證據,主張其行為當時係懷孕而說明其行為之動機,然原確定第二審判決就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詳為說明(該判決第3、4頁)。且衡酌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聲請人所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其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原確定第二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並無違誤,尚不因聲請人行為當時是否懷孕而有異。況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係就原確定第二審判決之量刑所為爭執,尚與「罪名」無關,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範疇,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亦即就此新證據本身為形式上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第一、二審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並非相合。另聲請意旨一之㈢均係就原確定第二審判決量刑之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亦不相合。
㈢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經查:
⒈聲請人雖提出再證二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7頁),以證明其
係為順利申請車貸,始誤為本案行為;並提出被證三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7至171頁),以證明本案貸款過程與其之前貸款經驗相似,據以主張其誤信對方而為本案犯行。然再證二對話紀錄,無非係以虛偽交易紀錄誆騙有此交易款項入帳,尚難以此即認聲請人並無原確定第一審判決認定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聲請人就所提出再證三對話紀錄之該次貸款,已有合法貸得款項經驗,而依再證三對話紀錄可知,對方要求聲請人提供存摺封面,係作為撥付貸得款項之用(本院卷第113頁),且未要求聲請人代為領出款項後再交給對方,此亦為聲請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97、198頁),凡此均與聲請人本案所稱要向對方貸款而經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交付領出款項者迥異,聲請人前既已有合法貸款經驗,對於本案對方顯不合理之要求,當已有懷疑,自無從據以動搖原確定第一審判決之結果。
⒉聲請人對於原確定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自白明確,
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劉鄭月雲等人證述及該判決所載書證為佐,且衡以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緝,利用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收取犯罪所得,再以不相當之報酬委由他人領出,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領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現今社會常態,國內或跨國金融交易制度完善,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實體、網路支付平台或支付工具眾多,如有金融交易需求,自行操作提款、匯款即可,不僅節省勞費、可留存證明,亦可避免經手他人致陷於財物遺失或遭侵占之風險。因此,無正當理由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提款設備之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此當為一般人所預見。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自陳係高中畢業學歷,非無工作經驗等語(本院361號卷第82頁),顯見其係具正常智識及有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對於前情自已有所知悉,且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而涉嫌詐欺、洗錢案件經偵辦,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98頁),是被告依其刑案經偵辦經驗,自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不詳他人使用匯入款項再領出,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存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並將該款項領出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甚明,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陌生之他人,且依指示提領後交給對方,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後,持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犯罪過程中,與被告聯繫之「蔡鎮宇官員」「羅智豐」及對被害人劉鄭月雲等5人詐騙之人參與,對於本案共犯有三人以上,亦為聲請人於確定第一、二審程序所是認。原確定第一審判決憑此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並於判決理由敘明其論斷之基礎,並無違誤。
⒊聲請意旨一之㈡㈣至其餘所載均係聲請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再為爭執,而原確定第一審判決依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實無未及調查斟酌可言。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本院認為此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依上開說明,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並非相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