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7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章嘉紹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4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9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章嘉紹(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僅以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據以認定聲請人

共同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犯行,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作為補強證據,其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法令:

⒈聲請人固有打電話向DHL物流公司詢問包裹進度,然聲請人

僅係因辜義閔不諳國際包裹配送流程,始代其詢問本件扣案毒品包裹之配送進度,卷内並無事證足認聲請人確實知悉本件扣案包裹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與辜義閔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聲請人是否確實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罪,已非無疑。

⒉卷内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直接彰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

品之犯罪情節,且依社會通念並不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無從判斷與毒品運輸具相當程度關聯性。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雖係對於「購毒者指證販毒者」之闡述,惟本於相同法理,於本案共同正犯指述之類似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是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並不足以作為補強共同被告辜義閔供述之補強證據,且遍觀卷内其他資料,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辜義閔之供述,原確定判決僅以該譯文及共同被告之供述逕認定犯罪事實存在,顯有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7324號判決意旨。

⒊公訴意旨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主要依據係辜義閔於另案偵查

中之供述。惟查,辜義閔嗣於偵查中業已改稱「廖卉羚才是本案主謀」,並說明聲請人之所以會隨伊至苗栗,係因伊向聲請人表示「伊領完包裹就會有錢,所以聲請人才會打電話確定伊的位置」;復於審理時證稱:本案包裹係廖卉羚指使其去領取的,都是廖卉羚跟需要包裹證件者聯繫。案發當天聲請人之所以陪同其去苗栗7-11,係因其當時欠聲請人新臺幣10幾萬元,若其沒記錯的話,當天聲請人會陪其下去,是因為聲請人前天說家裡急需要用到錢,看能不能先拿個1、2萬元給聲請人等語。衡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包裹確係由廖卉羚擔任收貨人,且依辜義閔與廖卉羚之對話紀錄,廖卉羚確知悉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情事,足徵辜義閔所言非虛,尚難以辜義閔先前所述,即逕認聲請人涉有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犯行。

㈡縱認聲請人應成立犯罪,然本案應僅成立幫助運輸第一級(

按:聲請狀誤載為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⒈聲請人並不否認有打電話向DHL物流公司詢問包裹進度,惟

聲請人僅係因辜義閔不諳國際包裹配送流程,又因家中正好從事物流行業,始代其詢問本件扣案毒品包裹之配送進度,聲請人並無因本件幫助運輸毒品犯行而受有任何利益。是聲請人顯非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聲請人自不應與辜義閔以共同正犯論處。

⒉又本件扣案毒品包裹係於111年10月9日運抵我國,而聲請

人係於111年10月11日代辜義閔打電話向DHL物流公司詢問包裹進度,卷内尚無證據足認聲請人與在泰國寄送包裹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扣案之海洛因運抵我國後隨即遭扣押,辜義閔尚未取得毒品包裹即遭逮捕,是縱認聲請人應成立犯罪,然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應僅構成運輸毒品未遂犯行,原判決逕論聲請人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犯行,顯然違背法令。是以,原確定判決僅以同案被告辜義閔之供述,遽認聲請人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犯行,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作為補強證據,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僅泛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惟遍觀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聲請狀,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新證據,亦無新事實可陳,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再者,聲請人所主張之原確定判決僅以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據以認定聲請人共同涉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犯行,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作為補強證據,其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法令,以及縱認聲請人應成立犯罪,亦僅成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核其理由均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之問題,依法應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審酌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範疇,並非合法再審事由,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故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刑罰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而言,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本件自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顯然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本院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