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佳璋代 理 人 賴盈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6號、113年度偵字第7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佳璋(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聲請人發現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執行狀及刑事聲請補充理由㈠狀所載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經綜合各項證據資料判斷,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明顯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參照)。聲請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聲請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則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而聲請再審,參諸前揭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對於本件聲請再審自有管轄權,尚不因聲請人當時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即可異其認定,先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而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其事實認定有重大違誤,受有罪判決之人依法應受免刑之判決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特別將之列為再審事由而明定「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因此,該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容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經第一審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嗣聲請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前揭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且本院就本件聲請再審具有管轄權,前已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偵查中雖指證高斌祐、陳詠文亦同參
與本案詐欺組織及實施詐欺犯罪,復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並載明於偵訊筆錄,然依目前偵查進度,尚未因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相關案情仍在偵辦中,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3日函文、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13年8月13日函文、本院於113年9月3日致電上述地檢署及調查站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難認有因聲請人之供述,而使檢察官得以對高斌祐、陳詠文有效追訴其等所涉之詐欺等犯罪,應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詳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則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固屬有據。㈢惟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稱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節並非明顯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或共犯,即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即指證高斌祐、陳詠文亦同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及實施詐欺犯罪,復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並載明於偵訊筆錄,有聲請人113年3月14日偵訊筆錄乙份在卷可佐;而本案判決確定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確因聲請人偵查中之供述而查獲高斌祐、陳詠文,嗣後高斌祐、陳詠文向員警坦承相關犯罪事實,有刑事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執行狀、刑事聲請補充理由㈠狀所附具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卷宗第1頁影本、聲請人於112年偵字第10386號詐欺案113年3月14日偵訊筆錄影本、高斌祐113年10月17日警詢、偵訊筆錄、陳詠文113年4月2日警詢筆錄、陳詠文113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照片等相關資料影本,本院函調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71號、113年度偵字第7867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45、63至69、91至169頁);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6日以投檢景義113偵緝371字第1149008935號函覆本院:「本署確有因吳佳璋之供述因而查獲高斌祐、陳詠文,且於113年3月14日偵查訊問時,同意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揭說明,依形式上觀之,堪認聲請人應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並因此有獲致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判決之可能。是此部分新事實、新證據,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正確性。
㈣綜上所陳,審酌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114年1月2日確定後,聲
請人前向檢察官供出上手之人即高斌祐、陳詠文,現已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9號案件審理中,此部分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且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確有可能推翻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是否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認定;從而聲請人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主張因有新事實、新證據,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而有足以開啟再審之理由,洵屬有據,應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五、關於刑罰之停止執行: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聲請刑事再審之案件並無阻斷原確定刑事判決之效力,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而為開始再審,尚需依法判斷是否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尚非為開始再審裁定後,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即應停止執行。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執助壬字第298號案件執行中,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為避免聲請人嗣後因刑之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裁定聲請人所受前開確定判決宣告之刑罰,併予停止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