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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8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俊彥代 理 人 董佳政律師

林建宏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424、15465號、106年度偵字第3845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俊彥(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陳玉枝等7人(下稱告訴人等7人)所參與之本件「互助會」,係屬民法規定之一般民間之互助會(即「合會」)。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以顯不相當之重利,誘使「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實有誤會。

㈡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及公益捐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確定之案件(下稱前案),與本件均屬一貫相承之合會會務,本件與前案屬集合犯關係,本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聲請人係受告訴人等7人誣陷,聲請人並未違法,所有會員均已取得會款,均為受益者,無人受害,會務均依民法規範之合會進行,例如,依被害人黃瑜得標會數及給付金額概況(證物5),得以證明聲請人自民國104年8月起至105年2月16日止,按月匯給黃瑜之款項合計達1,026,607元,含黃瑜指控未給付的三個月份,得以證明聲請人未拖欠任何會款。再由該組會單所載之得標人名、月份(證物6),得以發現黃瑜已得標大部分會數,聲請人也如期給付會款完畢,黃瑜未標之活會也所剩無幾,原確定判決認定黃瑜受有704萬8760元之損害,顯有誤會。

㈣復依聲請人提出之匯款紀錄(證物11),聲請人於11月3日匯款23萬400元,由此金額得以推認張廖彧安是第23會得標,聲請人收取其他24會死會會員之會款加上自己1會,共23位會員會款,加上退還之400元服務費,共計匯款23萬400元予張廖彧安。聲請人於隔月再交付24萬元尾會款後,該會組結束2年之會務,得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死會會員無須繳納會款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㈤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以「顯不相當」之重利,誘使不特定

多數人參與,亦有誤會。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之計算方式顯有錯誤:會員第一次缴納會款為13,800元,假設第一次得標金額為1,200元,須扣除200元之服務費,實得金額為1,000元,會員投入13,800元得以獲利1,000元,並未有高達163%之高利;一會共24個會員,是否每一位會員會受唯一一次的1,000元誘惑而入會,不無疑問,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背經驗法則。

㈥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以維權益等語(其餘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狀」、「刑事聲請再審補充(二)狀」、「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意旨參照)。且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且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亦有明文。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提解聲請人到場,並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四、再審不合法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第1項)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項)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前項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第3項)經第1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㈡聲請人曾經提出113年度聲再字第194號再審事件,主張「本

件與前案屬集合犯關係,應為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原確定判決未諭知免訴,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而聲請再審,然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4號再審裁定認定如下,駁回再審聲請,已經確定。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1月1日訊問程序及聲請書狀指稱: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00年5月10日經警查獲後,由檢察官起訴,經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及公益捐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於104年4月7日確定(即前案)。本件與前案屬集合犯關係,應為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原確定判決未諭知免訴,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本案之原確定判決業已指明聲請人係於前案為警查獲後,始另再為本案犯行,且參與前案之共犯除聲請人外,尚包括張日光、王朝、王泓翔等人,核與本案被告即聲請人、鄭舜文之範圍有所不同,又前案之被告所犯係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與本案被告所犯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亦有不同。是以聲請人於前案所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在該案於100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時即已終止,於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況前後犯行所犯罪名、共犯均不同,其與另一被告鄭舜文共同違反銀行法之本案犯行,應係另行起意,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無集合犯之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無從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㈢聲請人提出113年度聲再字第194號再審事件,主張「…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相關匯款單據、互助會約定條款…可以證明本案就是民法上一般的傳統互助會,原確定判決認定標到的會員之後的會期不用再繳死會的錢是錯的,其實是之後會期應該要繳的死會會錢由會首承擔,再由會首藉由之後會期所收的活會會員繳納的會錢來代繳,不夠的則由會首自己墊付,所以只有會首會賠錢…原確定判決認定有4種標法有誤,其實本案只有兩種標法,一種是大家參加競標,一種是如果沒有人標或同額競標時,以抽籤來決定。聲請人沒有高額獲利,應該如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所述,是13.6%的利率,且本案的7位被害人,他們獲利早就超過他們提出來的本金,根本沒有損害」等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然經本院認定如下,駁回再審請求,已經確定。

聲請人所稱7位被害人並未受有損害一情。茲查,聲請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規定,而以該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按該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乃因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參見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理由),是以該規範目的係為保障金融秩序,個別被害人是否實際受有損害,並非所問,是以聲請人執此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亦非有據。

㈣聲請人於113年度聲再字第194號再審事件,主張「原確定

判決認定標到的會員之後的會期不用再繳死會的錢是錯的,其實是之後會期應該要繳的死會會錢由會首承擔,再由會首藉由之後會期所收的活會會員繳納的會錢來代繳,不夠的則由會首自己墊付,所以只有會首會賠錢」,主張本案中得標之會員仍要繳納死會會費,本案與一般互助會無異。然經本院認定如下,駁回再審請求,已經確定。

