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靜茹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9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靜茹(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本案遭扣押之扣押物為沒收與否之諭知,其中被告遭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900元,因與犯罪無關,而受不予宣告沒收,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請儘速發還予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均具狀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93號案件審理中,是本案目前尚未確定,合先敘明。又被告聲請發還之現金16,900元,係警方於113年5月9日前往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13樓之2之機房執行搜索時所查扣,然該搜索查扣地點係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之機房,此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則該筆扣案現金究係為被告所有,抑或係其他同案被告所有,自有詳予查明之必要。且本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就同案被告曹家齊、賴漢東、洪瑀瞳等人部分,均有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而本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酌本案既仍在審理中,尚未確定,雖該筆扣案現金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然該筆扣案現金性質如何仍須待本案審理程序調查釐清,自難逕予認定該筆現金與被告抑或係其他同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全然無關。準此,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替代程序,以期將來之執行無虞,並達成防堵脫產,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該筆扣案現金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不宜逕予發還。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認上開扣案現金16,900元與本案無關,且未經原判決諭知沒收,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發還,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