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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勳俊代 理 人 蔡岱霖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傷害之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8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勳俊(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2日訊問時所補充聲請再審之理由略以:(一)林勳俊於110年2月中旬,在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居所,於案發前曾因冠狀動脈心臟病急性發作昏迷,經緊急送往深圳市人民醫院救治,發現左、右冠狀動脈皆狹窄,有阻塞危及生命之風險,因無法同時在左右放置冠狀動脈血管支架,僅先接受在左冠狀動脈血管放置支架,並輔以服用高劑量之抗凝血及降血脂藥物治療。其後林勳俊得知在臺灣之父親林○南生病住院,憂心如焚,不顧自己因服用高劑量藥物之副作用,致食慾不振、暈眩乏力,體重大幅減輕,且有嘴唇發黑、冒冷汗、易出血,傷口不易癒合等身體孱弱狀況,急著於111年5月底購備足量處方藥品後,於同年6月3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返回臺灣。本案之案發時間為111年6月13日,斯時為新冠肺炎爆發社區感染之高風險時期,林勳俊於同年6月3日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依規定單獨關閉在案發處所即臺中市○區○○街00號旁之獨立房舍,且於居家檢疫期間,接續服用高劑量之抗凝血及降血脂藥物,致於完成居家隔離後,體能大幅衰退,暈眩無力、站立不穩,林勳俊始因而於案發之111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案發地點即臺中市○區○○街00號騎樓處,於與楊○瑜等人談話時,因站立不穩向後倒退後傾倒。林勳俊回臺後曾緊急動心臟手術,楊○瑜等親友均知悉,林勳俊於案發當時年老體弱,並非身手矯健之人,而楊○瑜及其男友李○恩,均為身強體壯之青年,林勳俊實無可能甘冒自傷之風險,以矯健之拳、腳同時攻擊之身法,毆打楊○瑜之左頭部及踹踢其左大腿內側,此部分有林勳俊所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即大陸地區廣州深圳市人民醫院醫療門診費收據、掛號憑條及藥品用法說明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可參,並在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中,請求向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函詢原確定判決案卷內診斷書及急診病歷上所載楊○瑜之「頭部挫傷併鼻血」之傷勢,係「徒手」或外物(鈍器)打擊所造成,以證明林勳俊根本無法徒手傷害楊○瑜。又依原確定判決所摘錄之現場錄音檔案文字譯文內容,林勳俊因呼吸喘息十分吃力,對於林哲瑋與楊○瑜、李○恩相互間在案發現場互嗆「不要動手(林哲瑋)」、「好,你回來(李○恩)」、「你剛剛叫我是嗎?不要再動手喔(林哲璋)」等對話,根本無力回應,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聲請人之身體病況,應屬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二)而依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連續畫面截圖影像,錄影畫面內之在場人原各站立談話,彼此間並無拉扯、攔阻等激烈之肢體動作,其後於林勳俊(穿著淺色長褲者)重心不穩向後傾倒時,在場人員始出現明顯往林勳俊跌坐方向集中之情形。又楊○瑜之男友在林勳俊向後傾倒前,均站立在旁,若當時確已發生林勳俊出拳及以腳踢攻擊楊○瑜之情形,其應無袖手旁觀之理。由此可知,林勳俊在向後傾倒之前,並無攻擊楊○瑜之情事,應受無罪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屬於重要證據之監視器錄影為明確之影像漏未審酌,僅以楊○瑜有瑕疵之證述,推論林勳俊是在傷害楊○瑜後,才遭賴宗義制止而推倒在地,而以擬制之方式,認為林勳俊及其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辯護人係「自行解讀畫面不清之監視錄影影像擷圖」,而未採信林勳俊之辯解,對於判決結果有重大之影響。(三)本案真正動手打人者應為李○恩,此除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李○恩移動情形足為判斷外,從現場錄音譯文中,亦可知林哲緯最先喊不要動手係針對李○恩,眾人喊 「賣啦、賣啦」,是制止李○恩再次動手打人,斯時林勳俊已跌坐在地上並沒有參與其中,另由楊○瑜之母親林○佩與賴宗義之LINE對話錄音內容,可以判斷林○佩係為李○恩卸責,而於通話中引導賴宗義避重就輕表示李○恩僅有推人、沒有打人等語,參以證人即里長賴宗義及陳友龍均肯定陳述林勳俊和楊○瑜在案發當時,並沒有任何肢體接觸,依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前後在林勳俊和楊○瑜站立位置之間,尚有他人在中間阻隔,兩人不可能有肢體接觸,且依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審法院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也沒有如楊○瑜所述被林勳俊手打、腳踹致其跌坐在地之情形,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其所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始足當之。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原確定判決已就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且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三、本院查: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5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於114年2月11日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85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即原確定判決,見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聲再卷〉第15至24頁)及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聲再卷第35頁)在卷可明。從而,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於法為本案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就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更正表明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為之(見本院聲再卷第60頁),且聲請人係於114年2月1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聲再卷第261頁),並於同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有其上之本院收狀章1枚可參,見本院聲再卷第3頁),程序上符合聲請再審之期間,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告訴人楊○瑜之三舅,聲請人、告訴人楊○瑜、告訴人楊○瑜男友李○恩及聲請人父親(即告訴人楊○瑜之外公)林○南均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聲請人與告訴人楊○瑜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111年6月間,林○南因長期臥病在床,告訴人楊○瑜及李○恩當時在醫院工作,聲請人為降低林○南感染疫情之風險,於111年6月13日中午11時50分許,在上開臺中市○區○○街00號騎樓,要求告訴人楊○瑜、李○恩搬離前開處所並換鎖,聲請人與告訴人楊○瑜遂發生激烈口角,聲請人竟基於傷害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徒手毆打告訴人楊○瑜頭部左側、以腳踹楊○瑜左腳大腿內側,致告訴人楊○瑜受有頭部挫傷併鼻血、左腹股溝挫傷之傷害,乃論以聲請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情,已詳述其認定聲請人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並對於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所為之辯解,予以詳加以指駁及說明何以不能採信之理由,核其論斷,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無不合。

