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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更一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慕儒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2990、2991、2992、299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廖慕儒(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以聲請人未能遵期到庭而有逃亡之虞,進而限制出境、出海,惟係因立展公司因欠稅案件,聲請人擔心入境後無法出境繼續工作,然聲請人已繳清稅款及罰鍰,經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且聲請人於國外有固定住居所及正當工作,此次亦有遵期到庭,顯無逃亡之虞;又本案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日後無繼續到庭之必要,且對本案涉犯之詐欺、洗錢已有充分說明並有相關證據提供本院,堪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明,另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也與國稅局和解,足認聲請人已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涉犯詐欺、洗錢之事證甚少且已審理終結,無繼續對聲請人維持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俾利聲請人可以出國正常工作以維持生計,日後必將遵期到庭或執行,懇請法院審酌上情,裁定准予聲請人解除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地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金

重訴字第807號判決有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81罪)及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所犯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合計應執行刑期不可謂輕微。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間出境至菲律賓而多次未能遵期到庭,堪認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確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裁定聲請人於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認其已無逃亡之虞等語。惟限制出境必要

性之審酌,僅達自由證明之程度即為已足,即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審之本院雖已於114年3月27日就聲請人經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等犯罪事實撤銷改判無罪,其餘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案經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繫屬審理中,尚未確定,又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其滯外不歸或逃亡之可能性更高,要難謂無影響本件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

㈢依上所述,聲請人即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列情形,非予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其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仍有維持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人權保障受限程度,認仍有維持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意旨執前詞請求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