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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4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潘擇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28號;本院1114年度上訴字第2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本院上訴駁回,全案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無論日後是否更審、非常上訴等,為秉持司法在判決未確定前,應給予訴訟過程、公平、對等及偵、審應盡還原事實發現之理念。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被羈押迄今已逾774日,案經兩年審查,就歷次被告所提出之事證及相關證物等,因收押在監以致無力提供完整佐證,就攻擊方與防禦方顯成不平等之對立。延押裁定認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係預設日後判決6年確定為基礎,然目前之累進處遇規定,被告係初犯,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依處遇得報假釋門檻需執行二分之一,為3年,考量上開羈押日數與得陳報假釋主要要件,已相差非遠,實無前述比例原則問題。且家中雙親因病急需返家照顧。請俯體被告極度思親之情,准予提出適當保證金以停止羈押,且願接受電子科技監控,定時至指定管區報到,限制出海、出境等一切防逃手段等語。

二、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前者係指被告事實上已經或曾經逃亡,後者則係指依照具體個案之情況事實,而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者。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

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共32罪)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決判(下稱原審判決)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第1項所載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後,已由本院於114年7月23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判決(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亦已經由最高法院於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32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案件已經確定。被告前於114年9月23日經由本院訊問,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犯罪嫌疑重大且刑度非輕,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第三審羈押。是本件雖已上訴第三審,然被告羈押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應由本院裁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

1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經原審判決如其附表甲所示共3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有原審、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其上開犯罪之情狀顯非輕微,所侵害之法益眾多;而受重刑之裁判,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經宣告之前揭應執行之刑期並非短暫,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確有逃亡之可能,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再衡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戕害少年身心發展與安全,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甚鉅,並衡酌本案既已經確定,即將移送檢察官執行,並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仍認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繼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至聲請意旨稱其遭羈押日數已近得報請假釋門檻,如予具保無比例原則問題,及雙親因病急,需返家照顧等家庭生活狀況,均非屬是否羈押或准否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所考量事項。被告所為上開陳述,均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作為使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1