(三)聲請人固執前詞對原確定判決不服而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聲請再審事由。然查:

1、有關聲請人以上開理由欄一、(一)所示大陸地區廣州深圳市人民醫院醫療門診費收據、掛號憑條及藥品用法說明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電腦斷層檢查報告(見本院聲再卷第25至31頁),認屬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主張依聲請人之身體狀況,聲請人無法於案發時傷害告訴人楊○瑜云云,而據以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參以依聲請人於114年4月22日訊問時表示伊於111年6月3日係自己一個人搭機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等語(見本院聲再卷第57頁),及於其聲請再審意旨自承案發時其有在臺中市○區○○街00號騎樓處,「站立」與告訴人楊○瑜等人談話,且據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二審勘驗告訴人楊○瑜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之結果,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不要動手(林哲瑋,即講話之人,下同)」、「好,你回來(李○恩)」、「你剛剛叫我是嗎?不要再動手喔(林哲璋)」等對話後,曾稱「剛剛你踢我一腳是嗎?」(見本院聲再卷第19頁),並非如聲請再審意旨所述之無力回應等情,足認聲請人於案發時之身體狀況,在客觀上尚非如其所述而身陷無法出手毆打及以腳踹踢告訴人楊○瑜之狀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非為可採。是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中,請求向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函詢原確定判決案卷內診斷書及急診病歷上所載楊○瑜之「頭部挫傷併鼻血」之傷勢,係「徒手」或外物(鈍器)打擊所造成,以圖證明依其身體狀況,並無法徒手傷害告訴人楊○瑜云云,核無其必要,附此敘明。

