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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減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劉信杰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劉信杰(下稱受刑人)所犯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強盜案件,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42號竊盜案件、90年度訴字第2572號施用毒品案件,有數罪併罰應定應執行刑關係,案經混同自屬無從分割,且上開強盜案件之有期徒刑8年4月,尚在執行中,不能謂已執行完畢,自然符合(其中竊盜、毒品部分)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請依法減刑併予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惟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為該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上述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係經本院於90年11月28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6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述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7日以90年度訴字第2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後,受刑人於93年5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按上說明,核與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應減刑之要件不合,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

三、另聲請意旨上述受刑人所犯強盜案件,係經本院於95年4月26日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所犯之罪係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不予減刑,自無從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

四、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雖主張將聲請意旨上述3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予減刑云云。然查,受刑人所犯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強盜案件,與其另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業經臺中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在案(受刑人於106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9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有上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受刑人所犯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強盜案件,既與其另案所犯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且業經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此案件自不得再單獨列出,重複與聲請意旨上述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受刑人主張聲請意旨上述3案件合於數罪併罰合併應定應執行刑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