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81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唐霖億代 理 人 邱顯智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其抗告期間之計算,則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唐霖億(下稱抗告人)因強盜殺人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8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正本於114年5月6日送達法務部○○○○○○○○○○○由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本件抗告期間依前開說明為10日,依卷附抗告人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及郵寄信封,抗告人顯係不經監所長官而向本院提出,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本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又抗告人所在之上開監所設於臺中市南屯區,與本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則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算,至同年月16日屆滿(該末日為星期五,並非國定假日、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惟抗告人遲至114年5月17日始提出抗告,有蓋有本院值日夜人員收件章之信封可參,已逾法定抗告期間,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