2、又聲請再審意旨固復以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原確定判決案件在第二審勘驗告訴人楊○瑜所提現場錄音檔案之結果,重申其在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辯解【詳上開理由欄一、(二)、(三)所載】,主張伊在向後傾倒之前,並無攻擊告訴人楊○瑜,本案真正動手打人者應為李○恩等情,並據以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業於其理由欄二、(四)中敘明:本案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經第一審當庭勘驗後,雖可見錄影時間00:13:37起,聲請人往後倒退數步消失在畫面中,並有物體掉落地上,之後陳友龍及李○恩均伸出雙手並朝聲請人方向移動、消失在畫面中,及於錄影時間00:14:41起,告訴人楊○瑜將李○恩拉走並帶離現場騎樓等,然而「未能清楚拍攝到本案案發全部過程」。參以告訴人楊○瑜所提錄音譯文,聲請人與告訴人楊○瑜發生肢體衝突同時有物品掉落之聲音、且至錄音結束約歷時1分多鐘,加以現場有眾人制止之情狀,兩相對照可知聲請人是在傷害告訴人楊○瑜後,才遭賴宗義制止而推倒在地。聲請人及其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辯護人徒以畫面不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自行解讀為於聲請人跌倒之前,在場眾人皆自然站立談話,並無出現任何制止、攔阻之舉動,而主張聲請人當時已先遭賴宗義推擠而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不可能腳踹告訴人楊○瑜云云,委無可採等情;而本院於本件聲請再審案件,觀之聲請人所提之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影像(見本院聲再卷第7至11頁),確非全然清楚,原確定判決除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外,併為參酌證人告訴人楊○瑜、證人李○恩等人之證述內容,及勘驗告訴人楊○瑜所提案發現場錄音檔案之結果等事證,認定聲請人有傷害告訴人楊○瑜之行為,並無不合。聲請再審意旨依憑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音內容,片面聲稱聲請人在向後傾倒之前,並未攻擊告訴人楊○瑜,及本案動手之人應為李○恩云云,均非可採。

3、再聲請再審意旨於前開理由欄一、(三)中,復以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一審勘驗告訴人楊○瑜之母親林○佩與里長賴宗義之LINE通話錄音譯文之結果(已由本院於本件聲請再審案件中,自所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之數位卷檔案中,查印附於本院聲再卷第65頁),主張據此對話錄音內容,可認林○佩係為李○恩卸責,而於通話中引導賴宗義避重就輕表示李○恩僅有推人、沒有打人,及引用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未可採信之證人賴宗義、陳友龍迴護聲請人之陳述,再以上開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未能看出聲請人有傷害告訴人楊○瑜,且當時聲請人與告訴人楊○瑜中間尚有賴宗義阻隔,聲請人不可能傷害告訴人楊○瑜等情,據以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依據上揭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一審勘驗告訴人楊○瑜之母親林○佩與里長賴宗義之LINE通話錄音譯文之結果,林○佩在通話中稱:「麻煩你,麻煩你,因為已經進入司法程序很快就分案了,當天就是直接去驗傷按鈴申告了,因為現在變成烏龍,羅生門,他們就講說是我們先打,還說那個她男朋友○恩是來先打人的,他沒有打只有推,吼那這個那個...」,賴宗義回以:「當然阿,他打人我都知道阿(賴宗義回答部分需要用耳機)」,林○佩又稱:「蛤?沒有關係啦,反正…」,賴宗義則稱「真的,我當時都看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聲再卷第65頁),依林○佩在上開通話之前後語句,並無可據以認定有何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林○佩在通話中有引導賴宗義為李○恩卸責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已於其理由欄二、(三)、(六)中詳為說明證人賴宗義、陳友龍在原確定判決案件中之陳述,均無從採為對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理由(見本院聲再卷第20、21至22頁),而縱使案發當時賴宗義果站立在聲請人與告訴人楊○瑜中間,且李○恩站立在旁,衡情賴宗義、李○恩就聲請人對告訴人楊○瑜突發所為之傷害行為,因猝不及防,應無法及時加以阻止,聲請人執以主張伊不可能傷害告訴人楊○瑜,亦無可採;再前揭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能清楚拍攝到本案之案發全部過程(已如前述),是以聲請再審意旨就上開原確定判決已論斷之證據,重複立於一己之立場,片面再為不同之解讀,並不足以作為聲請再審意旨之事證及理由。

(四)基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有傷害罪之認定,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