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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7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莫惠庭代 理 人 李柏杉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7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莫惠庭(下稱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已指明判決之案號,並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再審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上述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全部電子卷證,不再無益贅命再審聲請人補正。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觀再審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2

3時20分許經查獲時,除查扣本案過量毒品海洛因外,亦對再審聲請人進行「尿液採驗」發現為陽性反應,進而就「過量毒品」部分分案為「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57號(良股)」,就「施用毒品」部分分案為「苗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5號(身股)」,然就「施用毒品」部分,至今仍未有任何處分或判決,但「持有過量毒品」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惟依我國司法實務見解,「施用毒品」將吸收「持有毒品」部分罪刑,不應再論以「加重持有」之罪刑。上開客觀情形於事實審本就存在之證據,且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自有開啟再審之必要。

㈡本案卷内所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2度聲搜

字第79號搜索票(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5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5至66頁),及苗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53號偵查卷被告為「鄧明坤、邱仁奎」等人,換言之,偵查機關持有搜索票前,完全不知再審聲請人持有過量毒品之嫌疑。而就本案搜索過程中,在偵查機關進入苗栗縣○○市○○○路000號「日月明茶行」時,再審聲請人第一時間將過量毒品及遭查扣之毒品交付與偵查員警,並坦承再審聲請人一人持有(實際上係與在場人吳世龍共同持有,詳後述),是依最高法院就「自首」要件之見解,再審聲請人主動交付毒品及坦承之行為,自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足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自有開啟再審之必要。

㈢本案再審聲請人於111年間在苗栗縣頭份市東亞遊藝場,以新

臺幣10萬元,向綽號「阿剛」之成年男子購買一兩(37.5公克)之海洛因,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嗣於112年2月21日23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日月明茶行」,搜得再審聲請人所有之海洛因毛重18.97公克(純質淨重13.14公克,驗餘淨重17.64公克),是本案查扣之毒品數量為「純質淨重13.14公克」。然上開查扣之「純質淨重13.1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再審聲請人一人獨自購買,事實上係再審聲請人與當天在場之人「吳世龍」共同合資所購買,再審聲請人所持有之毒品數量應為「純質淨重:6.57公克」,則再審聲請人應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刑,充其量僅該當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犯行。且依偵卷第238頁之「職務報告」亦難認定本案查扣之毒品為再審聲請人所有,足見本案所查扣之毒品究竟是否為再審聲請人所有,誠屬有疑。㈣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按「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

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具有開啟再審之原因與必要性,又再審聲請人於日前將面對入監服刑,請除依法開啟再審程序外,並同時停止刑罰之執行,以保障再審聲請人之權益。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關於「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没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容許上訴權人於通常訴訟程序中,可僅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該第二審法院自可僅針對刑之部分予以審判,亦即採取「刑可分於罪」之一部上訴模式。於此情形,如該第二審法院係為實體科刑之判決確定法院,嗣後受判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時,仍以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為「判決之原審法院」。蓋依同法第420條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標的,係「有罪之確定判決」,因該判決「事實」錯誤而尋求事後救濟,是以包括該案之罪刑全部,均係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如僅因該案論罪部分並非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而謂論罪部分應向該判決之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為例,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可知再審係採取「罪影響於刑」之機制(與前揭「刑可分於罪」之一部上訴模式並不相同),就罪之審判必然及於科刑,自不能單獨僅審判罪而不包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4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審時均坦

承不諱,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說明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依憑再審聲請人之供述、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930號鑑定書、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7.64公克、0.26公克)等證據資料,認再審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再審聲請人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後,本院以原確定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本案犯行,已參酌再審聲請人明知海洛因為嚴厲查禁之物,竟無視禁令而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思自制,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海洛因之數量、時間暨其自陳身體健康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量刑尚屬妥適,上訴意旨仍認量刑過重,並不可採,應予駁回,嗣再審聲請人再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4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審理卷宗電子檔案核閱無訛。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人固執上開各情聲請再審,惟查:⒈再審聲請意旨㈠部分認本案與苗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5

