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志珩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0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志珩(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03號判決認有以下再審事由:㈠本案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卷内確實有證人梁鈞承之另案委任律師王俊文所陳報之律師費交易明細等新證據(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足使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無罪之判決。依證人王俊文原審證述,及上開律師費交易明細之資料,並無聲請人匯款或代證人梁鈞承匯款律師費之紀錄,均可證梁鈞承之律師費應係由其自行支付予王俊文,委任王俊文辯護亦係由其自行為之,聲請人並未支付證人梁鈞承之律師費,並無參與證人梁鈞承之犯行,而上開陳報資料顯未經原確定判決之審酌及調查,為新證據,且內容完整,已具有明確性,倘經審酌及調查,足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並聲請傳喚證人王俊文,以其所提之上開陳報資料向其確認確無聲請人匯款或代證人梁鈞承匯款律師費之紀錄。㈡上開判決援引證人梁鈞承於錄音譯文所述之内容,認定聲請人顯係集團中一員,並有指示證人梁鈞承領款交付云云,顯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誤。㈢上開判決就有關洗錢財物、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於審判期日詳予調查,即逕予宣告較一審為重之沒收金額,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又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三、本院的判斷: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03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5次),均判處罪刑,經聲請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如何成立犯罪,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證理由,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電子檔查核明確,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原判決依聲請人警詢、偵查之不利己供述、證人梁鈞承於偵
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涂毓芬、劉美君、謝尹真、陳秋語、羅舒蓮於警詢之證述,佐以卷附被害人資金流向表、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及第二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並敘明依據證人梁鈞承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收到派出所的通知單說我涉及詐欺,要去做說明,就約聲請人出來質問為何騙我這是博弈公司合法的錢,當下我有用手機偷錄音,聲請人當時教導我向檢警說明這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但實際我與聲請人間並沒有虛擬貨幣交易,虛擬貨幣我也不懂,在2個半小時錄音的內容,是聲請人介紹電腦工程師來教我怎麼去做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等語,再由第二審勘驗錄音譯文之內容,可見聲請人不斷向梁鈞承說明如何將其帳戶金流對應虛擬貨幣交易之流程、原理,並強調要將梁鈞承設定為被害人身分,要求梁鈞承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之操作流程必須有一定瞭解,方能應對檢警人員之質疑等情,可以佐證梁鈞承所證他不曾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懂如何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情,及梁鈞承既對於如何購買虛擬貨幣交易及交易流程,不具專業知識,自不可能與聲請人間存在虛擬貨幣交易往來或介紹關係,更不可能於其帳戶涉詐遭查辦時,主動要求以自己不熟悉之虛擬貨幣交易作為卸責之理由,並要求聲請人為其製作虛偽之交易紀錄,徒增困擾等情。又說明聲請人在另案所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10、242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可以由錄音譯文內容,明顯看到聲請人對於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及慣用洗錢模式、術語、常見辯解、檢警詢(訊)問內容及調查方式,及其餘涉案人員之供詞具有一定瞭解,而能詳盡指導梁鈞承如何以虛擬貨幣交易作為答辯理由,及如何回覆檢警可能提出質疑之問題等旨。另載明聲請人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詐騙款項犯行中,如何居於控管車手行動之地位,何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之論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就證人證述可信及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而認定聲請人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次之犯行。
㈢聲請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對聲請人上
訴理由狀(見114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卷第43至58頁)所載「原判決援引證人梁鈞承於手機錄音譯文内容,認定聲請人顯係集團中一員,並有指示證人梁鈞承領款交付云云,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違誤」、「原判決關洗錢財物、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於審判期日詳予調查,即逕予宣告較一審為重之沒收金額,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證人王俊文即證人梁鈞承之另案委任律師於原審證述及陳報之資料(見第二審卷二第191頁以下)亦無被告匯款或代證人粱鈞承匯款律師費之紀錄,且本案並無任何非供述證據可證證人梁鈞承之律師費確實係由被告所支付,足證證人粱鈞承之律師費應係由其自行支付予證人王俊文,委任證人王俊文亦係由其自行為之,而與被告無涉…原審並未當庭提示上開資料,亦未再開辯論令聲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査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如何不足以採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已詳加指駁,而認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確定判決不採信聲請人辯解及卷內其他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認其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㈣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㈠所示聲請人所持事由,顯然是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再為爭執,且依再證3所示陳述狀,陳述人王俊文已載明:「…陳述人收取律師費用之方式,除了主要是以當事人用匯款方式給付外,少數情形亦有當事人以現金給付費用者…」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依照聲請人提出來的事證,也無法排除聲請人有以現金方式給付律師費用之可能,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無足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也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另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律師王俊文,惟此部分證據方法已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03號一案審理時調查明確(見本院金上訴卷二第85至96頁),已如前述,顯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聲請人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顯然是對於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認定的事實再度爭執,難認有再予調查的必要,是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再審意旨㈡、㈢部分指述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等情,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且無可補正,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且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