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0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鄭舜賢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執緝庚字第18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113年度執緝庚字第1881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舜賢(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與同案被告劉子路等人自民國108年4月18日起至108年6月22日止,遭印尼警方、移民單位關押留置,並於109年1月20日返臺,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移送執行,惟同案被告劉子路、陳芳蘋、江宜駿等人之執行指揮書所載折抵日數均包括印尼之關押時間日數,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緝庚字第1881號執行指揮書,卻僅計算受刑人於臺灣之羈押日數,而未折抵印尼之關押天數,於法不合等語。
二、按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稱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及得折算為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之拘提、逮捕期間,均係指依本案所受之羈押,及本案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而言,不包括因他案或其他原因所受之逮捕、拘提及羈押期間在內。至於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犯罪後潛逃至我國司法權所不及之國外,嗣經遣返回國接受偵查、審判,其於遭遣返前在外國遭受拘禁之期間,得否於有罪裁判確定後折抵刑期,法無明文,如相關之條約、司法互助協定亦無特別規定時,應視其遭拘禁之原因,是否基於我國司法機關之請求而定。亦即外國政府機關,如係基於我國政府機關之請求,為達將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由外國直接遣返回國接受偵查、審判之目的,而實施之拘禁,不啻為我國司法權行使之延伸,且實際已剝奪其人身自由,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基於保障人權之目的,自可視同裁判確定前之羈押,予以折抵刑期。如其係因違反外國法令,或其他原因而遭受拘禁,並於該拘禁原因消滅後,因非合法居留而遭遣送返國,亦即其遭拘禁之原因事實,並非直接出於我國政府機關基於司法協助所為之請求所致,而與本案之執行遣返作業欠缺必要之關聯性,自不得折抵刑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與同案被告劉子路、陳芳蘋、江宜駿等人藏匿於印
尼三寶瓏並於當地參與詐欺機房,而自108年4月18日至108年6月22日遭印尼警方關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4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765號案件偵、審及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嗣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4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7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4日核發113年度執緝庚字第1881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至115年6月22日執行期滿,期間並折抵受刑人在臺羈押之62日及113年10月23日通緝到案之留置日1日,但未扣除受刑人於印尼遭留置之日數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判決書、本案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
㈡同案被告劉子路、陳芳蘋、江宜駿之執行指揮書「羈押及折
抵日數」欄,均有記載其3人在印尼之羈押期間(自108年4月18日至108年6月22日),均得以折抵刑期等語,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各該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為憑。而關於劉子路、陳芳蘋等人於印尼遭關押之原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0年11月25日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稱「…㈡劉嫌等人於印尼滯留期間為108年4月18日(印尼警方查緝到案期間)至109年1月20日由警方押解返臺。據印尼當地判決書中所指,係違反移民法判刑四個月,另需支付罰款250萬印尼盾,若不支付將被改判監禁三個月。㈢因劉嫌等人未支付罰款,故在印尼當地違反移民法,服刑期間為108年6月22日至109年1月20日(計七個月)㈣惟108年4月18日至108年6月22日期間,係當地調查關押期間並未計算於刑期」,此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稽 。準此,檢察官就印尼關押期間得否折抵刑期一事,在受刑人與同案被告劉子路等人間為不同之處理,卻未說明其理由,於法已有未合。又受刑人自108年4月18日至108年6月22日關押期間,既未計算於違反印尼移民法之刑期內,能否逕認係因違反印尼移民法而遭受拘禁,而不得折抵本案刑期?該關押是否因印尼政府為減輕來自中國施壓並降低受刑人等嫌犯遭遣返中國之可能,而基於我國政府機關之請求,先行將之送往移民單位留置調查,以達日後將受刑人直接遣返回臺接受偵查、審判之目的,而可視為我國司法權行使之延伸?均有再予調查、斟酌之必要。
㈢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0月24日所為113年度執緝庚字第1881號執行指揮命令,並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