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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8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唐霖億代 理 人 邱顯智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最後事實審案號: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8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唐霖億(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結合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以觀,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及形成主文之主要理由具體諭知之死刑案件罪刑相當、迴避死刑之量刑基準、加重量刑因子 (無教化可能)及其所連結之刑法第63條、公政公約第6條、第14條、第36號一般性意見書等,應相當於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所諭知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依新證據單獨判斷或新舊證據綜合評價,如得認聲請人有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具體諭知之法院應迴避死刑量刑,即應減輕其刑、不判處死刑,則原確定判決即應具有再審事由;㈡依最高法院近來判決見解,已認為有無教化可能性係死刑案件中重要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法院對該事項之認定,必須以「實證調查方式」為依據並加以證明,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525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刑事判決等可參,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闡明,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案件,須被告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始致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且應於判決理由正面說明被告究具有何種加重量刑因子,致必須選擇最重之法定刑而科處死刑,而不應只是泛泛宣稱被告無教化可能性。另學者薛智仁教授亦在其所發表「有利受判決人之再審事由改革方向-以量刑減輕與事實認定歧異之再審為核心」之文章中闡述:有鑒於保障受判決人的生命權,以及憲法法庭與最高法院已經逐步具體化死刑量刑標準,應該例外承認死刑確定判決的量刑減輕再審可能性,更進而主張宜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故聲請人有無教化可能性之判斷,應透過對聲請人之過去與當下,預測其未來可塑性,並應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全部證據再加入聲請之新證據綜合判斷,據以認定是否具備再審之理由。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及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就涉及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至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而前述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諭知: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惟該判決僅就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該判決之處理範圍(見同判決理由第19段),可見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理由,准予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不包括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至若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則不與焉,以符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6號判決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4頁)。綜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主要係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或未予調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要求情節最嚴重犯行及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等情形,判斷其是否已無復歸社會之更生改善可能性(或稱教化可能性),即維持第二審法院之死刑宣告,有所不當,顯係對原確定判決之科刑重為爭執,並非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現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且本件聲請人所犯強盜殺人案件並無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從而,聲請人再審意旨所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顯非有據,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