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8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柏凱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5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柏凱(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經勘驗彰化分局員警密錄器,可以得知係衛生局邀請聲請人進入局長室,聲請人沒有無故侵入住宅,聲請人於歷次審判、偵審過程中均請求勘驗密錄器,詎料都遭拒勘驗,現今有該等新事實、新證據(即密錄器),對於事實之真相有所幫助,即依密錄器影像可證明一開始聲請人沒有進到衛生局的建築物裡,是警察到場之後,衛生局要求聲請人跟警察進去裡面談,密錄器影像是要證明聲請人是警察到場之後,衛生局人員叫聲請人跟警察進去裡面談,聲請人才進去。本案密錄器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符合再審程序,希望法院重新調查。依據警察機關警用車輛使用行車紀錄器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聲請本院勘驗密錄器,綜合評價事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復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經查,聲請人前因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案件,因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56號判處罪刑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96號案件審理後,撤銷改判有罪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前揭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歷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屬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另聲請人已釋明其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並由本院依其請求調取在卷。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到場,並於114年5月27日當庭聽取聲請人、檢察官之意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對於聲請人意見表達權之保障,均先敘明。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就聲請人本案犯行,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96號確定判決引
用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陳員」、「廖員」、「王員」(真實姓名均詳卷該確定判決卷)於此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衛生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警方到場處理當日蒐證之現場照片等卷證資料而為綜合論斷,且就聲請人不符刑法第16條免除刑事責任、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亦詳為論敘,並敘明聲請人所辯各節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聲請人聲請勘驗員警密錄器亦無必要,原確定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有該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確定判決卷內已存在之彰化分局員警密錄器
為新證據,並聲請勘驗密錄器影像,以證明:聲請人是警察到場之後,衛生局人員叫聲請人跟警察進去裡面談,聲請人才進去等語。然聲請人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前,如何經彰化縣衛生局工作人員告知非洽公區不得進入,且1樓通往辦公區樓梯前設置有門口伸縮圍欄,其上並有「非本局工作人員禁止進入」之告示,聲請人仍未經同意,越過上開伸縮圍欄所區隔之禁止進入範圍並步上2樓,逕自進入彰化縣衛生局2樓局長室內,而侵入彰化縣衛生局之建築物管制區域,且於彰化縣衛生局局長室助理等人要求其離開而受退去之要求後,仍拒不離去並滯留其內等情,已據原確定判決依前揭證據認定論敘甚詳,聲請人執此密錄器為新證據,用以證明員警到場後之情形,此顯然與員警到場前之事實無關,亦即此密錄影影像並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員警到場前之犯罪事實,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前揭事證所認定之結果,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㈢綜上,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同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雖陳稱:聲請人身心障礙,本案二審審理程序有幫聲請人指定公設辯護人,聲請人想要請問是否會幫聲請人指定公設辯護人,聲請人沒有要請律師,總不可能二審審理程序可指定公設辯護人,現在說不行等語。然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然此係針對審判中具被告身分者而設,使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能有較對等之事實陳述及攻擊、防禦地位。至於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案件經判決確定者,該案之被告就聲請再審案件,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前,僅係受判決人,無以被告身分陳述事實及為法律上攻擊、防禦意見之情形,是案件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法院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前,並無上開指定辯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59號裁定參照)。依此,本案係聲請人聲請再審,未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程序前,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審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能對答如流,正常應訊,顯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完全陳述而有為其洽請法律扶助或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