號(身股)為同一案件,實有重複處罰之疑慮云云,惟司法偵、審案號,係方便案件管理之行政措施之一,俾查考案件流程之完整,常以告訴、告發、自首,或行政機關檢舉、報告、移送為始,內容不論係一人或數人涉犯一罪或數罪,均所在多有,縱將一人或數人所犯一罪或數罪情形在同案號下偵查、審理,亦與判斷其等人之間是否為共犯、各罪之間究係一罪或數罪關係者,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是再審聲請人以此推論,已有誤會。又查行為應構成一罪或數罪,即犯罪之個數,實體法僅設其抽象規定,而法院審判係以起訴之事實為對象,犯罪數量係法院就起訴事實所為之法律評價,本有判斷認定其為一罪或數罪,或若係數罪究係想像競合抑實質競合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準此,縱使聲請人與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關係時,或聲請人與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然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此等主張之拘束至為明確。本案再審聲請人於112年2月21日23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日月明茶行」,搜得再審聲請人所有之海洛因毛重1

8.97公克1包(純質淨重13.14公克,驗餘淨重17.64公克)、毛重0.48公克粉末1包(含有微量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26公克),並對再審聲請人進行「尿液採驗」發現為陽性反應,進而就「持有過量毒品部分」分案為「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57號(良股,即本案)」,業經原事實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無就「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分案,再審意旨所稱「苗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5號(身股)」,該案係警方於112年1月18日16時35分持搜索票在日月明茶行所查獲,因再審聲請人未到案而發布通緝(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下稱前案),嗣因再審聲請人業以苗栗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前案於113年6月19日簽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簽呈、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29、65至70頁),是本案與前案顯係再審聲請人於不同時、地所為,並非同一案件,再審意旨稱兩案查扣地點相同,故過量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尚難憑採。

⒉再審聲請意旨㈡雖以其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為由,

提起再審,惟此係涉及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再審聲請人上開所執聲請再審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其就此再審之聲請並無足採。

⒊再審聲請意旨㈢主張所查扣之毒品並非全部為再審聲請人所有

等語,然原確定判決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理由,徵諸第一審判決書已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㈠載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且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詳如附表所述,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93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353頁),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共2只,縱於檢測時將其內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海洛因及包裝袋共2只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等情,並酌以再審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問:扣案的東西那些是你的?)2支手機,扣押物品目錄表智慧型手機編號10、11。另外編號25海洛因、編號26舌下錠、編號29葡萄糖、編號19之2吸食器都是我的。

海洛因是我衣服口袋帶著,舌下錠在皮夾內,葡萄糖在房間桌上,吸食器在房間內架子上。(問:你為警方查獲你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以及安非他命以及毒品咖啡包,以上毒品來源為何?)我是跟一個綽號叫「阿剛」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大概是在半年之前在頭份市東亞遊藝場內,(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當時以10萬元購買1兩的海洛因。安非他命以及毒品咖啡包我都不知道」等語,復於苗栗地院審理時亦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承認。(問:購買時間,大概什麼時候買的?)時間我不記得了。(問:買的時候,毒品的狀態?)一大包。(問:搜索時候變成2包,是什麼樣的情形?)是我分出來一點自己吃一點,剩下的包起來,所以才有一大包、一小包這樣」等語,有112年2月22日警詢、偵訊筆錄、113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3至50頁、第189至191頁,苗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94號卷第107至108頁),堪認原確定判決乃就上開事證詳為勾稽審酌後,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並非單僅以聲請人之供述或主觀意識認定本案事實,甚為明確。據此,再審聲請人以再審聲請意旨㈢所示理由,主張所查扣之毒品並非全部為再審聲請人所有等語,顯對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認定之事由聲請再審,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另再審聲請意旨雖請求重新詰問證人吳世龍,當成新事實新證據。然吳世龍於警詢中已經為陳述,係依法取得證人吳世龍的供述證據。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係全部認罪,不爭執證人吳世龍的警詢筆錄證據能力,故第一審係合法採用證據,其審判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再審聲請人於第二審上訴時僅有「量刑上訴」而已,當時並未爭執犯罪事實,嗣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再行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亦僅就第二審所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為其審理範圍,根本不能再行爭執犯罪事實。是以上開聲請意旨既不能當成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更不能作為推翻判決事實認定之再審理由。

㈢聲請再審意旨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僅以此指摘原確

定判決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應屬再審聲請人等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酌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且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徒憑己意而為有利於己之解釋,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再審聲請人有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事實甚明。

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而得認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認定。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程序上顯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業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本件再審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重為爭執,且其所述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已如前述,復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本院綜合判斷,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停止刑罰執行,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