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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4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文信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0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文信(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調查機關曾詢問為何不依原審法院之裁定提供擔保金請求撤銷遭扣案之廠牌BENZ,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扣押,以免糟蹋,惟聲請人存在銀行新臺幣(下同)5千多萬元,已遭告訴人假扣押,無法提供擔保,且系爭車輛迄今已扣押數年,現今價值應僅剩數十萬元而已,也不值得借貸供擔保,系爭車輛本為有用之一部車,如今快變成廢鐵,著實可惜,而系爭車輛未經原審宣告沒收,顯無留存之必要,懇請鈞院裁定發還,另系爭車輛車況不知如何,可否查明賜知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罪刑,經聲請人及檢察官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08號案件審理中,而系爭車輛係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民國108年3月20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執行搜索而予以扣押等情,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33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頁)。然查,系爭車輛為林羿妘所有,此有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之證據,難認聲請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不具聲請發還之適格。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車輛,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另稱系爭車輛車況不知如何,可否查明賜知等語,然系爭車輛現況非本案卷證已有資料,非本院即能予以確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同無從准許,亦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車輛及查明系爭車輛現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