該得標者於得標後之其餘會期,均無須再付款,亦不再取得利息,此由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會員得標之後,其餘會期應該要繳納之死會會錢由會首承擔,會首藉由其餘會期所收活會會員之會款來代繳,不足部分由會首自行墊付等語一節,亦可看出會員得標後確實無須再自行繳納死會會錢之事實,因而會員得標領取利息後,即不需再繳納其餘會期之會錢,準此,第一期即得標之會員僅得收取該第1個月之利息,該月所收取之利息換算利率為月利率13.6%無誤,然換算成年利率則確實為163.63%(1200÷8800×12=163.63%),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錯誤。 然以聲請人上述所稱:會員得標後,並非不需再繳納死會會錢,而係應繳納之死會會錢,已轉由會首承擔,由會首以該會員得標後之下一期會期開始之活會會員所繳會錢代為繳納,不足部分由會首自行墊付等語一節,即可知其與一般互助會係由死會會員自行繳納每一期死會會錢之方式完全不同,遑論其他參與方式,顯然僅空有互助會之名,實際上根本非互助會,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亦無違誤。

㈤茲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重行向本院聲請再

審,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所指之再審要件,而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認應再予再審救濟,然均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猶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審無理由部分:㈠聲請人提出聲證1至4、9、12部分,為聲請人之人脈相片、前

案罰款收據、本案起訴書繕本、本案原確定判決書繕本、李仲苗之委託書、本院民事判決繕本等,均非關於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證物5至8、10至11為黃瑜之得標會數及給付金額概況(匯款證據)、會單所載之得標人名、月份(黃瑜記帳清冊)、李仲苗101年起會數總表、李仲苗匯款證明、戴黃鶯匯款證據、張廖彧安匯款等證據,或為原確定判決卷內已有之資料(見原確定判決第16至18頁),業經原確定判決為證據取捨,聲請人僅係重覆爭執,顯已欠缺作為再審證據之新規性;或內容僅係會員所匯款項之資料,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聲請人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論駁之事項,請求重為評價、判斷,僅是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依憑己意,再事爭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有間。

㈡聲請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之虛偽證述、證物是經偽

造、變造等情,被害人等因心生怨恨而誣陷聲請人等語,惟聲請人未提出該偽造、變造、虛偽證言等行為已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證明;且其聲請意旨關於此部分之內容,乃屬自己意見之表達,顯未達到與各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未達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至為明顯;且聲請人所指證人有挾怨報復動機,僅係主觀臆測,所提出之證據亦欠缺明確性,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㈢聲請再審意旨主張「確定判決附表一內計算第一位得標者,實際報酬年利率為163.63%,顯有錯誤。因為會員第一次需缴納會款及服務費為13,800元(8800元會費+5000元服務費),表面上取得利息1200元,但須扣除200元之服務費,實得金額為1,000元。以該次會員投入13,800元僅得以獲利1,000元,僅月息7.2463%,換算年息86.95%,並未有高達163%之年息」乙節。聲請再審意旨是以「比確定判決更多的本金投入、比確定判決更少的利息收入」以爭執原審的事實認定有誤。聲請再審意旨是把「服務費當成投入本金」計算,但是原確定判決中已經說明:「每 1互助會以24名會員另加1名會首(皆由鄭俊彥擔任)為1組,以2年為1會期...每月200元、共25個月、總計5000元之服務費予會首即鄭俊彥。第2期第2個月第1會起,第1位得標者實拿1萬元會款(即領回所繳之8800元本金及1200元利息,合計1萬元)及退回未滿期管理費後結清出局,無庸再支付死會會款。」即確定判決第3頁第4行以下),本案被告表面上經營互助會,但比一般互助會還多一種「服務費每期200元」的收費項目。但原確定判決也說明得標會員「可退回未滿期管理費」,所以會員要繳納的管理費總額是浮動的,且得標後就可以部分領回。縱然依據聲請人所述的計算方法,「把每期服務費200元算入投資成本內、再把獲得利息扣除200元服務費成本」,這種計算方式下,以第一位得標者投入9000元一個月後可獲得1,000元利息,換算月息也有11.11%,乘以12換算年息133.33%,獲利高得嚇人,仍然是「顯不相當」之重利。

六、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係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從而,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56號裁定參照)。因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故聲請人主張聲請函查、函詢本案合會招攬或成立當時之利率,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客觀上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以證明本案「互助會」符合民法合會之相關規定等情,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有違,程序違法部分亦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又聲請再審意旨部分係無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意旨不符,也無從補正,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八、聲請人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