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宗霖代 理 人 黃敦彥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161、360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告訴人蔡辰徽再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蔡宗霖(下稱聲請人)為被告,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被繼承人蔡督卿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臺中地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判決認蔡宗霖及蔡辰徽二人就被繼承人蔡督卿之遺產之應繼分為各2分之1,並經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認被告所取得之新臺幣(下同)226萬8700元,其中2分之1非被告之犯罪所得,這部分就不應該再予以沒收。
㈡上開分割遺產民事確定判決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存在,且未於
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自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之證據,具有嶄新性,核屬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中所謂之確實新證據,無論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高度可能性,影響判決結果,堪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經本院調取卷宗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代理人等意見後,判斷如下: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又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亦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56年台抗字第102號裁判、105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後其他案件認定之侵害法益範圍(或是損害範圍),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侵害法益範圍(或是損害範圍)不同,僅係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審酌事項,雖足以影響量刑,然此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而與該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況刑事訴訟法並無就沒收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不得就沒收聲請再審。準此,聲請再審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認被告所取得之226萬8700元,其中2分之1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等語。依上說明,此部分僅係侵害法益範圍(或是損害範圍)不同,雖足以影響量刑之事由,然無礙於聲請人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名之成立,自非合法之再審理由。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並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與該條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