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8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賢宗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0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7、77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有關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販賣予證人廖士(下逕稱其名)部分
:訴外人李岱叡(下逕稱其名)係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賢宗(下稱聲請人)共同合作太陽能光電案場之人,故長時間待在聲請人住處即辦公室,對於聲請人與廖士之互動,係親身見聞之人。李岱叡於陳訴狀明確表示,聲請人確實有借廖士新臺幣(下同)8萬元,供廖士繳交罰金之用,嗣後又親身見聞廖士稱:「宗哥,我就還欠你錢,且你幫我這麼大的忙,我豈能收你的錢。」等語明確,佐以廖士於第一審時之證述,足證聲請人給予廖士安非他命,確實係給廖士提神用,而非刺青之對價,廖士之所以為聲請人刺青而未收費,係因尚積欠聲請人債務,而聲請人未予索討之關係,因此份情誼存在才未對聲請人收費。
㈡有關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販賣予證人賴金河(下逕稱其名)部
分:賴金河與聲請人之間曾有借款未成之金錢糾紛,依據與賴金河亦有多次會面之李岱叡於陳訴狀明確表示賴金河數次來辦公室找葉賢宗討要毒品,賴金河常身無分文,哪有錢來買毒品,若討要不成則會以要去警局告聲請人賣安非他命等情,佐以此部分除賴金河之陳述外,卷內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參,賴金河亦承認沒辦法佐證,甚至有害怕與聲請人對質之情,其陳述本就不可遽信,復以因賴金河一再向聲請人討要毒品,聲請人無奈之下無償轉讓少許安非他命給賴金河,或帶賴金河至毒品上手「阿甘」,由賴金河與「阿甘」本人直接商討,尚符常情。
㈢李岱叡之陳訴狀,係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作成,但最高法院
係於114年2月12日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故前揭陳訴狀應符合判決確定後始出現之新證據,聲請人於原判決法院審理時未及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惟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均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有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認定,而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而符合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故原判決確實有就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未及調查審酌之情事,且依上開發現之新證據,本應論知聲請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對於原判決因未及調查斟酌上開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即認定聲請人有罪或較重之罪名,造成冤獄之可能性極大,聲請人實難甘服。為求糾正錯誤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請惠賜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另一併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本案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一審審判中之部分自
白及供述、廖士於警詢、偵訊及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賴金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監字第319號、111年聲監續字第747、814號、112年聲監續字第37、120、159、195號通訊監察書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70號、112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71號鑑驗書、入庫照片、手機翻拍照片、被告大腿刺青照片、112年7月14日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法論罪科刑,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意旨主張否認給予廖士安非他命作為刺青之對價,及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賴金河云云,並提出李岱叡114年2月20日陳訴狀作為本件新事實、新證據。然原確定判決勾稽上開證據資料,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販賣予廖士部分,綜合聲請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廖士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言,及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廖士指證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如何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廖士就如何取得毒品之來源、過程,於偵審中為一致之供證,參酌聲請人與廖士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勾稽聲請人自承與廖士並無特殊情誼或恩怨,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載時、地有與廖士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據以說明廖士指證應可採信,如何可認聲請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士之犯行,其供稱係為讓廖士提神而無償轉讓毒品,與紋身無對價關係,或以先前代繳罰金抵銷紋身費用等旨辯詞,如何委無可採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此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㈢詳為論述指駁(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6頁);再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販賣予賴金河部分,審酌賴金河偵訊證述,除與各該通訊監察譯文相合外,復與聲請人之自白相符,而認定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賴金河時,既有向賴金河收取金錢,則聲請人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之行為自屬有償之販賣行為,就聲請人辯稱為無償轉讓毒品為不可採一節,予以指駁,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㈣詳為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8頁);復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販賣予賴金河部分,核其賴金河2次偵訊結證互為相符,且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大致相符,就其向聲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進行交易之情節指證歷歷,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又聲請人與賴金河間,並無仇恨嫌隙、特殊情誼或恩怨,並就聲請人辯稱賴金河係向「阿甘」購買云云,如何不可採,亦有論駁,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㈤詳為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誤情形存在。
㈢至聲請人提出李岱叡114年2月20日陳訴狀作為本件新事實、
新證據一節,並未有任何書面資料足以佐證李岱叡陳述書內容之真實性,又李岱叡於陳述狀中稱其於111年9月份起與聲請人合作太陽能光電案場開發事項,故作業時間均在聲請人後龍辦公室(即苗栗縣○○鎮○○路00號6樓),而親眼見聞事實經過云云,然就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聲請人販賣毒品予廖士部分,李岱叡於陳述狀說明欄二稱其於112年2月份時,第一次與廖士見面,當時目睹廖士欲向聲請人借款繳納司法罰金12萬元,聲請人拿8萬元借廖士,2天後廖士來聲請人辦公室找聲請人,感謝聲請人借款一事,一會後,聲請人麻煩廖士補聲請人大腿上刺青圖案,之後,接連3天廖士均到聲請人辦公室幫聲請人補刺青,補完刺青,聲請人要拿2萬元給廖士作為刺青費用,廖士沒有收,將錢推還聲請人,廖士說他還欠聲請人錢,且聲請人幫他很大的忙,他豈能收聲請人的錢,其所見並未有任何用毒品作為刺青報酬之情形,更無所謂對價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惟廖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酒駕罰金是10幾萬,大概是109年的事情,被告有幫我付大概8萬,後來我還他3萬,剩下的5萬,被告跟我說不用了,紋身的時候被告沒有跟我講過或暗示過他曾經在109年幫我付酒駕罰金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61至162頁),是李岱叡所稱目睹聲請人借款與廖士繳納罰金之時間已與廖士所述不符,甚且差距約3年;又李岱叡所稱目睹廖士幫聲請人補刺青,聲請人欲支付2萬元,廖士以其尚欠聲請人借款為由拒絕,其見聞時間為112年2月份,亦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認定之交易時間112年3月14日不同,足徵李岱叡陳述狀內容與卷內事證相違,憑信性甚低,難認可採。再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聲請人販賣毒品予賴金河部分,李岱叡陳述狀說明欄三記載其見聞時間為111年11月份、地點為苗栗縣○○鎮○○路00號6樓,惟細究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交易時間、地點為111年11月23日19時許、苗栗縣公館鄉某處;編號2為111年11月24日17時許、苗栗縣○○鎮○○路00號6樓;編號4為112年4月16日13時許、苗栗縣○○鎮○○路00號6樓;編號5為112年4月21日17時許、苗栗縣○○市○○街00號苗栗市衛生所,足見除了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時間相近、地點相同外,其餘時間或地點均不同,而縱使李岱叡有親身見聞聲請人與賴金河於111年11月份部分時期,2人在聲請人辦公室之互動,然李岱叡既無可能目睹聲請人與賴金河全程之互動,況其陳述狀僅泛稱:「賴金河根本是人渣,數次的來辦公室找葉賢宗討要安非他命,請注意,是用討要的方式……賴金河的指證均為誣告事實」云云,並未敘述聲請人轉讓毒品之具體內容,反謾罵、指責賴金河,不無迴護聲請人之嫌,自難據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是李岱叡上開陳述狀自形式上與實質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而認為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執陳詞而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不足認定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