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嘉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7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傳喚被害人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嘉原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75號刑事第二審案件之民國105年4月19日審判筆錄影本1份,且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陳嘉原(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陳嘉原目前在監執行中,為假釋評分所需,因其在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75號第二審案件之民國105年4月19日審理期日,曾以口頭並鞠躬向被害人劉義芳道歉,爰請付與上開審理筆錄影本、交付法庭錄音(影)檔案,及傳喚被害人劉義芳,以利與其當庭和解而取得和解證明等語。
二、本院查:
(一)有關被告聲請付與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75號刑事第二審案件之105年4月19日審判筆錄影本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保障其法律上權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其現在監執行中,為假釋評分所需,請求付與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75號刑事第二審案件之105年4月19日審判筆錄影本,因據聲請人敘明其聲請之理由,爰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准許被告於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75號刑事第二審案件之105年4月19日審判筆錄影本1份,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前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至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附此敘明。
(二)關於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75號刑事第二審案件之105年4月19日審判期日法庭錄音(影)檔案部分:
按依111年7月2日修正公布前(即於104年8月7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而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對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非死刑或無期徒刑,且經上訴後,業由最高法院於105年11月23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駁回上訴確定(參見本院卷第1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因聲請人聲請交付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75號刑事第二審案件之105年4月19日審判期日錄(影)音檔案,早經依法銷毀在案(有本院數位錄音管理系統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客觀上已無從交付,自應就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予以駁回。
(三)至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傳喚被害人劉義芳,以利其與被害人劉義芳當庭和解而取得和解證明部分,因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75號案件既已判決而終結,並脫離本院之繫屬,於法本院並無依聲請人之請求傳喚被害人劉義芳之依據,聲請人前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