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益璿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原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989號、第8991號、第1614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68號、第68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係依陳心婕、洪健修之證詞而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益璿(下稱聲請人)有罪之認定。聲請人於2、3月均與何楷文同住,我們都是跟陳心婕、洪健修拿第二級毒品自己施用,並未與他們拿過第一級毒品,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心婕。是何楷文知道自己要出事了,所以叫我回家住,後來洪健修打電話叫我去他那裡住。民國104年3月5日是因為吳銘偉找我出去,下樓時剛好遇到郭志強,他自己上樓找洪健修,後來洪健修及陳心婕都要出門,洪健修打電話叫我回去,我才叫吳銘偉載我回去,我回去時所有人都不在了。那天郭志強要來,我並不知情,我不知道他們要幹嘛,也不知道他們當日交談了什麼。104年3月19日、104年3月22日是因為洪健修說要跟郭志強買車,聲請人才與洪健修、陳心婕下台中,但104年3月19日價格談不合,104年3月22日又下去1次,但郭志強還是不賣。後來郭志強出事了,他妹妹說要用到錢,陳心婕就拿我的身分證去把車子過戶到我名下。陳心婕車子過戶完,就帶警察上來,而後我被收押,車子叫陳心婕開去給我姐,她也沒有開去,她還開車去砸店,還有一堆罰單要我繳,她這樣有販毒前科之人,證詞豈能可信。聲請人並無前科,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有不在場證明,聲請人於之前法院審理時有提出聲請傳喚何楷文、吳銘偉,惟經法院認為沒有傳喚證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傳喚何楷文、吳銘偉,及請求與郭志強對質,以洗清寃情。爰依法就原判決關於兩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再審,其他不在再審範圍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次按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尚不容受判決人徒就已存在於原案件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或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此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屬原確定判決是否認定事實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發現新事證該項聲請再審事由之限制規定。
三、經查:㈠程序部分:
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上級審法院倘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則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以聲請人犯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聲請人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判決,原判決(係104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指除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外,其餘均撤銷。聲請人犯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以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關於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上訴不合法,均予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又原判決雖包括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惟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及經訊問聲請人陳明係僅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3罪)聲請再審,其他部分,並不在聲請再審之範圍,均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原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或同案被告)郭志強、陳心婕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郭志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洪健修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認聲請人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均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關書、物證及證人證述等),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又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2.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關於聲請意旨以104年3月5日是因為吳銘偉找我出去,下樓時剛好遇到郭志強,他自己上樓找洪健修,後來洪健修、陳心婕都要出門,洪健修打電話叫我回去,我才叫吳銘偉載我回去,我回去時所有人都不在了。郭志強要來,我並不知情,我不知道他們要幹嘛,也不知道他們當日交談了什麼。又104年3月19日、104年3月22日是因為洪健修說要跟郭志強買車,聲請人才與洪健修、陳心婕下台中,但104年3月19日價格談不合,104年3月22日又下去1次,但郭志強還是不賣。後來郭志強出事了,他妹妹說要用到錢,陳心婕就拿我的身分證去把車子過戶到我名下等情為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業經原判決調查審酌,並於理由欄
貳、二、㈠論述甚詳。上開再審意旨,無非僅就已存在於原案件卷內並經原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依憑已意提出不同之辯解,自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且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
3.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聲請意旨稱審理時曾聲請傳喚何楷文、吳銘偉為證人,經認為沒有傳喚證人之必要等情。查聲請人關此部分所為主張或爭執,顯係在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明有何發現原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非屬再審程序之範疇,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亦為法所不許,為不合法。
㈢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查證人郭志強業經原判決於審判程序踐行調查、審酌,並經原判決審酌全卷卷證,本於自由心證就受判決人等之犯行詳為論述。而聲請人於104年2、3月間是否與何楷文同住,與聲請人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心婕,並無自然關聯;另104年3月5日與證人郭志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在聲請人與洪健修、陳心婕當時之租屋處內,且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亦坦承有下樓幫郭志強開門之事實;而吳銘偉並未於洪健修與證人郭志強為毒品交易時在現場;因此,當日是否由吳銘偉載聲請人回租屋處,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聯;故原判決縱未依聲請傳喚證人吳銘偉、何楷文,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然以之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不符確實性要件。是聲請人聲請與郭志強對質,及傳訊何楷文、吳銘偉等調查證據,惟該等新證據均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或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為說明及審酌之事證,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係提出之其他事證,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受判決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應屬判決「違背法令情形」,非屬再審範圍,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範疇,聲請人執前揭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