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9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祐萱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20、352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祐萱(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其與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略以:原確定判決用以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事實之再審聲請人與王育勝之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非供述證據,證明力薄弱,與本案關聯性低,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又同案被告莊宥湶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關於其搭載再審聲請人前往會客菜餐廳途中,是否有告知毒品交易內容乙事之證述前後矛盾,反覆不一,存在缺陷,證明力相當薄弱,有重大瑕疵;倘結合再審聲請人所欲傳喚之證人李宗憲、陳柏豪、莊曜誠、劉浩平、吳國豪及阮雅芬等人,以及先前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應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有認定再審聲請人無罪之可能性,是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云云。其餘詳如刑事再審暨停止執行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須兼備「新規性(嶄新性)」及「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二要件,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且二者層次有別,應先為「新規性(嶄新性)」之審查,於通過此門檻,再進入第二階段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判斷。而所謂「新規性」,乃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判斷、平價取捨者而言。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屬之;又所謂「確實性」,係指該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或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會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者而言(即新事證是否具備確實性,取決於證據證明之作用)。且此新證據之範圍,射程亦包括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所謂證據方法,係使事實明瞭而得利用為推理要素之物體而言,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即屬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證據方法;所稱證據資料,即從證據方法所得之推理要素,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文書之內容、物證之外觀。反面言之,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法院有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以該等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是否具備前述「新規性」,以及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從而,倘以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重為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7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27、324、684、9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證人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轉述者,乃傳聞供述(或稱傳聞陳述),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縱令於偵查或審判中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第
一審判決除「可預見」之記載均更正為「已預見」外,第一審法院以再審聲請人預見莊宥湶於112年6月30日凌晨0時許,自王育勝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3租屋處房間內取出之小提袋內裝有第三級毒品,仍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應王育勝之要求與莊宥湶一同赴約,由莊宥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祐萱,於112年6月30日凌晨0時56分許到達中台會客菜餐廳前,莊宥湶旋即下車將裝有上開魷魚圖案毒咖啡包100包之袋子交予陳琮勛而交易成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其明知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產生重大危害,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幫助販賣行為,暨考量本次幫助販賣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再審聲請人犯案情節、手段、動機、所生危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與所提出之量刑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第一審法院已詳述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之依據及理由(原審判決第5頁之㈡至第13頁之㈧,至再審聲請人於本案行為時,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於量刑審酌未提及此情,稍嫌未當,惟此情節僅為眾多量刑參考因子之一,第一審法院既已斟酌其餘上開再審聲請人情節而為量刑依據,且於法定刑度範圍所量處之刑已屬偏低,此項微瑕尚不足動搖本案科刑之基礎) ,而肯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而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外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就再審聲請人上訴理由及所辯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暨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等,業已逐一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詳細說明,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再審,惟查:
⒈再審聲請人指摘卷附再審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王育勝之對話紀
錄與案發當日王育勝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非供述證據,證明力薄弱、與本案關聯性低,非適格之補強證據;並以同案被告莊宥湶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前後供述不一、矛盾,證明力相當薄弱,有重大瑕疵等節,無非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憑己意再為解讀、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
⒉又再審聲請意旨以證人李宗憲、陳柏豪、莊曜誠、劉浩平、
吳國豪、阮雅芬等人能證明再審聲請人對於案發當日依同案被告王育勝之指示,陪同同案被告莊宥湶前往案發地點進行毒品交易一節,並不知情,主張上開證人為「新證據」,並聲請傳喚云云。然依再審意旨所述,上開證人於案發當日均未在現場,該等證人所得作證之內容亦均是事後聽聞同案被告莊宥湶之陳述,並非其等親身見聞,而屬傳聞證據,已難認有證據能力,且同案被告莊宥湶事後向該等證人所為之陳述,是否為真實,已非無疑。再審聲請人於歷次審理中亦均曾就上開爭點提出辯解,且先後經第一審法院於判決理由欄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㈡、原確定判決第18頁「四、本院之判斷㈠」中,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詳述再審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嗣最高法院亦肯認第一審法院及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則再審聲請人就上開爭點,聲請傳喚均是事後聽聞同案被告莊宥湶所述而得,非其等親身見聞之人,出庭作證,自難認此等證據具有「確實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其證據取捨之原因,復對再審聲請人辯解予以駁斥其不可採之理由,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陳,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或持卷內片面有利於己之事證,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為違法,無非係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此聲請意旨與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合;另所提聲請傳喚證人之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相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