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20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林哲宇律師被 告 孫國桓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拷貝交付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3號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於民國114年9月4日審理程序時,被告及聲請人等均主張本案槍枝撞針後端有剪短之情形,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具殺傷力一事不知情,且客觀上縱不影響本案槍枝具殺傷力之事實,惟仍應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應於量刑上予以考量等情,鈞院於開庭期間亦有將扣案物即本案槍枝取出並檢驗,且與被告及聲請人針對槍枝構造進行討論,惟此程序似未於同日審判筆錄記載,亦未製作勘驗筆錄,是為確認同日筆錄記載之完整性,以主張、維護被告法律上之重大利益,並作為將來上訴第三審之依據,此聲請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應予限制之情形,故懇請鈞院准予交付當日開庭錄音光碟,如蒙所請,實感德澤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具狀聲請交付該案於114年9月4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業據敘明聲請理由如前,經核與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有關,且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核屬為被告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及維護,亦無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主文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命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