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冠維代 理 人 李佳珣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02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應審慎觀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與
告訴人A女(代號BJ000-A112021,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已死亡)發生性關係之起因與過程,A女於網路上與聲請人相識後,同日立即主動邀約見面到伊工作地談心,且已有接吻、擁抱等舉止;後兩人一同返回A女租屋處飲用A女家中已備有之威士忌烈酒談心,喝酒方式為你一口我一口之情欲挑逗方式,在酒精催化的微醺下兩人又脫外衣、內衣等移到床上繼續飲酒,並於帶有曖昧調情的氛圍下,兩人相擁,A女並以面對聲請人跨坐方式跨坐在聲請人腿上親吻聲請人之左右頸部,接著表示先關燈再進行性交行為,且主動提供保險套給聲請人戴上,兩人接著自然而然地接續發生性器官接合、口交、性器官接合等行為,並於2次性器官接合時使用2個保險套。嗣兩人相擁睡一會後,約於凌晨3時許,A女先醒來且影響聲請人也醒,A女又再次遞給聲請人第3個保險套,兩人又再次發生性交行為(即共使用之3個保險套均係由A女在租屋處提供取用,而非聲請人自備前來)。而於性交過程中,如A女有感覺到不舒服,聲請人也有立即停止動作。鈞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可能誤認聲請人警詢陳述內容,似係知A女有拒絕之言語與動作仍趁酒後亂性,因此判聲請人利用A女酒醉陷於不能、不知抗拒之狀態,對A女為性交行為,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然細繹聲請人之陳述內容,還原如上之整體事實背景,A女既邀請聲請人前往其租屋處飲用烈酒威士忌,且請聲請人脫去外套及褲子躺上床,A女也脫去內衣趴在身旁,並有在床上先跨坐在聲請人腿上親吻聲請人左右頸部、要求關燈後再進行性交行為、主動提供3個保險套給聲請人戴上使用等行為,當已有同意發生性交行為之意思。原確定判決對已扣案之3個聲請人使用過之保險套並未調查斟酌,且如認聲請人涉犯乘機性交罪卻又使用3個保險套,實亦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
㈡兩人開始性行為後,A女可能因感到不舒服而以言語或肢體推
拒,請聲請人停止動作,聲請人也立即停止動作,並未繼續。益證A女意識清楚,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利用A女酒醉陷於不能、不知抗拒之狀態對A女為性交行為。佐以聲請人頸部左、右側紅色印記周遭,確實檢出染色體DNA-STR型別,與A女型別相符,足認A女有親吻聲請人頸部左右之情事。則聲請人若有達反A女意願,何以聲請人頸部左右兩側有A女吻痕?且係A女當日透過交友軟體主動邀約聲請人前往A女工作地點探班、租屋處飲酒,則聲請人是否有如A女所稱違反其意願而為本案性交行為,誠屬有疑,當不能僅憑A女單一指述即對聲請人為不利之認定。
㈢聲請人於原審另有提出以GOODNIGHT交友軟體傳送質問A女何
以兩情相悅卻淪為性犯罪之訊息,該訊息雖係案發後所傳送,但原確定判決卻未斟酌調查該則訊息傳送日期及原因、後續,即斷定是聲請人單方陳述而未採認,亦有率斷。
㈣就測謊鑑定報告部分,聲請人於測謊過程中就下列問題之回
答:「(你的陰莖插入A女前,她有沒有說不要【表示拒絕、將你推開、轉身背對】?)答:沒有。」、「(本案你的陰莖插入A女前,她有沒有說不要【表示拒絕、將你推開、轉身背對】?)答:沒有。」,依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之鑑定結果,雖呈不實反應,惟於無其他適格補強證據之前提下,仍難憑此逕認聲請人確有對A女為本案乘機性交之情事,而不能引為證明聲請人犯罪之證據。
㈤依一審準備程序中A女家屬所提出關於A女至秀傳紀念醫院精
神科就醫之病歷資料,顯見A女於本案發生前即有因另案認為遭他人性侵卻受不起訴處分之不平而就醫,且本案發生後就診時,並未記載A女有提及本案情形,應可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A女手機備忘錄之遺書亦未提及本案,從而A女縱有案發後之相關就醫紀錄、遺書,亦不足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仍無從補強其證言之可信度。
㈥原確定判決就A女前開病歷資料、另案不起訴書之時點等,未
究明是否A女傳訊息向前男友B男求助、並由B男報警等行為,起因並非聲請人有性犯罪行為,反而可能係A女於過程中因罹患憂鬱症因素,又聯想到另案自己認為遭受健身教練性侵,該案卻因證據不足而不起訴處分之委屈?與前任男友之感情難割捨又有現任男友之矛盾?才會在棉被中開始哭泣並接受聲請人拍背安撫,且B男亦證稱接到A女傳送之訊息並以備有之鑰匙開門該房間時,A女裸身僅著一條內褲、聲請人是睡覺被吵醒狀態,亦顯與一般犯罪被害人清醒後著裝、被告多有防備等情況迥然不同。可見A女確係初始同意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卻於中途心情可能因想到上情導致低落感到不舒服而制止(聲請人也立即停止),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調查上情,容有達誤。
㈦綜上,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及第3項所定情形,聲請本件再審,並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要旨)。
