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塗俊龍代 理 人 何金陞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3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塗俊龍(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所聲請之新證據即本案夜店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由
影像顯示本案甲女於乘坐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仍於上址店外因細故與路人發生口角、肢體衝突,足顯其意識尚非泥醉而不清,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迥異,且與甲女於警詢、偵訊中自始均不願意提出告訴、不願意配合檢、警採證其衣物等情,僅稱:我就是想把手機拿回來而已,並無意對聲請人提出告訴等語,情狀合致,然原判決忽略甲女本身職業於目前仍屬保守而充斥道德綁架他人風氣之社會氛圍格格不入,甲女對此不願訴究而就性交過程未清楚交代,卻遭原判決由此認定聲請人涉有乘機性交犯行,實與經驗法則不符,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使聲請人受無罪之嶄新性。
㈡又聲請人所聲請之新證據亦有證人蔡○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由其證述可知證人於夜店包廂內有聽到甲女邀約在場其他男性發生性行為,且不避諱告知自家住址,而甲女亦於夜店門口與其他在場女性發生爭執、互相對嗆,可知甲女應非陷於意識不清之情況,且應能認知並預見後續將於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和風新天地汽車旅館內所將發生之事,此顯與原判決所認定:「被害人甲女於遭被告帶至和風汽車旅館203號房投宿時,已因酒後泥醉處於意識不清而不具有性自主之決定能力,被告並在被害人甲女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對被害人甲女為乘機性交未遂之行為。」之事實,顯然扞格。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據,並忽略甲女所述
內容和動機,而對甲女是否陷於無意識、泥醉之情況有所誤認,均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乃屬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受理再審之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1號113年10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而有開始再審之事由。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
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凌晨0時許至3、4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Super House Night Club飲酒,期間見甲女因飲酒過量而意識不清,竟於同日凌晨3、4時許將甲女帶出該店,無視當時甲女在店外馬路上走路已東倒西歪、需人攙扶,且曾無法站穩而蹲在地上,甚至在經人扶坐至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時段,均因酒醉而多次嘔吐等狀態,竟仍指示不知情之代駕司機許○忠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前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和風新天地汽車旅館,帶同甲女投宿在203號房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因泥醉意識不清,不能、且不知抗拒之機會,乘機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未遂之犯行。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後詳予指駁,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2頁),核屬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前詞有所主張,然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認為:
⒈聲請人主張以本案夜店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作為新證據,欲
證明甲女於乘坐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仍於上址店外因細故與路人發生口角、肢體衝突,足顯其意識尚非泥醉而不清云云。惟關於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業經一審法院於112年11月1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見一審卷第112至115頁),並為原審法院為合法之證據調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
(三)」中亦已論述綦詳,認依原審勘驗本案夜店外監視器影像畫面之結果,顯示被害人甲女走出上開夜店,在店外馬路上走路已東倒西歪、需人攙扶,且一度因無法站穩而蹲坐在地上,甚且因酒醉而有多次嘔吐等狀態(見原確定判決第11至12頁),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且依憑甲女於111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12年4月26日偵訊筆錄、可知,甲女稱其最後有印象之情形是在夜店包廂裡等待其手機解鎖,且表示不認識聲請人,對於當天為何去汽車旅館並不清楚,亦未與聲請人事前約好要做性行為,酒醉之後就沒意識,如何到汽車旅館也沒意識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5至16頁),另據證人即許○忠於警詢時證稱:我覺得她有泥醉,而且是越吐越醉,她完全沒辦法自己走路,需要人攙扶。她是有說話,但是很明顯就是酒醉,不知道她在講什麼,男客人在車上時有一直問女客人說她的手機在哪裡,她是不是需要向公司回報,女客人都沒有回話,女客人也沒能力找手機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7至18頁)。可知依據當時監視器錄影之畫面及上開證人所述均可認甲女已明顯處於泥醉之狀態,而聲請人確實利用甲女原已處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性自主意願之狀態下性交,難認具有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顯著性,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未合。
⒉聲請意旨另以證人蔡○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欲證明證人於
夜店包廂有聽到甲女邀約在場其他男性發生性行為,故甲女對於夜店活動結束後在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應有預見,可認本案屬合意性交云云。惟就證人蔡○閔此部分證述,業經一審法院及本院二審於判決中所審酌取捨(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四)、2、3」,原確定判決第13至14頁),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且依照前開證人蔡○閔之證詞,雖可資佐證甲女確實有向夜店內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多名男性,做出超出一般社交範圍之親暱舉動,惟原判決已認定當時甲女確已處於酒醉之狀態,且就甲女之行為,在一般人看來,實可明白判斷係因甲女飲酒過量後之酒醉異常舉止,縱使甲女有因酒醉而曾在夜店邀同他人打炮、性交之反常行為,因甲女此一表現,既足使一般通常之人,認知甲女已因飲酒而不具有同意性交之能力,故而至多僅以開玩笑之方式回應,並不會將甲女酒後意識不清之言行,逕認係甲女之真意並予以當真而付諸實行,則當時在場之聲請人,自亦無誤認甲女有與人為性交真意之可能。對此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事證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係對甲女犯乘機性交未遂罪之犯罪事實,亦不足為更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難認具顯著性,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質疑。而其所指上開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實際上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斟酌,並不具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況該等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上開證據之調查,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