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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更一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徐景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更字第45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114年度台抗字第2314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景翔(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3476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受刑人入監執行近7年後,突遭檢察官以累犯更刑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2月確定後,檢察官據此換發106年執更字第453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有不符「定應執行刑」本應恤刑,避免過度評價之本質,造成受刑人不利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因此具狀提起聲明異議云云。其餘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問題。受刑人倘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114年度台抗字第977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強盜等數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

第1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3476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受刑人入監執行近7年後,檢察官因發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原確定判決漏未依累犯論處,而依法聲請更定其刑後,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06年3月1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更定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38號裁定抗告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告確定。檢察官據此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以106年度聲字第161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7年2月並於106年10月5日確定等節,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裁定即本院99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因上開更定應執行刑確定而失其效力,檢察官依該原裁定所核發99年度執更字第3476號之執行指揮書亦失其附麗,故檢察官另依本院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換發106年執更字第453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27年2月,即無所謂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受刑人所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惟查:

⒈觀之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對於檢察官據以核發執行指揮之

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610號更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指摘該裁定不符定應執行刑應為恤刑、避免過度評價之本質,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云云,然此乃屬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所為定應執行刑裁定有無違法、不當之範疇,尚不生檢察官執行指揮該裁定違法或不當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受刑人倘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上開確定裁定不服,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是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既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具體指摘有何不當之處,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⒉又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倘認有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亦應向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尚非得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或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受刑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逕向法院請求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重新量刑,給予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云云,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亦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610號刑事確定裁定本旨,所為本件106年度執更字第4537號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雖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然其指摘之事由無非係針對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或係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均非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具體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徐景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強盜 強盜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 有期徒刑7年6月,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2月,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 犯罪日期 97.2.20 97.2.25 97.2.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7年偵字第9119號 臺中地檢97年偵字第9119號 臺中地檢97年偵字第91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7年訴字第1455、1994號、97年重訴字1628號 97年訴字1455、1994號、97年重訴字1628號 97年訴字1455、1994號、97年重訴字1628號 判決日期 97.7.24 97.7.24 97.7.24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7年訴字1455、1994號、97年重訴字1628號 97年訴字1455、1994號、97年重訴字1628號 97年訴字1455、1994號、97年重訴字16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97.11.6 97.11.6 97.11.6 備 註 臺中地檢97年執字第17401號 臺中地檢97年執字第17401號 臺中地檢97年執字第17401號編 號 4 5 6 罪 名 強盜 強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2月,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7年2月,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罪日期 97.2.28 97.2.29 97.2.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7年偵字第9119號 臺中地檢97年偵字第9119號 臺中地檢97年偵字第285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97年訴字1455、1994號、97年重訴字1628號 97年訴字1455、1994號、97年重訴字1628號 98年上訴2385號 判決日期 97.7.24 97.7.24 99.2.3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97年訴字1455、1994號、97年重訴字1628號 97年訴字1455、1994號、97年重訴字1628號 98年上訴23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97.11.6 97.11.6 99.3.8 備 註 臺中地檢97年執字第17401號 臺中地檢97年執字第17401號 臺中地檢99年執字第8311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