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9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瑞育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249、34251號、109年度偵字第456、23138、23151、231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瑞育(下稱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已指明判決之案號,並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及附具證據,已足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本院爰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
二、再審意旨略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8日中檢介給112執沒2286、114執聲也1338字第1149040282號函及三義鄉農會114年3月27日三鄉農信字第1141000149號函」(即附件一),可證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已全數清償,三義鄉農會並無任何損失及遭受權益侵害,請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給予聲請人公平、正義之適當刑度,而上開附件一為新事實、新證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又原確定判決所定刑5年7月(應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前未及調查附件一,其執行指揮不當,且未盡訴訟照顧義務,依數罪併罰、分別起訴等對聲請人不利情狀,請法院另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等語。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聲請人主張本案有
附件一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查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聲請再審。而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12年3月16日,聲請人遲至114年5月15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有刑事再審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法定期限,此部分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聲請人
雖提出附件一為新事證,並依該條款規定聲請再審,惟觀之聲請意旨,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並未爭執,亦無主張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其所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850萬元已全數匯還三義鄉農會而清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給予適當刑度等語,核屬量刑審酌事項,係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行使當否之範疇,並未涉及罪名變更,依上開說明,自非該條款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不符,顯無理由。
㈢又裁判一經確定,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
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本案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撤銷,執行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並無違誤,倘聲請人仍對檢察官指揮執行不服,抑或認有合併定刑之必要,應循聲明異議程序以資救濟或另向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始符合程序。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或係已逾法定期限,
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是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各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程序上顯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業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