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7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藍心恬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4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送驗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非聲請人排放,尿罐上指印簽名亦非其捺印、警詢筆錄亦非其親簽,法院漏未採驗聲請人DNA及指紋、筆跡比對真實性,有重要證據漏未審查,請求採驗DNA及指紋、筆跡,並調閱民國111年10月28日警詢監視器畫面等新事實、新證據,以證明聲請人當日只有簽自願受採尿證明書而並未採驗尿液,筆錄全程並未拿到尿罐前往廁所採尿。㈡法院從未查證聲請人有供出槍枝毒品來源陳○○及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新事實、新證據。㈢林姓及謝姓員警曾偽造尿液誣告栽贓我,在109年上易字第720號案件偽造一杯水數值為毒品陽性反應之事實栽贓誣告聲請人。㈣聲請人於本案上訴二審時因遭人強制性交、暴力毆打、私自拘禁受傷而請假未到庭,且有另案不起訴之案件,法院從未調查聲請人無罪、不起訴之證據。綜上,有新事實、新證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聲請事由等語。
二、本案聲請人聲請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雖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但已釋明因在監服刑無法提出之正當原因,本院依職權為聲請人調取上開判決予以審認,不再命聲請人補正,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前開條文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固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尚包括「(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惟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具有確實性,始克准許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7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請求法院調查新事實、新證據,或主張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本院調閱卷宗後,判斷如下: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始為合法。查本院原確定判決正本已於113年3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臺中市北區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為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卷第181頁)。是前述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正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算,至遲應於113年4月3日前提出聲請。然聲請人遲至114年4月8日始向監所提出再審聲請,有臺中女子監獄收受訴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前開規定所定期間,其主張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之聲請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依憑警員依
法採驗聲請人尿液檢體、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尿液檢驗報告之初、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按其濃度數值並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且對於聲請人所辯未採尿、未於採集送驗紀錄上簽名、檢驗報告檢體尿液不是我的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參照一審勘驗警詢筆錄影音檔案、觀察比對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上之聲請人簽名筆跡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歷審電子卷宗無訛。
㈢聲請意旨一再主張111年10月28日警詢當日未採尿、送驗陽性
尿液檢體非其排放、尿罐上指印簽名、警詢筆錄均非其按捺親簽等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綜合第一審勘驗警詢筆錄影音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相符;聲請人在警詢時供稱尿液為其排放、尿罐全新乾淨,採尿同意書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都是其本人簽名捺印的沒錯等語;及比對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上之簽名筆跡相同;聲請人於第一審拒絕DNA採驗供比對尿液DNA等情(原確定判決書理由貳、三、㈡;六、㈡⒉),詳為調查相關事實、證據,併駁回上開抗辯,聲請意旨再為相同抗辯(原確定判決書理由貳、二、),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請求調查相同證據,並不存在「新事實」、「新證據」。另查聲請人簽名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第一聯)」所載採尿時間為111年10月28日「9時37分」(111毒偵4449卷第55頁);警詢筆錄記載開始製作時間為同日「9時47分起」(同卷第43頁),顯示聲請人當日在製作警詢筆錄前已採尿完畢,與警詢內容詢問先前採尿過程是否合法並無矛盾,再審聲請意旨請求勘驗警詢影音光碟主張警詢筆錄全程未拿到尿罐去廁所採尿,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無調查必要。㈣聲請意旨㈡主張有供出上手,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云云。
惟查聲請人在本案偵查及第一、二審均否認施用毒品,未曾主張有何毒品來源,亦無因而查獲陳○○及蘇○○等上手情事,直至本件再審聲請仍否認施用毒品,卻憑空主張存在毒品上手,實屬矛盾且無據?且移送單位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並無因聲請人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手之情,有該分局114年6月1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3073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尚不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使聲請人可能獲致免刑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此部分之聲請顯無理由。另聲請意旨㈢㈣與本案犯罪情節無關,亦非本案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不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所憑之上開事證及理由,或係已逾得提起再審之20日不變期間而屬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僅對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審認的事證,徒憑己意再事空言爭辯,或憑空請求調查上手及與本案再審無關事項,無新事實、新證據可言,並不足以動搖有罪確定判決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認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