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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7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浩志代 理 人 劉宣辰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3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浩志(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其與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意見略以:再審聲請人確實有鑿打甲擋土牆(即無罪部分),但乙、丙擋土牆部分僅有挖取溝渠、整地並沒有動到擋土牆。原確定判決乃係以警卷第46頁之民國110年11月26日現場照片、警卷第23、47頁之110年12月10日現場照片、核交卷第121、123頁之112年3月24日現場照片、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109頁下圖至113頁之114年1月8日現場照片等照片,據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有毀損

乙、丙擋土牆之犯行,然經再審聲請人檢具「相片檔案-共29張」自行委請土木技師就乙、丙擋土牆是否遭外力破壞、鋼筋裸露等節進行鑑定,而由泰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乙擋土牆中間石塊凸出乃是施工過程中拆模後之自然狀態,與舊甲擋土牆的石塊凸圖是因遭人為使用機具鑿敲所造成粗糙面及凹凸不規則狀,兩者形成原因並非一致;而乙擋土牆中間有不平整裂痕之原因則係原施工時之漿露所生遺留凸(突)出物;且乙擋土牆中間斷面(即本院113上易930卷第107、109頁)其面呈平面狀,並無任何機具鑿敲之痕跡,應無遭外力破壞;又乙、丙兩處擋土牆之鋼筋裸露原因係為施工時過長而未切除所存留或是接續繼續施工之搭接長度所留。是足可證明再審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有毀損乙、丙擋土牆之犯行,而應受無罪之判決,主張上開由泰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為新事實新證據,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須兼備「新規性(嶄新性)」及「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二要件,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且二者層次有別,應先為「新規性(嶄新性)」之審查,於通過此門檻,再進入第二階段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判斷。而所謂「新規性」,乃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判斷、平價取捨者而言。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屬之;又所謂「確實性」,係指該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或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會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者而言(即新事證是否具備確實性,取決於證據證明之作用)。且此新證據之範圍,射程亦包括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所謂證據方法,係使事實明瞭而得利用為推理要素之物體而言,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即屬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證據方法;所稱證據資料,即從證據方法所得之推理要素,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文書之內容、物證之外觀。反面言之,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法院有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以該等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是否具備前述「新規性」,以及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從而,倘以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重為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7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27、324、684、9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本件再審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再審聲請人毀損他人物品,處有期徒刑5月,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9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原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第

一審判決依憑告訴人陳永玉之證述,佐以卷附現場勘驗報告、複丈成果圖、再審聲請人部分自白、徐美鈴、陳秦瑢之證述、現場照片、工程費表等各項證據所得並互為勾稽,所為認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而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不含不另為無罪部分),並就再審聲請人上訴及辯護意旨於判決理由欄三、之㈡、㈢中逐一敘明不足採之理由併敘明乙、丙擋土牆斷面處突出之鋼筋是否為預留筋一節,無再調查必要之理由,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暨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等,業已逐一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詳細說明,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再審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再審,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三、㈠、㈡中已逐一敘明再審聲請人確有

毀棄損壞乙、丙擋土牆犯行所依憑之事證,且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㈡後段同時敘明「縱丙擋土牆斷面較為平整,…亦…難以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聲請將乙、丙擋土牆斷面處突出之鋼筋,送鑑定是否為預留筋,惟依原審及本院所補充之說明,已足認定乙、丙擋土牆斷面延伸出之鋼筋並非預留筋,事證既明即無再調查之必要。」等語,可明原確定判決判斷乙、丙擋土牆面是否遭到毀棄損壞,並非僅以牆面所呈現是平整或凹凸不平之狀態為唯一憑斷之依據,且經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乙、丙擋土牆斷面處突出之鋼筋,並非預留筋,而無予以送鑑定之必要。

⒉再審聲請人自行委請土木技師鑑定,取得泰毅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所出具鑑定報告書,據以否認犯行。然依該鑑定書後述「鑑定限制」記載:本案鑑定項目係依申請人所提供「相片檔案-共29張」推論判斷鑑定,…,鑑定人僅按申請人委託鑑定之事項,採一般工程常規進行事實釐清鑑定…等語,足徵該鑑定結果是否正確,尚取決於再審聲請人所提供之資料是否完整、正確;而該鑑定報告所依憑鑑定之資料僅有再審聲請人所提出「相片檔案-共29張」,並非本案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資料,則所得鑑定結果是否合於個案事實,已非無疑,且依該鑑定內容觀之,無非係就現存卷內照片由再審聲請人委請土木鑑定人員再為解讀、憑斷,係就原確定判決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再為爭執,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

⒊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其證據

取捨之原因,復對再審聲請人辯解予以駁斥其不可採之理由,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陳,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持卷內片面有利於己之事證,與原確定判決為相異之評價,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相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