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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志欽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確定判決(原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志欽(下稱聲請人)向本院遞交之「陳報狀」上雖載以「為貴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0號事件,陳報事項如下…因此只有再次申(聲)請再審」等語,然查,聲請人前曾對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可稽。聲請人另以其他再審事由提出本件陳報狀,表明再次聲請再審意旨,故應認聲請人係對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再次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陳00之傷勢係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之柏油路面摔倒所致,法院要求聲請人提交證據,惟沙鹿分駐所詹凱鈞、蔡承諭二位拍攝刀夾之照片並未請聲請人於現場觀看,亦未出示原照片,詹凱鈞員警亦未曾出示陳00所繪之弧形刀狀圖觀看,此舉已涉瀆職,聲請人已行文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及警政署幫忙(因為員警均已調離沙鹿分駐所)請其出示秘錄器影像、出勤表,惟至今尚未獲得答覆,因此只有再次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9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陳00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光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民國106年5月10日(106)光醫事字第10600401號函暨告訴人之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光田綜合紀錄單、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6年9月20日(106)光醫事字第1060832號函及告訴人就醫外傷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犯有傷害罪,並就何以採納不利於聲請人而與事實相符之證言,於理由欄中逐一詳加指駁,所為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再次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係於柏油路面摔倒所致云云,無非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並敘明其取捨理由之採證認事再事爭執,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聲請意旨另稱員警詹凱鈞、蔡承諭拍攝刀夾照片未請聲請人於現場觀看,亦未出示原照片,詹凱鈞員警亦未曾出示告訴人所繪弧形刀狀圖觀看,此舉已涉瀆職云云,但聲請人未能提出所稱參與調查犯罪員警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判決者等情形經判決確定,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後段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自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而應予駁回,故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