三、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提出聲證1至聲證11:①偵卷第20頁A女警詢筆錄、②偵卷第15至17頁聲請人警詢筆錄、③一審卷第44至45頁聲請人一審準備程序筆錄、④偵卷第3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聲請人使用過之保險套3個)、⑤偵卷第65至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8日刑生字第1120055586號鑑定書、二審卷第47至53頁聲請人於112年2月12日在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拍攝頸部左、右側紅色印記照片、⑥一審卷第57頁聲請人以GOODNIGHT交友軟體傳送予A女之訊息、⑦偵卷第99至1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126034767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及其他相關資料、⑧一審卷第61至99頁A女於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就醫之病歷資料、⑨一審卷第59頁A女手機備忘錄之遺書、⑩一審卷第101至10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77號不起訴處分、⑪一審卷第134至144頁證人B男一審到庭證述筆錄,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斟酌上開證據資料,而有開始再審之事由。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A女於112年2月11日17時許,透過
交友軟體「GOODNIGHT」聊天而相識,於同日22時許,經A女邀約來到彰化縣○○市○○路A女租屋處聊天飲酒,於同日23時許,見A女飲酒後精神漸呈茫然,即向A女表示想要發生性關係,經A女口頭表示拒絕,聲請人竟基於接續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後處於不勝酒力而達到意識不清致不能抗拒之狀態,先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繼而戴上保險套後,再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翌日(112年2月12日)3時許,聲請人接續上開犯意,趁A女酒醉熟睡致不知抗拒時,戴上保險套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上開方式接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而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事實,係綜合審酌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聲請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1日刑生字第1120035528號鑑定書、112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126034767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及其他相關資料、現場照片及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3個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與A女並非合意性交,並就聲請人所辯聲請人頸部左、右側有A女吻痕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8日刑生字第1120055586號鑑定書可證、聲請人係受A女邀約來到A女租屋處一同聊天飲酒各節,詳敘A女既處於意識不清之酒醉狀態,不論在性交過程中A女有部分配合被告的動作、或A女消極未置可否,被告所為仍屬侵害A女潛在之性自主決定權,也侵害A女對於性交對象之決定權,及依照全案卷宗資料,未見A女在飲酒前有積極同意與聲請人性交的任何具體事證,自無從因A女有邀約聲請人飲酒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並說明聲請人所提其於案發後傳送予A女之訊息屬於聲請人單獨1人的意見陳述、A女於案發前罹患憂鬱症長期服藥等情,均無從據以推論A女酒後有同意與聲請人性交,無從採為有利或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理由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其採證認事未見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聲證1至聲證11之證據資料,均屬本案卷
內原已存在之證據,且經事實審法院予以調查審認,本於職權而與其他相關證據綜合歸納、分析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主張,無非係對卷內業已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評價,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所定之再審要件。
㈢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函
調112年2月11日至2月12日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畫面,欲藉此證明員警接獲報案抵達現場時,A女之意識狀態是否呈現酒後酩酊或泥醉而不能抗拒,或陷於無法表達其性行為意願之狀態。然本院審酌後認為,A女於員警接獲報案後到場時之意識狀態如何,顯與認定A女於案發時是否處於不勝酒力而達意識不清致不能抗拒之狀態無關,故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認具有前揭再審之理由,與法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